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94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建榮、吳文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 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買賣分期付款,未依約清償為由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立約人、保證人、擔保物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乙方事先訂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 催告後,得酌情減少對立約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授 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1) 立約人、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條款第十五條 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 金。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所載,商品總價20 0,340元,期付款5,565元,則自110年8月21日迄今,債務人 遲付之金額僅11,130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 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
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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