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孫進來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俐緹
被 告 孫泰山
訴訟代理人 孫清華
孫一清
被 告 孫金勵
訴訟代理人 孫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泰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A 、C 所示建物拆除。
二、被告孫金勵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1、B2所示建物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11萬元、新臺幣6 萬元為 被告孫泰山、孫金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泰山、 孫金勵如依序以新臺幣33萬1,632 元、新臺幣19萬7,436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孫泰山為如附圖A 所示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0-0 號未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A 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如附圖C 所示無門牌未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C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孫金勵 為如附圖B1、B2所示無門牌未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B 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孫泰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A 、C 所示建物拆除。㈡被告孫金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B1、B2所示建物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超過應有部分面積, 縱超過亦願意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兩造前於改制前彌陀鄉調 解委員會(下稱彌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卻未履 行調解內容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且原告於A 、B 、C 建物起造時也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孫金勵及訴外人孫蘇素碧、孫宜停、孫 培根、孫燕昌、孫燕期、孫寶山(孫參之繼承人,民國97年 2 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孫振榮(孫清州之繼承人,97年 4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孫蔡玉盞(孫心安之繼承人,1 00年8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孫正德(孫清肇之繼承人, 104 年7 月7 日辦理繼承登記)、孫一清及孫清華(由孫泰 山於108 年11月18日贈與應有部分)所共有。 ㈡孫泰山為A 建物之起造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孫金勵為B 建物之起造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㈣訴外人孫文德為C 建物之起造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孫文 德於108 年10月21日將C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孫泰山。 ㈤原告與訴外人孫清肇、孫輕州、孫心安、孫宜停、孫培根、 孫燕昌、孫燕期(下稱原告及孫清肇等7 人),曾於88年間 對被告、訴外人孫文德、孫參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23號拆屋還 地事件受理,嗣原告及孫清肇等7 人與被告、孫文德、孫參 於彌陀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書立調解書,原告及孫清肇 等7 人並撤回上開訴訟。惟上開調解書經高雄地院岡山簡易 庭不予核定。(見本院卷第53、65頁)
四、本件之爭點:
A、B 、C 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A、B 、C 建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載,被告對A 、B 、C 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乙情,並無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辯,應由被 告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雖被告辯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超過應有部分面 積,縱超過也願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云云。惟按修 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 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上開規定於98年1 月23日修正為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本件被告及孫文德於本 院一致陳稱:A 建物於76年起造,B 、C 建物於82、83年 間起造,系爭土地沒有分管契約,是共有人各自在土地上 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215 頁),可見被告及孫文 德起造A 、B 、C 建物時,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98年 1 月23日後,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未曾以多數決成立分管契 約,被告即無任意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利,此與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無 涉,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2.被告先於本院109 年8 月16日、109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 期日,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分管契約,嗣於110 年9 月 8 日提出民事答辯㈣狀,撤銷自認並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存有分管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 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撤銷自認,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不得撤銷此部分自認, 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
3.另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調解內容, 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云云。然查,觀諸上開調解內容 ,未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A 、B 、C 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僅於調解內容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由被告及孫文德 以價金700 萬元購買原告及孫輕肇等7 人之應有部分,於 調解時支付原告定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餘款650 萬 元分三期給付,於89年7 月25日給付第一期款300 萬元, 於89年8 月25日給付第二期款200 萬元,於89年9 月25日 給付第三期款150 萬元等事宜(見本院卷第53頁),兩造 亦不爭執上開買賣契約於原告收受定金後,即未再履行給 付剩餘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62頁 、第215 至216 頁),被告自無取得原告及孫清肇等7 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該調解筆錄第6 條所約定「 該批土地買賣成交後,應辦理分管登記」之情,此亦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6 頁),自難認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此一所辯,亦非可 取。
4.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 占有權源,應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A 、B 、C 建物拆除,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孫泰山拆除A 、C 建物,及請求孫金勵拆除B 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