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原係擔任原告農會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之總幹事職務,依法本應接受委 任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詎其竟違背花蓮縣政府 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四府財金字第二六二七三號函示認訴外人曾雅玲、鄧國祥 、鄧國禎、連雅惠及連阿香等無擔保放款共三百九十萬元,該六位借款人均為 同一家屬,且以連環互保之方式借款,有違「風險分散」原則等語,而應依主 管機關函頒之行政規則,將該業務缺失之糾正處理事項,列入原告農會理、監 事會議議程提出報告,作成紀錄,俾理監事知所監督改善,而執意於八十四年 十月間同意上述貸款人展期之申請(分別於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申請無信用擔 保親屬連環放款),以致該等貸款人自八十六年一月間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原 告已追償無門,成為呆帳。
㈡鄧國禎等五人當初分別借款共三百九十萬元,經辦人員均曾簽註親屬連保債權 無確保等事項,被告堅持准予展期,已違反農會法第三十三條、原告章程第三 十六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被 告明知違法而予展期,導致原告債權受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逾越 權限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負賠償之 責。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被告對於上級機關糾正缺失事項非但不予提報,反而執意塗銷鄧國禎等五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復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核貸一百五十萬元予鄧國祥, 終導致系爭無擔保借款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故意違背章程法令,處理委任事 務顯有過失。
㈣鄧國祥所有坐落桃園縣之土地,係另案他筆債權,且原告該債權均有難獲清償
之虞,債務人資力欠佳,而被告仍許無擔保親屬連保,處理事務難謂無重大過 失。
三、證據:
提出貸款說明書、申請書、原告理事會會議記錄、債權憑證、花蓮縣政府函、 分層負責明細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計算表、 身分證、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貸款收回明細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已查封拍賣鄧國祥所有坐落桃園縣之土地及房屋,鄧國禎所有坐落富里鄉 ○○段之房地亦經均院查封定期拍賣中,復又收取鄧國禎於富里鄉公所之薪津 每月一萬元,故顯非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之債權既已獲確保,實無須再對被 告請求。且被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准予貸款及展期均係總幹事之行政裁量權 ,下屬之簽註均僅係參考意見,並無約束力,又主管機關之查核亦係參考,原 告理監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既未對被告提出檢討,自不得指被告違法。 ㈡被告於八十二、三年間核貸時,無法知悉四年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鄧國禎等 人既依約繳息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被告自僅須以核貸或展期時債務人及保 證人之資力為審核依據即可,俟後債務人信用之變化,並非被告所得預期。 三、證據:
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民事執行處通知、鄧國禎薪資清單、會計傳票等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明鄧國禎等五人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開被告明知主管機關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發函糾正被告關於債 務人鄧國禎等五人共三百九十萬元之放款係無擔保親屬連環保證貸款,有違風險 分散原則,應提報原告理監事會議報告,作成紀錄,以利監督改善等情,仍於八 十四年十月間核准鄧國禎五人展期之申請,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鄧國 祥有擔保之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又於鄧國禎等五人已開始逾期繳息時,於八十六 年三月間核准塗銷鄧國禎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致債務人無力清償時,已 無可供原告執行受償之財產,僅得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轉列呆帳,被告已違反 農會法第三十三條、原告章程第三十六條等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及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其核准貸款及展期時,債務人之資力 均屬良好,俟後之變化自不能歸責被告,且准貸與否係被告之行政裁量權,原告 理監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均未指示不得核貸本件借款,原告自無違法可言,何 況,原告目前均已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足以抵償其債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追 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說明書、申請書、原告理事會會議記
錄、債權憑證、花蓮縣政府函、分層負責明細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債權計算表、身分證、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貸款收回明細 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請求,但查, ㈠被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核准債務人鄧國禎等五人之無擔保信用貸款,其額度 係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筆 錄),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花蓮縣政府會同合作金庫花蓮支庫金融檢查時,即 發現該五名債務人係同一家屬,且以連環互保之方式借款,有違「風險分散」原 則等語,有該府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四府財金字第二六二七三號函一件在卷可按 ,則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一日(74)台財融第一九八三四號函,被告即應將該 業務缺失之糾正處理事項,列入原告農會理、監事會議議程提出報告,作成紀錄 ,俾理監事知所監督改善,被告亦自承其知悉上開糾正函之內容,然仍於八十四 年十月間逕自核准系爭債務展期,未提報原告理監事會議討論,是被告違反上級 機關之行政指示情節,自甚明確,其辯稱該糾正函僅係參考等語,不足採信。茲 本件應續予審究者,係被告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否確係導致上述債務最後成為呆 帳之原因,被告核准展期時,債務人之資力、信用是否顯然不足以支持其展期之 決定?
