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479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群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林群芳未依兩造間會員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繳交月費,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應補 足月費差額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林群芳發支付命令。惟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債務人未繳費用時,債權人應依債務人 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 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債務人定10日(不得少於10日)完成 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債權人得停止債務 人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20日仍未繳 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依第7 條規定退費。若因未終止合 約,致合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債權人不得 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人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債務人權 利受損者,債權人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又系 爭契約會籍終止日為民國109 年12月10日止,債權人迄至會 籍終止後之110 年1 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繳費 ,系爭合約既已期滿屆期,債權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5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7 條之規定再主張終止契約並給付依合 約內容計算之差額費用。從而,債權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 4 項、第15條第2 項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新臺幣 19,9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