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冠融
相 對 人 楊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針對積欠勞方陳冠融工資新台幣120,000元部分,資方(楊宗杰)願意於105 年10月17日下午3點前先匯款給付新台幣60,000元,剩下新台幣60,000元部分(分3 個月匯款給付,從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17日、106年1月17日分3 期給付,每期各匯款給付新台幣20,000元),跟勞方借貸新台幣5,000元及勞方代支工程平日開銷新台幣1,325元,總計新台幣6,325元,資方願意在105年9月26日下午3點前匯款給付(陳冠融帳戶:郵局代號700-0041661-0092762 )。」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等勞資爭議,於 民國105年9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 調解成立在案,依兩造達成之調解方案所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6,325 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 行義務,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 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 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 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 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 案第1、3項分別載明:「針對積欠勞方陳冠融工資新台幣12 0,000元部分,資方(楊宗杰)願意於105 年10月17日下午3 點前先匯款給付新台幣60,000元,剩下新台幣60,000元部分
(分3個月匯款給付,從105年11月17日、105 年12月17日、 106 年1月17日分3期給付,每期各匯款給付新台幣20,000元 ),跟勞方借貸新台幣5,000 元及勞方代支工程平日開銷新 台幣1,325元,總計新台幣6,325元,資方願意在105年9月26 日下午3點前匯款給付(陳冠融帳戶:郵局代號700-0041661 -0092762)」、「上述給付金額由資方於勞、資雙方同意匯 款給付日期匯入勞方指定帳戶,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 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前揭方 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 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 ,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6,325 元(計算式:積 欠工資120,000元+借款5,000 元+代支工程平日開銷1,325 元=126,325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