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71號
CTDV,109,簡上,71,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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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裴太琴 
訴訟代理人 林同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任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1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包括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任婷婷(下稱任婷婷)於原審起訴主張其 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12時許駕車返家之際,遭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裴太琴(下稱裴太琴)恐嚇,心生畏懼,以致侵 害其健康權,請求裴太琴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任婷婷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任婷婷就敗訴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並主張其因受驚嚇 跌倒致其手機液晶螢幕破裂,追加請求維修費用2,814 元, 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裴太琴所反對。經核任婷婷所 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對於裴太琴於上揭時、地有無對任 婷婷為恐嚇行為、任婷婷是否因此心生恐懼等爭點與訴訟資 料共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任婷婷所為 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任婷婷於原審已主張其因裴太琴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且因 受驚嚇於下車時不慎跌倒受有腕部挫傷等語(附民卷第9 頁



),其於本院具狀陳稱其因上開左腕挫傷,經醫囑宜休養5 日及及門診複查,且其於受驚嚇後,時常感到焦慮並造成失 眠,長期於陳建良診所安舜診所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 83、85頁),裴太琴抗辯任婷婷上開主張屬訴之追加,不予 同意等語,經核任婷婷於原審已主張其受有腕部傷害,其上 開所稱傷後須休養及因焦慮症、失眠等主張並未脫逸其於原 審請求及附帶上訴聲明之範圍,核屬就事實上陳述之補充, 揆諸上揭規定,非屬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任婷婷主張:裴太琴於107 年1 月21日12時32分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前,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其女兒欲外 出,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欲駛入伊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之車庫 ,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詎裴太琴竟伸出右腳作勢踹踢系爭車 輛,並對伊恫以:「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伊於裴太琴離去後,因內心不 安而於下車時不慎跌倒,造成左腕挫傷,經醫囑伊宜休養5 日及門診複查,且伊於受驚嚇後,時常感到焦慮並造成失眠 ,而於陳建良診所安舜診所追蹤治療。裴太琴上開所為已 侵害伊之健康權,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裴太琴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語,於原 審聲明:裴太琴應給付任婷婷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裴太琴則以:任婷婷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自任婷婷駕駛系爭 車輛抵達現場迄至伊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僅相隔34秒,伊不 可能口出如此多之不雅及恐嚇言語。另伊係因系爭車輛靠近 伊之機車,因而反射性抬起右腳,伊並無踹踢系爭車輛。伊 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女兒,豈有可能騎機車去撞開汽 車之任婷婷,亦不可能口出「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 灣人也好」等語。另伊於同日返家後約13時5 分許,任婷婷藍子翔對伊以粗鄙之言語辱罵、恐嚇,伊始終未回罵任何 髒話,此因伊之個性並非口出粗鄙不堪言語之人。證人王騰 玉及藍子翔任婷婷之親友,其等之證言與監視器錄影內容 不符,且就案發經過之情狀、時間順序及在場人之描述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其等之證言均屬虛偽不實。任婷婷於109 年 8 月13日具狀主張其因腕部受傷致受有精神上痛苦,提起附 帶上訴,請求伊再給付97,186元,及追加主張其手機螢幕破 裂,請求伊賠償維修費用2,814 元,已罹於時效。另任婷婷



於案發同日稍後對伊為恐嚇、侮辱行為,伊已另案訴請任婷 婷賠償,伊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任婷婷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於原審聲明:任婷婷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裴太琴應給付任婷婷20,000元之本息,並駁回任 婷婷其餘之訴。裴太琴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任婷 婷則就敗訴之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手機 螢幕維修費用2,814 元)。裴太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裴太琴給付20,000元之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任婷婷於原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 :任婷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任婷婷則於本院提 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任婷婷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裴太琴應再給付任 婷婷97,186元,及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裴太琴應給付任婷婷2,814 元,及 自109 年8 月13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繕本交付裴太琴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答辯 聲明:裴太琴之上訴駁回【按:任婷婷就原審判決駁回其18 0,000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僅就其中97,186元部分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任婷婷於原審起訴時雖曾以裴太琴於同一時地對其辱罵 「不要臉」、「操你媽的B 」、「賤女人」等語之公然侮辱 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為原因事實,與前述其所指裴太琴之恐嚇 行為,一併請求裴太琴對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嗣 任婷婷於原審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訴之聲明 、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全部針對恐嚇部分請求 等語(原審卷第61頁),亦即任婷婷於原審已表示其訴請裴 太琴給付之200,000 元全部均係以裴太琴之恐嚇行為作為請 求依據,不以公然侮辱行為作為請求依據,故任婷婷於原審 起訴時所指稱裴太琴之公然侮辱行為已不屬原審審理及判決 之範圍,自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四、本院於11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37 、339 頁;本院另參酌系爭刑 案原審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簡上卷第83頁)所載兩造發生 爭執及任婷婷下車跌倒之先後過程,修正不爭執事項⒊如後 】:
㈠不爭執事項:
裴太琴任婷婷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及15號,雙方為鄰居關係,素因停車及違建檢舉等 情而有嫌隙,107 年1 月21日12時許,裴太琴騎乘機車 外出,恰遇任婷婷正欲駕車返家,裴太琴在與任婷婷



