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8年度,84號
MLDM,88,交訴,84,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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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晚上某時,騎乘報廢且未點亮車燈之 雄獅牌一百二十五CC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四0六號前,應注意汽車 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點亮車燈即 貿然行駛,適有莊家豪騎乘車號IIR─一0一號重型機車,同向在甲○○機車 後方行駛,因甲○○之雄獅牌一百二十五CC機車未燈光,使莊家豪未能注意前 方有甲○○之機車而自後撞及該機車,致莊家豪人車倒地並滑向對面車道,遇有 王信雄(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駕駛車號ML─三三0八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該路 由西往東方向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而輾過莊家豪莊家豪 因而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嗣經王信雄先委請路人報警,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騎乘報廢且未點亮車燈之雄獅牌一百二十 五CC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為莊家豪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一情,惟否認有何 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涂泉龍、另案被告王信雄陳稱車 禍發生之情節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為憑。按諸汽車於夜 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明文規定,本案被 告騎乘報廢且未點車燈之雄獅牌一百二十五CC之重機車,在夜間行駛,致在後 之莊家豪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而擦撞被告之機車,被告明顯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至明,又就上開所指點亮車燈警示後方車輛一節言,復為被告所應注意,亦能注 意者,今被告疏未注意,仍貿然未點車燈行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無疑。且本 案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函附之竹鑑字第八七七九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 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害人莊家豪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 ,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依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雖於警訊中陳明:在肇事後即以一一0電話報警等語,惟另案被告王信雄亦於警 訊中陳稱:伊在肇事後即委託路人報警等情,而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



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中於報案人欄載明為「肇事現場附近居民(未具名 )」等文字,顯見本案最初係因王信雄先行委請路人報警而為有犯罪偵查權之警 員發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 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 一只在卷可查)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末查,被告雖於六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貴 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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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