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4號
CTDM,106,訴,10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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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德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
      翁銘隆律師(法扶)
被   告 林偉博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      
被   告 黃欽炫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
被   告 王俐雯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
被   告 蘇川益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法扶)
被   告 李家偉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
被   告 葉美吟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3526、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其餘被訴民國104年11、12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戊○○犯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向國庫捐款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其餘被訴民國104年9、10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庚○○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犯附表一編號12、14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丙○○犯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癸○○犯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民國104年12月2日6時58分稍後販買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戊○○、庚○○、癸○○、丙○○、辛○○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持有。詎猶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單獨或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共同)為以下犯行: ㈠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各附表編號 所示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霍月婷、林明 義、己○○、雲立明
㈡乙○○與庚○○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0所示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天麒。 ㈢辛○○於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價格,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壬○○;戊○○則搭載辛○○於上 開時地前往上開地點,幫助辛○○進行交易。
戊○○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幫助該販毒者於附表一 編號第13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丙○○。
㈤丙○○、辛○○於附表一編號第14至17號所示時間、地點, 以所示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國展、壬○○。 ㈥丙○○於附表一編號第18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價格,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雲立明
㈦癸○○於附表一編號第19至23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價 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旭葉蘇麗霞林明義。 ㈧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之,猶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第 24號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如該附表編號24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甲○○。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後 報請指揮偵辦,復於附表二至六所示時間、地點搜索後起獲 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



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戊 ○○、庚○○、癸○○、丙○○、辛○○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85頁及其反面 、第205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1、24部分: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他字第87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65頁)、 霍月婷(偵一卷第79至82頁)、林明義(偵一卷第102至104 頁)、陳天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8 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0至94頁)、雲立明(偵一卷第13 9 至143頁反面)、證人及同案被告己○○(偵一卷第63、64頁 )、甲○○(警一卷第123、129頁、偵一卷第130頁反面) 分別於警、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偵查隊105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5張(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11、18至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105年2月3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12至 115頁)、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104至105 頁)、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持用門號 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68頁)、被告乙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明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08至109頁)、被告乙○○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與雲立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一卷第148頁)、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與陳天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卷第96頁)各1份、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霍 月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5份(偵一卷第 84至85頁反面)在卷可佐,並據被告乙○○、庚○○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二、被告辛○○戊○○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 ㈠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偵、本院審理中(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0493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3至 75頁反面、偵一卷第60至6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7至151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警二卷第38、39頁、偵一卷第 98頁)、辛○○(偵一卷第7頁反面、第95頁)、戊○○( 警一卷第155至158頁、偵一卷第133至134頁反面)分別於警 偵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辛○○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65至171頁反面、偵一 卷字49頁),並據被告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公訴人起訴意旨固認除被告辛○○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聯繫交易條件,繼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4時38分許稍後 ,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辛○○,至屏東縣東港鎮中正 路安泰醫院急診室旁五金行門口外,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 戊○○秤重後販賣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壬○○等語。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指此 部份事實,為被告戊○○所否認,辯稱:並沒有起訴書所載 秤重交付毒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固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壬○○拿2000元還我,毒品是戊○○賣給她的,當時 戊○○在車上有稱毒品重量,戊○○問我要給壬○○多少重 量,我說照你那邊做就好,所以戊○○就賣給壬○○3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偵一卷第93頁反面),而證述係 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明確,然其於審 理中則證稱:誰載我去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6、147 頁),除證人辛○○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外。再者,證 人壬○○則於警、偵、審均證稱:是辛○○男朋友載他來, 賣毒品給我者係辛○○,我也是把錢交給辛○○等語(警二 卷第74頁反面、75頁、偵一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6 頁),是除證人辛○○於偵查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 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戊○○此部份確 有公訴人所指秤重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販售與證人壬○○之事 實,另予指明。
三、被告辛○○戊○○就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國展(警二卷第76至81頁、偵 一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壬○○(警二卷第74頁、偵一卷 第61至61頁反面)、雲立明(偵一卷第140至141頁、偵一卷 第151 頁反面)分別於警、偵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2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二卷第63、66至69頁)、被告 丙○○、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國展持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警二卷第91 至96頁反面)在卷可查,並據被告辛○○、丙○○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四、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9至23部分: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建旭(警二卷第111至113頁反 面)、葉蘇麗霞(偵一卷第33至35頁、43至45頁)分別於警 偵中證述屬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偵查隊105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癸○○)各1份、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6張(警一卷第48至56頁)、被告癸○○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與陳建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2份(警二卷第116頁)、被告癸○○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葉蘇麗霞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偵一卷第38頁反面) 在卷可佐,復據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居坦承不諱 ,可堪認定。
五、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本案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 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 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 轉售之。查被告乙○○、戊○○、庚○○、辛○○、丙○○ 、癸○○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幫助)販 賣甲基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上開被告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前案記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存卷可參,對於甲基安非 他命買賣之行情價及可得之利潤應知之甚稔,其所販售,或 幫助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販入後再行減損純度或減 量後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復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 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 甚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上開被告(或受幫助販售毒品 之人)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