車時有抬起右腳等動作。
藍子翔任婷婷之友人。任婷婷藍子翔於107 年1 月 21日13時5 分許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任婷婷之住處庭院內,因於當日12時許任婷婷與裴太 琴間又起衝突,為藍子翔在場見聞,任婷婷藍子翔因 此對裴太琴心存不滿,竟各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裴太琴 分別為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 0 年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言語,以該等加害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裴太琴,使裴太琴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任婷婷藍子翔上開行為經本院10 9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刑事判決認其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其2 人提起上訴後,高雄高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 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刑案)。
任婷婷裴太琴發生不爭執事項第1 項所示之衝突後, 裴太琴騎乘機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其後任婷婷於下 車之際跌倒。
㈡爭執事項:
任婷婷主張裴太琴於107 年1 月21日12時騎乘機車伸出 右腳作勢踹踢任婷婷之車輛,並向任婷婷恫以:「撞死 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語,致其心生畏懼,請求裴太琴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任婷婷請求裴太琴賠償其所有之手機液晶螢幕破裂之維 修費用2,814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任婷婷主張裴太琴於107 年1 月21日12時騎乘機車伸出右 腳作勢踹踢任婷婷之車輛,並向任婷婷恫以:「撞死你」 、「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 ,致其心生畏懼,請求裴太琴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 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 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要件,始足當之。復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 通知之犯意,或通知內容客觀上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 ,而僅使之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不安之程度,尚難 論以本罪。
任婷婷主張裴太琴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伸出右腳作勢踹踢任婷婷之系爭車輛,並揚言「 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語,其因此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為裴太琴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裴太琴騎乘系爭機車在與婷婷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會 車時確有抬起右腳等動作:
裴太琴任婷婷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15號,雙方為鄰居關係,素因停車及違建 檢舉等情而有嫌隙。107 年1 月21日12時許,裴太琴 騎乘系爭機車外出,恰遇任婷婷正欲駕車返家,裴太 琴在與任婷婷會車時有抬起右腳等動作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原審;就上開刑案之全部程序則合 稱系爭刑案)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見系爭刑案簡上卷第83、96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裴太琴於爭執過程,確有對任婷婷揚言「撞死你」、 「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語:
裴太琴確有在與任婷婷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對任婷 婷揚言「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 等語,有證人藍子翔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系爭刑案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4頁 、簡上卷第174 至183 頁)、證人王騰玉於系爭刑 案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調查筆錄附於系爭刑案簡字 卷第100 至101 頁、簡上卷第160 至172 頁)及證 人廖柏安於110 年4 月27日在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 時(系爭刑案上易字卷第118 、119 頁)分別證述 之情節相符。
②雖上開證人等就案發之經過、證人在場之時間順序 及究有何人在場等情,所為之證言有未完全一致之 情形。惟按個人之陳述或因觀察角度之不同,或因 時隔日久而漸形淡忘,自難期其等就較枝微末節之 過程均能詳實記憶並為完整陳述。本院參酌上揭證 人就裴太琴確有於爭執過程中對任婷婷揚言「撞死 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好」等語之主要情



節部分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而證人王騰玉、藍子 翔雖分別為任婷婷之親屬、友人,然其等2 人與廖 柏安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均經具結後而為證述, 且其等與裴太琴並無恩怨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 刑責而蓄意誣陷裴太琴之理,是其等證述裴太琴任婷婷確有為上開恐嚇言語之證言,應屬可採。至 於裴太琴於本院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11 0年4 月6 日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主張廖柏安 於該日晚上出入任婷婷家,其二人為舊識,當日有 拿錢,廖柏安於系爭刑案第二審作證時證稱其不認 識任婷婷一節,非屬事實等語,任婷婷則否認裴太 琴所指監視器拍攝之人為廖柏安,對此,裴太琴並 未舉證證明監視器所拍攝之人是否確為廖柏安,且 本院並非單以廖柏安之證言為上開認定,自無從僅 憑裴太琴所提出上開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而得為 其有利之認定。另裴太琴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搭載女 兒,與其是否對任婷婷為上揭恐嚇之言語,並無必 然之關係,是裴太琴以此為由辯稱其當時不可能對 任婷婷揚言「撞死你」、「撞死你們這些臺灣人也 好」等語,無足憑採。
裴太琴雖曾為上揭抬腳動作及恐嚇言詞,惟任婷婷並 未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①依系爭刑案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經 過情形(如系爭刑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二編號 1 欄所示,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簡上卷第83至84、 195 頁),該錄影內容僅能見裴太琴任婷婷自影 片時間12:32:27起均出現在其等住處外,約於12 :32:45起裴太琴騎乘之系爭機車與任婷婷駕駛之 系爭車輛各別均有向前行駛而交會,甚至任婷婷移 動系爭車輛早於裴太琴,且系爭車輛之車頭已移動 至佔據車道中央位置,而裴太琴於伸腳朝向任婷婷 之系爭車輛方向(未觸及車體)後,旋即持續騎乘 機車往二車交會位置之反方向行駛,繼而離開監視 器之畫面,並無任婷婷所主張裴太琴騎乘系爭機車 衝向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情形,亦未見裴太琴有 刻意騎機車繞道往任婷婷之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方 向行進或阻擋之行為。依當下兩車交會之相對位置 ,係裴太琴之機車右側與任婷婷之車輛右前方相對 (系爭刑案簡上卷第96頁截圖4 ),則裴太琴抗辯



