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7號
CTDV,109,訴,67,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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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李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李余惠珍
被   告 李寶珠 
      李進雄 
      李林免 
      李進興 
      李琴英 
      李秀貞 
      李銘瑞 
      李朋儒(即李順富之承受訴訟人兼吳乃美、李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李劉文蘭
      李依環(原名李銀桂)

      李昆龍 
      李彥廷 
      李恒玉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銀秀 
被   告 李昆澎 

      李秀慧 
      李順源 
      李雯芳 

      孫清課(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文進(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翊暉(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香(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綿(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孫麗琴(即孫李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順富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 偶吳乃美及子女李良玉、李俊錡、李朋儒等4 人,上開4 人 對李順富之遺產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其4 人協議由李朋儒取 得李順富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有李順富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8 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可證(本院卷㈠第187 至191 頁、第245 至307 頁),吳乃美、李良玉、李俊錡、 李朋儒具狀聲明為李順富承受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吳乃美、李良玉、李俊錡、李朋儒因已協議分割 遺產由李朋儒分得李順富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均 同意由李朋儒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代 吳乃美、李良玉、李俊錡承當本件訴訟,亦應准許。二、被告李順源李秀慧李劉文蘭李銀秀、李依環、李昆澎李昆龍李彥廷李恒玉李雯芳孫清課孫文進、孫 翊暉、孫麗香、孫麗綿、孫麗琴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上蓋有1 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鐵皮及磚瓦材質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過去為碾米工廠,目前已荒廢,僅部分由伊及李順富管 理使用,李順富死亡後,其使用之部分已閒置。伊與被告李 雯芳係姊弟,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另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 同段410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為符合地盡其利及經濟效益, 系爭土地上之西側部分之土地應分歸伊及李雯芳取得。系爭



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 定不分割期限,且無分管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 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備註」欄所示。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昆澎李劉文蘭李昆龍、李依環、李銀秀、李恒 玉、李彥廷(下合稱李昆澎等7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據其等先前提出之書狀或到庭陳述則以:伊等 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希望分得原物,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位置希望位於原告所分得土地之東側等語。 除李昆澎以外之人並陳稱本件土地前經多次分割,伊已繳 納多次分割費用,伊同意分割,但不支付原告任何費用等 語。
㈡被告李寶珠李進雄李林免李進興李琴英李秀貞李銘瑞李朋儒、孫清課孫文進孫翊暉孫麗香、 孫麗綿、孫麗琴(下合稱李寶珠等14人)則以:伊等同意 分割系爭土地,因伊等之應有部分不大,可分得之面積最 大為29.6平方公尺,最小為5.92平方公尺,均因面積狹小 無法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2 款前段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應變賣系爭土 地,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茲因原告、李昆澎等7 人希望 分得原物,伊等主張之分割方法為由原告、李昆澎等7 人 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其餘土地則予變賣,由其他共有 人分配價金。附圖及附表「備註欄」所示分割方案,伊等 分得之土地形狀狹長,無法利用土地,亦難以變賣,有害 社會經濟。如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不宜一部原物分割,一部 變價分配,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分割等語(按:上 開孫清課孫文進孫翊暉孫麗香、孫麗綿、孫麗琴等 6 人係為被告孫李玉蓮承受訴訟,因孫李玉蓮死亡前委任 郭家駿律師代理,並代理為上開答辯,雖孫清課等6 人嗣 未為委任,本件仍以郭家駿律師孫李玉蓮死亡前代理其 所為之答辯作為孫清課6 人之答辯意旨)。
㈢被告李雯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 狀則以:伊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並與原告 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李順源李秀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㈡第221 至233 頁)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




