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92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林文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
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
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
、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許金平積欠電信費為由,申請對債
務人許金平發支付命令,其中債權人提出門號0929003723之
;申請日期:88年2月6日;費率組合:年約標準型;保證金
:3,000元;專案期限:1年。惟債權人提出該門號帳單及專
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資費方案:REC0404M-通話費折抵優
惠(二年不得降轉至168以下);申請日期:93/10/ 13,原
約定專案終止日:95/10/12,實際專案終止日:94/04/23,
帳單列帳期間:94/01/01~94/01/31,與契約所載資費方案
、申請日期不符,且並未提出專案補貼款約定,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門號積欠之電信費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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