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9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張弘輝
債 務 人 張隆欽
債 務 人 余綺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一八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弘輝於民國101年起就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張隆欽、余綺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自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之就學貸款,並簽訂借據1紙,借款金額共167,146元。債務
人依約定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應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並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詎料債務人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依借據債權保全條
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
尚欠本金新臺幣92,488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催未獲
置理。
㈡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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