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吳東修
相 對 人 蘇瑞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 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 、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 度司票字第2298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本票原本及聲請 人之身份證統一號碼,以證聲請人仍為執票人,上開裁定於 110 年9 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