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079號
CTDV,110,司票,1079,2021100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楊宏元 

相 對 人 VICENTE THENNIE RONQUILLO(瑟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5月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1969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6,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0 年5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VICENTE THEN NIE RONQUILLO (瑟妮)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 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