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請人即債 楊勝欽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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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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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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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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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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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
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
臺幣(下同)54,766元;另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三名子女
(分別為90、91、95年次),現僅次女與長子未成年且就學中
,聲請人次女與長子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原各領有單
親補助,但因長女成年而喪失補助資格,有受扶養之必要;
再查,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其父母家中,雖毋庸給付房租,惟
主張須自行負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復查,聲請人自
陳目前於市場自營雞肉攤販,每月營收扣除成本後,每月營
業淨利約34,000元,而據其所提110年度小規模營業簡易損
益表所示,民國110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營業淨利為34,693
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
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勞保投保資料、小規模營業簡
易損益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多年未申報所
得、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
,以其所提110年度小規模營業簡易損益表所載營業淨利34,
693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36期,每期清
償3,100元,第二階段即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11,104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
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54,76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6,009元,同於以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
。
㈢再聲請人主張尚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6,00
8元,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
之金額相當,亦為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
九用於清償,且於次女預計大專院校畢業後,提高每月清
償金額,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0000000 30.99% 961 3441 遠東銀行 0000000 29.52% 915 3278 凱基銀行 64833 1.15% 36 128 台新銀行 568193 10.1% 313 1122 中國信託 307074 5.46% 169 606 滙誠第一 122168 2.17% 67 241 元大資產 0000000 19.33% 599 2146 萬榮行銷 72030 1.28% 40 142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100 11104 清償成數 9.09% 還款總額 511344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