之同一價格與數量,以原價轉售予附表一所示之各購毒者之 理,是上開被告(或受幫助販售毒品之人)主觀上應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且為幫助販售毒品 者所知,堪以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庚○○、辛○ ○、丙○○、癸○○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理 由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 月21日以衛 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4所 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故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 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14至17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9 至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乙○○、庚○○、丙○○、癸○○、辛○○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未列有 刑罰規範,故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之持有行為,當為法所不罰。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0之犯行與被告庚○○、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 犯行與被告辛○○,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乙○○、癸○○、辛○○、丙○○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以買方支付價 金,及賣方移轉交付毒品與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介紹 買賣毒品之雙方認識,並於交易當日搭載引導販賣毒品之人 ,至約定之交易地點等,非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以幫助之犯意,為他人介紹毒品買主,繼而陪同前往會見 購買者,所為非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販 賣毒品之範疇,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80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91年度台字第636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分別僅係搭 載被告辛○○前往販毒,或替丙○○尋得不詳販毒者購毒, 均僅係替被告辛○○、不詳販毒者施以助力,故核其附表一 編號12、13所為,均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 ○○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書認被告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業如前述,惟揆諸上揭說明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1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1年5月12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竊盜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32 0號、101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於101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前因 妨害性自主、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 審訴字第1900號、100年度簡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 。另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辛○○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並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癸○○,前因毒品危害防治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查 ,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均未實際參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戊○ ○、庚○○、癸○○、丙○○、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已就其上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犯行,業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就被告乙○○、庚○○、癸○○、丙○○、辛○○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戊○○有上 開刑罰減輕事由,則依法遞減之。
⒋至辯護人各以被告丙○○、辛○○所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均 少,且已自白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反面)。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然被告犯後態度,及犯行次數多寡,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 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丙○○、辛○ ○,已具相當智識,竟無視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促使毒 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二人此舉,在客觀上均未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均礙難准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戊○○、庚○ ○、癸○○、辛○○、丙○○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 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幫助)販賣、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



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上開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本案被告乙○○等人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多 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再斟以其等為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乙○○等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 ○等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 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癸○○ 、辛○○、丙○○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交易對象 有限,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乙○○等人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渠等所犯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被告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 卷第36頁),量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歷經警詢、偵 查及審理均坦認犯行不諱,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戊○○心生警惕,避 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 ,諭知被告戊○○應向國庫捐款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本院既對被告 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命令之宣告,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 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總統於 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 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該條例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復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9條),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其餘有關沒收 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相關規定,以為 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 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 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 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 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 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均合 先敘明。
㈢查獲之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六編號1之白色結晶共6包,經送 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5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7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13至11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05年10月24日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偵 三卷第48頁)各1份存卷足憑,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號 11所示被告乙○○所犯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丙○○所犯 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附表六編號一部分),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 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被告乙○○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分裝毒品販賣所用 ,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乙○○供附表一編號1至7、10、11聯繫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然 上開物品因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 定,已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 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規定,即應回歸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亦即,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是上開未扣案物品不問屬於被告 乙○○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癸○○部分:
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癸○○為附表 一編號19至23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3.被告庚○○部分: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庚○○為 附表一編號10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犯附表 一編號10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4.被告戊○○部分:
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戊○○為附表 一編號13聯繫幫助販賣毒品所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犯附表 一編號13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5.被告丙○○部分:
⑴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分裝毒品販賣所用, 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在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丙○○供附表一邊號14至16、18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 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應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6.被告辛○○部分: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辛○○供附表一編號12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被告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辛○○與否,應依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乙○○販賣於附表一編號1至11販賣如各附表編號犯罪 事實所得之價金,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 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因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辯稱未收取價金,然 證人丁○○已證稱當場交付價金予被告乙○○如上,且就該 次犯行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如附件),被告乙○○於電話 中向證人丁○○稱「你沒有把你公司住址傳給我,我等一下 過去跟你收1500,你有聽到嗎?」,並獲證人丁○○回覆「 有啦,我等一下打給你。」更足認證人丁○○所示無不實之 處,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另予敘明。 3.就附表一編號10販毒所得部分,被告庚○○未分得金錢等情 ,據其與被告乙○○供述在卷,故不另對其諭知沒收,亦予 指明。
4.被告辛○○販賣於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所得之價金,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2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辛○○就此部份事實固辯稱,錢 係被告戊○○拿走云云(本院卷一第179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告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時,則證稱戊○○ 有無參與其已遺忘等語,而證人壬○○更證稱錢係交給被告 辛○○等語,均如上述,是被告辛○○未收取此部分價金之 辯解,實難採信。




5.被告丙○○販賣於附表一編號14至18販賣如各附表編號犯罪 事實所得之價金,均為其所獨得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 在卷(本院卷一第1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在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18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
6.被告癸○○販賣於附表一編號19、20、23販賣如各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所得之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 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19、20、23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
㈤另本案員警於被告甲○○(詳後無罪部分)、證人莊國展處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雖屬違禁物,然因與本案犯罪 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無 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相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由被告癸○○以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與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條件 ,被告乙○○繼於104年12月2日06時58分稍後,在高雄市鼓 山區華榮路及翠路口附近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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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