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10年度,4號
CTDV,110,勞小上,4,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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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上訴人  張庭容即興永富企業行
      黃秋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對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對原審小額訴訟事件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及上訴 理由容後補陳之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 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之字號 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 ,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1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既 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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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