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28號
CTDV,109,勞訴,128,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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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呂學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洪正鴻 
      龍斗光 
      王濬虎 
      陳樹村律師
      邱柏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僱,其解僱 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公車駕駛員,並曾任高雄市港都客運企業工會(下稱工會 )第二屆理事及勞工代表。嗣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原告有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之事實,於功過 相抵後一年內已累積記三大過為由,依108年1月17日修正之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 規則)」第44條第3款後段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據以解僱原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第3款後段係規 定「其一次記二大過或年度中經功過相抵後,已累積記三大 過者,即應予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並無一次遭記二 大過之情形,且109年度係遭記三次小過累積為一大過及被



記一次大過(如附表編號2至5),不符合該款所定之解僱事 由;另附表編號1即原告108年8月9日遭記大過之違規事實, 已於108年度員工年終考核時,以年終考績被列為丙等、扣 減年終獎金為懲處,不應再與附表編號2至5即109年度之懲 戒事由累積計算,被告將原告108、109年度之違規事實合併 計算,並以功過相抵後累積達三大過為由解僱原告,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不生解僱之效力。縱認被告得跨年度累積計 算原告之違規事由,然:①原告固有附表編號1所示延誤出 車一情,惟係因當日使用之車輛遭破壞,導致內部髒亂有惡 臭,站務員告知無其他車輛可供更換,原告於清理車輛時, 站務員亦未要求原告換車或直接出車,待原告整理完畢已延 誤出車時間,該次延誤不能歸責於原告;②原告於附表編號 2所示日期確有完成酒測作業,係因酒測機故障方導致顯示 未完成酒測之情形;③原告固有附表編號3、4未配戴口罩情 事,惟係因原告臉部患有酒糟性皮膚炎,短暫將口罩卸下透 氣,且該時亦與乘客保持社交距離,並非全程均未配戴口罩 ,亦未違反政府防疫法令,被告予以記小過處分違反懲戒相 當性原則;④原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駛出路口時,該路 口並無任何車輛通過,為路口淨空之狀態,原告右轉時,該 路口號誌應已變換,並非被告指稱之闖紅燈行為,是被告所 為懲戒或與事實不符,或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為記過處分 且據以解僱原告,於法不合。原告已向被告表明願繼續提供 勞務,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項目包含本俸、全勤獎金、 服務獎金、節油電獎金、勞退自提額等,每月平均工資約為 新臺幣(下同)41,400元,被告每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下 稱勞退金)為2,520元,原告亦自提同額之勞退金,經扣除 被告應提撥及原告自提之勞退金5,040元,被告應按月給付 之薪資為38,88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8,88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 5,040元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退金個 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作規則係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 局)核備通過,被告已將之公告並製作成冊發放予包括原告 在內之員工,原告復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即訴外人



