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顏惠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BELANO NORVEN JEAN(貝拉諾)間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BELANO NORVEN JEAN(貝 拉諾)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473265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居留證上之姓名非全一致,非訟 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 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列之相對 人為BELANO NORVEN JEAN(貝拉諾),惟與本票之發票人簽名 非全一致,則系爭本票是否確為相對人BELANO NORVEN JEAN (貝拉諾)所簽發,即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衡諸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BELANO NORVEN JEAN (貝拉諾)簽發,本件聲請,即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