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仁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傑仁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傑仁因罹患雙相型情感性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降低,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向其嬸嬸索討生 活費用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 ,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將木棍指向 櫃檯店員薛○○,並恫稱:「我要搶劫,把錢交出來」,以 此脅迫之方式至使薛○○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跳出櫃檯 至店外求救,值班經理吳○○則乘隙走至櫃檯內欲按壓警鈴 ,鄭傑仁亦走進櫃檯內,站在吳○○身邊並將木棍舉起,對 吳○○多次恫稱:「我要搶劫,把錢交出來」,因見吳○○ 未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竟拉扯吳○○之左手,並持木棍 將收銀機之螢幕砸毀(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同時要求吳 ○○將錢交出,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吳○○心生畏懼,不能 抗拒,然因吳○○告知收銀機已遭毀損,無法開啟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鄭傑仁,並扣得木棍1支。二、案經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傑仁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5頁、104年度偵字第26661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一 卷第30-32頁、105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 -1 4頁、本院卷第106-11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 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證人吳○○模擬案發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16-20頁、偵一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17-118頁),並有木棍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 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 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 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 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查證人吳○○就其於案發 時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木棍對我 說「我要搶劫,把錢交出來」,我有嚇到,當時腦筋一片空 白,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回應什麼等語(見偵二卷第13-14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要搶劫時,一片空白不知 道要講什麼,被告開始砸螢幕時,不知道該怎麼反抗,只能 看他在那邊砸,沒有拿錢給被告是因為收銀機被砸壞了,不 敢跟被告反抗等詞明確;又參酌案發時被告先持長度約78公 分之木棍,指向薛○○,口出要搶劫,因而至使薛○○跳出 櫃檯跑出店外求救,繼吳○○至櫃檯內,被告持木棍站立在 櫃檯出入口,此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依,足見薛○ ○當時遭受被告持木棍威脅時,未敢與之抗拒而跳出櫃檯逃 離,吳○○則於面對被告時,因被告站立在櫃檯出入口,不 易脫困,且被告在其面前以木棍將收銀機螢幕砸毀,在一般 通常情形下,足以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畏怖而處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甚明,因此被告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薛○○ 、吳○○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辯護人雖稱:本件屬 強盜未遂或恐嚇取財未遂,尚有疑義等語,尚非可採。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查本件被告上開使用之木棍1支,長度約78公分,寬 度約4公分,足以將超商收銀機螢幕砸毀,若持以毆擊被害 人足致被害人受傷,該木棍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對人之生命、身體亦具危險性,可為兇 器使用,自屬刑法上之兇器,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又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同時對人身自 由亦有所侵害,若數人共同管領財物,對該財物同具重疊之 支配關係,若對其中一人或數人,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超商店員 薛○○、吳○○以前開脅迫、強暴行為,至使二人不能抗拒 ,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然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 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亦屬發覺。查證人吳○○證述:當天被告有叫我報警,我沒 有報警,是打給住在樓上店長的先生,想說他們能不能下來 ,後來店長的先生跟警察差不多時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頁),可見被告於未能搶得財物後,雖有請吳○○報警 ,但吳○○實際上係通知住在樓上之店長;又本件共計有3 通撥打110報案之紀錄,關於案件之描述分別略為:有人持 鐵錐滋事;有人搶劫;有人搶劫歹徒還在店內等,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此本件報案人均未指名嫌疑人之 身分;再者,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賴○○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接獲派出所通報超商被搶,到達超商後,女店員 站在櫃檯,我問發生甚麼事,她告訴我坐在用餐區的被告是 犯罪嫌疑人,並說被告砸壞收銀機,有說要把錢拿出來,我 接著過去問被告事情經過,被告沒有說話,靜靜坐在那裡, 我就調閱監視器看影帶內容,再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還是 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是以警員賴○○於到 達案發現場前,僅知悉該處有發生搶案,到達現場經由店員
告知及觀看監視器畫面,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後,被告當 時猶未向警員供述其犯行,是以被告雖有請吳○○報案之情 形,然其於警方到場依證人供述及監視器畫面查知其為犯罪 嫌疑人前,並未供承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尚非有據。(五)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該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且經本院送請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實施鑑定結果認:於精神醫學中,被告診斷 確定為雙相情感障礙,發病多年後,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 差,僅僅為了一時賭氣,想要引起嬸嬸等人的注意而進入超 商行搶,認為破壞收銀機即可以被警察逮捕歸案,甚至覺得 活著沒有希望而想要藉此被判死刑,由此可知,被告因長期 病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 106年4月24日南醫醫字第106000112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6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 量被告之生活史及家庭史、疾病史、犯罪經過、身體狀況、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社會估能評估等綜合研判,且被 告於案發後因上開病症,於104年8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迄今尚未出院,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6年2月2日南醫歷字第1060000353號 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可憑(見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1 4、68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前揭疾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未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私利,及不滿嬸嬸未即時予以金 錢上援助,竟持木棍至超商行搶,使被害人薛○○、吳○○ 受到驚嚇,侵害其等意思決定自由,並砸毀超商收銀機,惟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小 父母離異,父親於95年間病逝,現獨居,平時叔叔及嬸嬸會 幫忙照顧,經濟來源為每月新臺幣6000元之房屋租金收入, 及嬸嬸之援助,犯案時並未傷害被害人之人身,案發後有請 吳○○報案,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來,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
已有明文。本案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已如前 述。又依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病情已慢性化,有時情緒 激動而無法完全控制自身行為,因此建議被告應長期接受精 神專業治療及職能復建,以利於其社會功能之恢復等語,足 見被告所患精神障礙疾患,若無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其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又參酌 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缺乏可提供適當協助看護之家屬, 及上開鑑定報告中關於家屬的支持與反應所顯示之家庭支持 系統尚有不足,並綜合被告之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 、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 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下,亦可能有未按時接 受治療或生活中遇突發事件而引發病症之情形發生,非無再 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未來因精神疾病影響而 再為類似犯行,及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 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 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再者,被告自案發 後迄今已住院接受治療逾2年,為使被告能獲得完整之治療 ,並得以早日回歸社會,避免先行監執行中斷治療之情形, 故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但書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3年。另上開鑑定報告雖以:被告事後極度反悔, 認為當時之行為愚蠢幼稚,給大家帶來極大的困擾等語,似 認被告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然與其鑑定結論所述被 告病情已慢性化,有時情緒激動而無法完全控制自身行為等 情狀有所出入,及依本院前揭所述認定被告有監護必要之理 由,故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 ,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 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 此敘明。
(八)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木棍將 收銀機螢幕砸毀等語,又起訴法條雖漏列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然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 ,即應認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既已載明上開毀損部分之 犯罪事實,且告訴人吳○○於警詢中已表明要提出毀損告訴 ,又吳○○案發時為本件統一超商之值班經理,對於店內財
物具有管理權限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超商之店長鐘○○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認吳○○ 就收銀機遭被告毀損部分已合法提出告訴,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毀損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可稽(本院第122頁)。從而,就被告涉犯毀損部分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