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10號
CTDV,110,再易,10,202110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石乾寶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再審被告  石韻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8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同法第436 條之7 及第467 條「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確定終局裁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7 、第497 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為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7 規定,而非第497 條規定,合先敘明。二、又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宣判,並因不得上訴而 確定,惟再審原告未到庭聆判,可認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 決送達日即110 年8 月24日,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有系爭 訴訟卷宗可稽,其於110 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不變期間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拆除坐落再審被告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 圖編號A 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實係再審被告於系爭訴訟 第一審請求拆除之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牆壁」,然再審被告 於系爭訴訟第二審變更主張,改稱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二樓外 牆上之「不銹鋼平面薄板」(下稱系爭薄板),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薄板,卻未重新測量系爭薄板範圍, 逕援引原確定判決附圖作為主文之諭知,並判命再審原告拆 除上開地上物,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將導致日後強制 執行時,認定再審原告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範圍產生困難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訴訟第一審108 年10月22日勘驗筆 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6 日高市 地路○○○00000000000 號函、第一審109 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二審109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 110 年3 月15日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 物),致將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牆壁 」誤認為系爭薄板,足以影響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7 及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論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所謂判決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請求拆除如原 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紅色斜線部分地上物,為有理由,再 審原告抗辯系爭薄板未越界、系爭薄板就系爭土地有占有 本權,及再審被告之請求違背誠信原則等情,均為無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七、所載),進而於主 文諭知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再審被告,主文並未與理由為相反之諭



示,況兩造於系爭訴訟第二審審理中,就系爭房屋占用再 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係面積為1.01平方公尺、厚度 為0.42公釐的不銹鋼烤漆平面薄板,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 號A 西側紅色斜線部分乙情,均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五、㈢所載),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附圖 編號A 紅色斜線部分實為系爭房屋之牆壁,而非系爭薄板 云云,並非主文及理由間之顯然矛盾,其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 及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 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 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 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 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 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著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物,致誤認原 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紅色斜線部分之牆壁為系爭薄板,足 以影響判決云云。惟查,系爭訴訟第二審審理中,兩造先 於110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將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五、㈢所載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嗣於110 年 8 月4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再度與兩造確認,兩 造仍陳稱同意前揭不爭執事項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 字第118 號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283 頁至第285 頁 ),堪認再審原告已自認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西側紅



色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物,即為系爭薄板,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再審原告亦未曾撤銷自認,則再審原告所為上開自認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作為裁判基礎,不得為 相反之認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翻異前詞,改 稱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 西側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物 實為系爭房屋之牆壁,縱其已自認,法院仍應斟酌系爭證 物,依職權探知系爭薄板之位置、範圍,以符合事實云云 ,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不符,可認縱經斟酌 系爭證物,因再審原告已於系爭訴訟為前揭自認,亦不足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7 及第497 條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1 項第2 款及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經核均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