㈡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連阿香、連雅惠及曾雅玲均無任何登錄之財產,亦無從認定 其有良好之信用,而鄧國祥所有①坐落花蓮縣富里鄉○里段五七六之一地號,公 告現值僅四千三百五十元,其上尚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富里鄉○里村○○街 七九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棟。另其所有②坐落桃園市○○段長美小段七七之 六地號土地,持分為一四四分之一,鑑定價值為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原告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就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就其 上建物,建號九五六,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鑑定價值為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 則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設定十萬元抵押權),其所有③坐落花蓮縣富 里鄉○○段一六八及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設定最高 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而以上四筆房地,均係鄧國祥提供其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物。至於鄧國禎所有坐落花蓮縣富里 鄉○○段六二之三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三,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設定最高限 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又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五十萬元,但卻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分別因清償而塗銷,並於同年三月十四 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資五字第八八二一九五二一號函及內附之財產明細表各 一件與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按。則依上述事證分析,被告於八十 四年十月間展期時,就債務人連阿香、連雅惠及曾雅玲本身均不應承認其適法性 ,就五人連環保證而言,當時鄧國祥之上述財產雖均尚可為其債務之擔保,但其 價值均遠不足借款總額三百九十萬元甚明(富安段之二筆土地,其上尚有他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二棟,刻正於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中),加上鄧國禎所有房地亦 已設定抵押權供原告另筆債務之擔保,故被告核准展期時,債務人之資力已呈現 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更何況,上述鄧國祥②③之財產,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 日鄧國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時,分別提供與原告作為抵押擔保(②係追加
設定),且於債務人八十六年一月間停止支付債務後,鄧國禎上述財產反於增加 設定權利價值一百五十萬後短短二個月,又分別塗銷之,並由鄧國禎提供與台灣 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該擔保品目前以一百零六萬元之 價格仍未拍定,顯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更毋論原告僅係一般債權人),而此均 係由被告准予核貸之債務及指示塗銷之抵押權,有各該借據、被告簽核之公文及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查。至此,系爭無擔保放款債務人已無相當之責任財產可 資為清償之依據,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債務人於借款及展期時均有資力,且系爭 財產經鑑價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均無可取,至於按月扣取鄧國禎一萬元薪津,於 系爭其自己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足以清償,有原告所提計算表一件為證,遑 論本金及其他債務,自不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已足供清償,至為明確。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農會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總幹事有「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之職責 ,第三十六條規定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 賠償責任,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六款亦有相同之規定 。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總幹事(有償)一職,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忠實的處理委任事務,乃竟於系爭債務展期時,未能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 資力本應較一般人為高始能以無擔保之方式貸放之,反而違反上級主管機關業務 缺失之糾正處理事項,不將其提報原告理監事會議受其監督指示,再度決定核准 系爭債務之展期,展期後未積極控制、評估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核貸擔保放款 一百五十萬元與債務人鄧國祥,並於債務人停止支付時,復准許債務人鄧國禎塗 銷原設定之抵押權,任由債務人向第三人設定更高額之抵押權(應係用以清償原 告之債務),終致系爭債務催討無著,轉列呆帳,則被告因可歸責其自己之事由 ,評估、控制債務人之信用、資力不實,導致原告債權不能確保,足認已違反其 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中,受任人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 務,使原告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即系爭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並非權利受害,而其處理委任事務,縱有違反上級機關或原告章程之指示或規 定,但尚難認被告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蓋地方金融機 構,每有迫於人情壓力而借款之情,應非鮮見,且本件債務人自借貸之初亦屢有 清償之事實,縱於八十四年十月展期後,亦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方停止支付,更足 認被告並非故意造成原告之損失,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 礎,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百九十萬元債 務,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B法 官 朱光仁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