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13257號
CTDV,110,司促,13257,20211012,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2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務 人 王碧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伍萬伍仟
  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
  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再按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令規定:「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
  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
  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
  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
  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
  查,債權人以其受讓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㈡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