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4589號
CTDV,110,司促,14589,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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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58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陳泳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十條第4 款固約定
  :「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
  …等情事,…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
  到期,應即一次清償。」惟按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
  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十條約定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502元,每期應繳金額2,
  682 元,則債務人遲付3 期,始達遲付總額之五分之一,又
  債務人自第3 期即應還日110 年4 月26日未清償,至第5 期
  即應還日110 年6 月26日始達遲付總額五分之一,是債務人
  自110 年6 月27日始就剩餘價金付遲延責任。是債權人主張
  其得於110 年4 月26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
  部到期,而自民國110 年4 月26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
  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 分,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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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