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9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黃琳
債 務 人 吳雅慧
債 務 人 黃輝強
一、債務人吳雅慧、黃琳、黃輝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㈠新臺幣
貳拾貳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
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吳雅慧、黃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
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
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琳、吳雅慧、黃輝強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
下同)223,14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黃琳、吳雅慧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61
,24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緣債務人黃琳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義守大學時,邀同吳雅
慧、黃輝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
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自民國110年3月1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
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223,141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
㈤詎債務人自民國110年5月1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
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61,247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
㈥債權人於110年9月22日將上述223,141元轉列催收款。
㈦即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4月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按年息0.0 9%
計算,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按年息0.19 %
計算,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
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㈧債權人於110年9月22日將上述61,247元轉列催收款。
㈨即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按年息0.0 9%
計算,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按年息0.19 %
計算,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
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照
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
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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