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1071號
CTDV,110,司票,1071,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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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邱玉修 
相 對 人 蕭竣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850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09年4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本 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文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 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經查,票據 號碼18506號之本票,其金額係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 字部分記載為「新台幣貳捨萬元整」,此「捨」字與「拾」 字字形相似,固不易辨識其確切金額,然其號碼部分已明確 記載為「NT.$200000元」,且前述文字記載又無明顯與號碼 記載扞格之處,應可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達明確、固定之 程度,衡諸前揭說明,此本票仍屬有效,且票面金額為以號 碼記載之金額即新臺幣200,000元併予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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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