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64號
CTDV,110,司他,164,2021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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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本墻蔡明家劉家隆周黃政一黃坤响
許其源、柯木發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本墻蔡明家劉家隆周黃政一、黃 坤响、許其源、柯木發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 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勝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144 號裁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 ,910元,原告已繳納5,302 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608



元。是以,本件原告林本墻蔡明家劉家隆周黃政一黃坤响、許其源、柯木發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608元應由被 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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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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