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林駿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烱勳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烱勳簽發發票日民國 110年7月4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 200,000元、到期日110年8月4日之本票,及簽發發票日110 年7月4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到期日110年9月4日之本票共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到期日後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 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 續時,執票人不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經查:本件本票已記載指定受款人為王烱勳,且該本 票亦未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 權利,故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