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黃德欽
劉原華
王慶宣
楊志寬
葉東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黃德欽、劉原華、王慶宣、楊志寬、葉東鴻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黃德欽、劉原華、王慶宣、楊志寬、葉東鴻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 給付原告黃德欽、劉原華、王慶宣、楊志寬、葉東鴻新臺幣 (下同)202,938元、200,200元、211,140元、207,750元、 182,988 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 頁),嗣 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劉原華、王慶宣、葉東鴻部 分之請求金額各為183,517元、192,194元、176,150 元(本 院卷第154 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已分別自附表「舊制 年資結清轉換日期/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與原告結算舊制 退休金年資或退休,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皆有參與全 天候24小時輪班制度,按被告公司各廠區之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等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 不同,被告並依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等內容,每月分別發給 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系爭夜點費作為輪班之對價, 系爭夜點費亦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 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該等人領取,此乃每月固定領取 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偶一為之情形有別,依其給付性質,屬經常性給付 ,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 ,而為原告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本應於計算原告領取之退休 金時,將系爭夜點費加計於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數額,然 被告未予以計入此筆薪資計算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84條之2、廢止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源於38年2 月間,被告中州探井員工 以夜班時間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為由,簽請處長核准以 膳食津助;另於41年12月2日就鑽井工值夜班以繼續8小時者 支領餐費乙節,解釋為係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 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 計算」,並於42年間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 作為報銷憑證,該時係以購買食物方式發放夜點費;嗣於61 年2 月間礙於發放食品需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採 發放現金方式,並於77年間公告各所屬分支機構全面施行發 放夜點費,迭經數度調整,依被告79年7 月20日(79)油人 字第79072065號函、88年6月17日(88)油人字第88060515 號 函內容可知,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同時、同幅度調整,且其 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工作調薪無關。又被告採單一薪 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核發薪資已將相關因素評 量在內,而系爭夜點費發放則為同一金額之給付,不問其工 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 ,亦未因例假日、休息日而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顯非 勞工工作之對價,僅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 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非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次依勞基法第25條、第30條、第
34條規定可知,「晝夜輪班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 ,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而被告作業方式採24小 時早、中、晚輪班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 不同,原告受雇之際即已知悉其工作型態係採三班輪值制, 尚非被告強迫原告於夜間工作,該輪值制度並未違反勞基法 所揭櫫之「晝夜輪班」原則,自不得強令被告應對夜間工作 之勞工加給工資。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 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理由,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94 002710號函釋,均認夜點費性質應個案認定,本件系爭夜點 費為特定目的所為額外之給與,其性質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 ,即非屬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訴請 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 日期/ 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各 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 之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 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 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 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早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 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 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 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 ,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 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 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 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 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 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3 班輪值制,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 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 小時分3 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 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 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 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 ,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原告之工作 型態均為24小時分3 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 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 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 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 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 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 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 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 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 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 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 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 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 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 ,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 、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 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 價性。
4.被告雖辯稱:依夜點費之歷史沿革,係由發放食物演變而來 ,且金額不因年資或級職等而有不同,其性質顯非勞工工作 之對價,僅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 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非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所稱之工資;且勞基法就晝夜輪班制之待遇已有規定 ,雇主依法毋庸為其他額外給付,可見系爭夜點費亦非勞工 工作之對價;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 及誤餐費刪除理由,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均認夜點費 性質應個案認定,而系爭夜點費為特定目的所為額外之給與 ,其性質並非勞務提供之對價,即非屬工資,自不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惟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 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 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 ,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 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 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 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 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 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⑶另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 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 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 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 雖係3 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 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 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⑷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 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 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 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 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
,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 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 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 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 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 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 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 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 事項,行政機關之函釋或另案法院之判決,僅有參考性質, 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函釋及另案法 院判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 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項分別規 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 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 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所謂「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而退休規則第9條1款、第10條第1 款亦規定:「工人退休 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 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 第6 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 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 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
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 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 個月平 均工資所得為準」。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時,自應將其 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兩造對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或結 清前3、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 、「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 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 節,既均表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 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 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1 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
│編號│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轉換│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 │ │日期/退休日期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6 │結清前3個月 │4,400元 │ │ │
│ 1 │黃德欽 │109年7月1日 ├──────┼─────┼──────┼──────────┤202,938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6.5 │結清前6個月 │4,775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 │結清前3個月 │4,866.66666666667元 │ │ │
│ 2 │劉原華 │109年7月1日 ├──────┼─────┼──────┼──────────┤183,517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8.5 │結清前6個月 │4,766.66666666667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33333 │退休前3個月 │4,033.33333333333元 │ │ │
│ 3 │王慶宣 │107年5月1日 ├──────┼─────┼──────┼──────────┤192,194元 │107年6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5.66667 │退休前6個月 │4,450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1 │結清前3個月 │4,366元 │ │ │
│ 4 │楊志寬 │109年7月1日 ├──────┼─────┼──────┼──────────┤207,750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4 │結清前6個月 │4,616元 │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0 │結清前3個月 │4,400元 │ │ │
│ 5 │葉東鴻 │109年7月1日 ├──────┼─────┼──────┼──────────┤176,150元 │109年8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39 │結清前6個月 │4,516.6666666666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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