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5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楊晴
債 務 人 楊德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晴即楊琇珍前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邀同債務人
楊德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2筆,共計新臺幣70,54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
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晴即楊琇珍自民國110年5月27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8,875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
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楊
德隆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
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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