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4665號
CTDV,110,司促,14665,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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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66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劉順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
  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
  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
  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
  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國際信用卡,卡號4640040417767211,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22775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10月
  30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
  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㈣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金
  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請求年利
  率15%。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
  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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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