路敍伯向被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證 稱其有於108年5月、6月間簽收系爭工作規則手冊,顯見原 告已知悉包括獎懲規定在內之系爭工作規則。而原告自108 年8月9日因延遲30分鐘出車經於同年10月4日公告記大過一 次,至109年8月3日因未配戴口罩於同年月26日公告記小過 二次,經功過相抵後,一年內已累積記三大過,被告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44條第3款後段「年度中經功過相抵後已累積記 三大過」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應屬適法有據。又被告就駕駛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附表二懲 罰標準表(下稱懲罰標準表)所示之懲罰事由所為之懲戒措 施均係按被告之懲處程序所為之正確、適法懲處,原告雖主 張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職務延遲出車係有正當理由,惟 原告當時並未主動通知站務員有整理車輛之需求,致未能即 時由他人墊班先行出車以致延誤出車,自可歸責於原告;再 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酒測,係因酒測儀故障方顯示其未完成 酒測,然當日尚有其他駕駛員正常完成酒測作業,並無酒測 機故障之情事,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而原告雖以其因罹患 酒糟性皮膚炎致未依被告所公告之規則於執行駕駛勤務時全 程配戴口罩,惟原告於受懲處前並未就其病情向被告所屬主 管人員報告,於受懲處時亦未提出相關就醫證明或提出申復 ,其於訴訟進行期間始開立診斷證明書主張未全程配戴口罩 係有正當理由,難以憑採。至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然自當 日行車紀錄器之車前影像內容可知,原告於自高雄師範大學 (下稱高師大)燕巢校區駛出欲右轉進入深水路口時,該路 口號誌燈確為紅燈,而原告未停車執意跨越路口停止線至深 水路右轉,顯見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懲處事由,均係經被告所屬相關主管人員於週會討論後,依 情節輕重並予以減輕處罰,後亦給予原告復審機會,其指稱 被告之懲戒程序違法,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所為,不僅對 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有所危害,亦影響被告之營運及商 譽形象甚鉅,顯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殊 難期待被告採取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 縱認被告之解僱不合法,惟節油電獎金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之節約燃料物料獎金,並經工會與被告協議該獎金 並非經常性獎金,核屬恩惠性給予,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且應扣除非屬工資之行動支付津貼1,000元、端午節獎金 1,500元,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37,682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8,88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01至102、172頁):



㈠原告原任職高雄市政府公車處擔任駕駛員,後因民營化於 102年12月25日裁撤改由被告公司接手,原告自斯時受僱被 告擔任駕駛員,嗣於109年8月26日經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 44條第3款自行政懲誡公告發布日起一年內已累積記三大過 規定,不經預告通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
㈡原告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事由,分別遭被告記二次大過, 及三次小過累積成一大過,自108年10月4日至109年8月26日 期間經功過相抵後,累積已滿三大過。
㈢原告於108年2月10日執行勤務,看錯班表致延誤發車,遭記 大過一次;又於108年8月10日執行勤務,延遲30分鐘出車, 遭記大過一次,減發服務獎金2,000元,當年度年終考核被 列為丙等,扣減年終獎金
㈣原告被解僱前6個月(109年2月25日至109年8月26日)具經 常性、勞務對價性之給付為本俸25,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安全獎金1,000元、服務獎金2,000元、專業加給5,500 元及非勤務津貼(數額不固定)。
㈤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修正工作規則第44條及懲罰標準表附註 欄,將年度功過相抵之計算期間由原本「1月至12月」,修 改為「行政懲誡公告發布日起1年內」,經勞工局同意核備 ,並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
㈥原告於109年8月2日、3日執行7路(125-FT)勤務時,有將 口罩取下之行為。
㈦原告因臉部罹患酒糟性皮膚炎,於109年5月29日、同年8月 14日就診。
㈧原告有於108年5、6月間收到被告製發之108年1月17日版工 作規則(含獎懲規定)。
㈨節油電獎金之發放要件自108年6月1日起如本院卷一第353頁 公告所示。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被解僱前6個月期間,於109 年2月、3月、4月、5月、7月均有領取節油電獎金500元。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08年8月9日延遲30分鐘出車,是否符合懲罰標準表 第66款「於發車點站未按表訂發車時間,延遲12分鐘以上行 駛而無正當理由」?
㈡原告於109年7月25日是否未完成酒測即執行勤務而違反懲罰 標準表第37款「因工作方法錯誤,致使本公司受損害嚴重者 」?
㈢原告於109年8月2日、3日於執行勤務時將口罩取下之行為, 是否符合懲罰標準表第37款「因工作方法錯誤,致使本公司 受損害嚴重者」?
㈣原告於109年8月7日有無闖紅燈而違反懲罰標準表第75款「



