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41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自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自偉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1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6年4月29日清
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7.180固定計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0年7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85,497元未還,依債
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
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
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
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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