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60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吳雪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
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第三期( 含) 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
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雪燕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個
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000 元;若有逾期
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
收取800 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 元,逾期第三期(
含) 以上每期收取1,200 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
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幣
63,0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
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見證一) 。
㈢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
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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