其當時係因任婷婷所駕駛之車輛朝其行駛,其本能 抬起右腳做出類似阻擋動作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②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顯示在裴太琴騎乘機車 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後,任婷婷於12:32:55有開 啟車門下車跌倒之情形,然任婷婷於下車時跌倒之 原因多端,尚難逕認其係因害怕而欲逃離現場所致 。況且,任婷婷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其係因害怕欲逃離才下車跌倒(系爭刑案警卷第 6 頁、偵卷第33頁),嗣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則 改稱下車是希望求助,且強調求助對象係已到場之 證人藍子翔等語(簡上字卷第156 頁),與其於系 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下車之原因,前 後不一。再者,依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任婷婷在 跌倒自行起身後之3 秒鐘內即再度坐回車輛內,且 其跌倒時,其身旁即有共乘1 部機車之2 名用路人 經過,均未見任婷婷有儘速進入自家車庫內以躲避 裴太琴,或向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人士求助之行為 ,反而係待藍子翔將停放在任婷婷家中車庫內之機 車倒退牽出至道路靠近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位置後, 任婷婷再順勢將系爭車輛駛入自家車庫內。依任婷 婷前開表現及行為,尚難認任婷婷所稱其係因恐懼 而下車欲逃離現場或對藍子翔求助等語屬實。
③甚且,任婷婷當時係駕駛小客車並坐在車內,其人 身有小客車車體之保護,而裴太琴係騎乘機車,在 此情狀下,衡較雙方之實力及外在物理之保護相差 均甚鉅之情狀下,任婷婷縱使聽聞裴太琴上開恐嚇 言語,衡情應亦不致令任婷婷心生畏懼。
④再依系爭刑案原審勘驗裴太琴於案發後返回自家住 處所拍攝之影片(勘驗結果如系爭刑案第二審判決 之附表二編號2 欄所示,勘驗筆錄見系爭刑案簡上 卷第85至91頁,截圖見簡上卷第99至105 頁)顯示 ,任婷婷藍子翔於系爭刑案案發時過後不久確實 有以言語辱罵裴太琴,並質問裴太琴是否有對任婷 婷進行辱罵,任婷婷之言語氣勢毫無畏怯害怕之情 ,且任婷婷並持鐵條伸入裴太琴之住處敲打。復參 以任婷婷自承裴太琴拍攝上開影片之時間發生於裴 太琴離開案發現場約8 至10分鐘後再度返家之時, 則在任婷婷所稱裴太琴對其為恐嚇行為後之8 至10 分鐘後,任婷婷並無任何畏懼閃避裴太琴之行為, 反而情緒激動並夥同他人至裴太琴之住處辱罵尋釁



任婷婷藍子翔上開行為,業經另案刑案判決諭 知其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告確定,亦有本院10 9 年度易字第259 號、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 第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 至277 頁 )。任婷婷所為上開反應,與裴太琴所為恐嚇言語 之時間密接,足認其未有因裴太琴所施加恐嚇行為 ,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⑷基上說明,裴太琴雖有為上開恐嚇行為,惟任婷婷並 未因此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則裴太琴所為 ,並未對任婷婷造成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任婷婷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受有精神 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裴太琴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任婷婷請求裴太琴賠償其所有之手機液晶螢幕破裂之維修 費用2,814 元,有無理由?
裴太琴雖有為上開恐嚇行為,惟任婷婷並未因此心生畏 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則裴太琴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又在裴太琴騎乘機車離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後 ,任婷婷有開門下車跌倒之情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而任婷婷於下車時跌倒之原因多端,其既未因裴太琴之行 為而心生畏懼,尚難逕認其係因受驚嚇,以致在下車時跌 倒,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任婷婷於下車時跌倒,以致其 手機螢幕破裂一事,無從認定該手機螢幕受損之結果與裴 太琴所為之恐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任婷 婷主張其因裴太琴之恐嚇行為而受驚嚇跌倒致其手機液晶 螢幕破裂,請求裴太琴賠償維修費用2,814 元等語,即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任婷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裴太琴給付 117,186 元(即原審判決准許之20,000元及任婷婷提起附帶 上訴再請求給付之9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裴太琴給付20,000元之 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任婷 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任婷婷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任婷 婷於本院追加請求手機螢幕維修費用2,814 元部分,亦無理 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裴太琴之上訴為有理由,任婷婷附帶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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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