㈡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北面高雄市橋頭區鹽田路,東臨鹽田路17巷之道 路,其餘兩側未臨路。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建 物,其前段為鐵皮屋等情,有本院110 年6 月15日勘驗筆 錄、正攝影像圖、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32 3 至334 頁)。系爭建物之西側為李建志占有使用,東側 為李順富生前占有使用,自李順富死亡後,東側部分已無 人占有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分區 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北面鹽田路,東 臨鹽田路17巷之道路,其餘兩側未臨路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10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正攝影 像圖、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㈡第221 至233 頁 、本院卷㈠第323 至334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及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復無禁止分割之協議 及分管契約,而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 地訴請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共有 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賣分割為宜,理由分敘如下:
⑴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36.76平方公尺,若依原物分配 方式進行分割,則依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後,各共有人個人獲分配之具體面積,則介 於5.92平方公尺至78.13 平方公尺之間(按:孫清課 等6 人原按繼承自孫李玉蓮之應有部分1/8 換算面積 為29.59 平方公尺,因孫李玉蓮於訴訟進行中死亡, 因之由孫清課等6 位繼承人按應繼分均1/6 再予平分 為面積為4.94或4.93平方公尺),依高雄市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所規範乙種建築用地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 ,寬度至少應為3 公尺,深度至少應為12公尺,是以 最小建築面積應為36平方公尺。倘依附圖及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分割方法,除原告及李雯芳所取得之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達79.91 平方公尺,以及李昆 澎等7 人同意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59 平方 公尺之土地外,其餘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均小於36平 方公尺,未符合前揭自治條例所規定乙種建築最小建 築面積之要求,日後無法單獨申請建築執照,不利於 建築及其經濟效用,勢將損及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而 無益於全體共有人,故本件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⑵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 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再查,系爭土地現況為其上有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其前段為鐵皮屋等情,有本 院110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正攝影像圖、地籍圖及 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㈠第323 至334 頁)。據李昆 澎陳稱系爭建物為其祖父李通壽興建等語(本院卷㈠ 第323 頁),原告及李寶珠李進雄李林免、李進



興、李琴英李秀貞李銘瑞李朋儒等人(下合稱 李寶珠等8 人)對此均不爭執,另原告、李昆澎及李 寶珠等8 人就系爭建物之西側為李建志占有使用,東 側為李順富生前占有使用,自李順富死亡後,東側部 分已無人占有使用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23 頁 、卷㈡第289 頁),且原告陳稱系爭建物於分割後考 慮拆除等語(本院卷㈠第323 頁),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已頗為老舊,且其建築結構為一層樓磚造建物,其 前段為鐵皮屋,價值不高,故採變賣分割方案,不致 影響系爭建物使用者之權益,且兩造得依其對系爭土 地之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 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 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是如採變賣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 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 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以供日後建築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 屬公允。
⑶原告雖曾主張由其與李雯芳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 地並維持共有,由李昆澎等7 人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 之土地,其餘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等 語。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5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李寶珠等14人已明確表 示希望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不願於分割後繼續與他 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㈠第365 頁、卷㈡第87 頁),而李順源李秀慧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提出 書狀表明願維持共有之意,本院自無從在除原告、李 雯芳及李昆澎等7 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明確表示不同 意維持共有或未表明願維持共有之情況下,逕將扣除 如附圖所示A、B部分以外之其餘土地分割由其他共 有人取得而維持共有關係。
⑷另李寶珠等14人雖稱因原告、李昆澎等7 人希望分得 原物,得由原告、李昆澎等7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土 地,其餘土地則予變賣,由其他共有人分配價金等語 。惟按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



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 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7 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 ,不宜採用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以免過於細分,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 利用,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自無從兼採原物分配與 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 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 濟效益,並應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 、前景,而非僅考量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本件若採變 賣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可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以 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與原告、李寶 珠等14人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即由原告分得A部分土 地、李昆澎等7 人分得B部分土地,其餘土地由他共 有人維持共有,或由原告分得A部分土地、李昆澎等 7 人分得B部分土地,其餘土地變賣,由他共有人分 配價金)相互比較,應較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妥適、 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⒉綜諸上揭說明,依系爭土地面積、各共有人人數、應有 部分比例及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形狀以觀,如以原物分 割,勢將造成多數共有人僅能分得面積狹小、形狀狹長 之畸零地,而無法供建築使用,自有損及系爭土地經濟 價值。如以變賣分割方式則可經由競標之方式,有效提 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各共有 人尚得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以供後續完整建築使用。加以李寶珠等14 人已明確表示希望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不願於分割後 繼續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另李順源李秀慧未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或提出書狀表明願維持共有之意。故斟 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採變賣分割之分 割方案較能提昇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而符合兩造之利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人 數、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應採變賣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 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諭知兩造應按主文第2 項所示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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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