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8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蔡宜茜
債 務 人 薛惠珍
債 務 人 蔡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
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零點一九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宜茜於就讀東方科技大學時,邀同薛惠珍、蔡
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
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
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 173,3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 110年5月1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173,365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之利息暨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
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
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
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
加年率 1﹪」固定(1.9%)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
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 10%(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 110年9月8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按年息 0.09%計
算,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按年息0.19%計
算,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38%計算之
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
,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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