行車超過時速限定與闖紅燈經查明屬實者」?
㈤被告依勞基法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㈥「節油電獎金」是否為勞基法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如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薪資數額為 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8年8月9日延遲30分鐘出車,是否符合懲罰標準表 第66款「於發車點站未按表訂發車時間,延遲12分鐘以上行 駛而無正當理由」?
⒈原告於108年8月9日駕駛車牌KKA-9017號公車,執行245-2勤 務,第一趟於上午6時準時出車,嗣於上午8時40分許返站, 第二趟原應於上午9時出車,惟迄至上午9時31分始發車,且 導致原應於上午10時20分於折返點(即高雄火車站)發車, 迄至上午10時49分始發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營業部發文 案00000000-00號業務管理通知單(下稱系爭00000000-00通 知單)、車輛定位紀錄、行車紀錄單為憑(卷一第133至137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係因整理車輛,且已向站務 員楊書敏反應上情,認非無正當理由等語。
⒉經查,原告因於109年8月9日延遲發車,經民眾向被告投訴 「欲搭乘09:40海景街站,等候多時等不到車,是否有發車 」,原告書面陳述「近日改派為責管車因問題多,冷氣濾網 、車箱內異味重,有頭暈、頭痛、精神不佳等問題,所以整 理時間不足延誤(在整理車過程中,楊站務兩次到洗車處洗 車場,我也有告知濾網塞死等問題」等語,惟經楊書敏書面 回覆「並未回報車輛異常提出需換車之要求,並未回報逾時 出車之狀況,請依規定處理」等語,站長王濬虎以「去程( 第二班次)延遲31分鐘出車,造成實際脫班(未通報站務) ,致造成返程又脫班」,經週會決議原告未依表定時間發車 ,且於同年度發生2次,依懲罰事由第66款於「發車點站及 管制點,未按表訂發車時間,而延遲12分鐘以上行駛而無正 當理由」,予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有系爭00000000-00通 知單在卷可稽(卷一第133至134頁)。另依證人楊書敏於10 8年8月29日書具之報告書,陳稱當日上午因左楠與加昌多台 車輛臨時故障,故數次快速往返機務部了解修車進度及做緊 急臨時調度事宜,於返回站務室途中經過洗車場時,固看見 原告手持冷氣濾網向其抱怨網很髒,及抱怨前責管人都沒做 清潔,惟並未接獲原告通報整理車輛會導致延誤發車請求墊 班等語(卷一第139頁),並於本院證稱該報告書係被告請 其說明當時之狀況,其即根據當時見聞情形而出具,且證稱



:駕駛長取走班表後,若駕駛長有回報車子路上有何狀況來 不及趕上後一班次的出車,我們就會依照駕駛長回報做調度 ;若駕駛長知道會延遲出班就會提早回報,我們會請其他駕 駛長墊班;原告延遲出車的是9時的第3車次,原告在9時前 未向我表示會延遲出車,當天早上9時,港都客運公司也沒 有出現完全沒有車可以換車或沒有人可以墊班的情形;超過 10分鐘以後的出車都算脫班等語(卷二第15至18頁)。依此 ,原告當日固係因整理車輛致延遲出車,惟原告可自行掌控 清洗濾網等整理車輛所需時間,如認將因此延誤發車時間, 自應即時向站務員反應更換其他車輛或由其他駕駛員墊班, 然依原告因不服該次懲處所提出之申覆單,仍陳稱係站務員 未告知換車或立即出車執勤,導致其誤以為時間未到,造成 延誤出班等語(卷一第157頁),將自身應注意之準時發車 義務完全歸咎於站務員未為告知、提醒,應非事理之平。而 當日上午並無無車輛可更換或無駕駛員可墊班之情形,亦經 證人楊書敏證述明確,惟原告並未向其提出上開要求,且延 遲發車時間長達31分鐘,難認因整理車輛致延遲發車係屬正 當理由,合於懲罰標準表第66款所列「於發車點未按表訂發 車時間而延遲12分鐘以上行駛」之懲罰事由(卷一第107頁 )。而原告業經欲搭乘該班次之民眾投訴,證人楊書敏亦證 稱脫班會影響乘客權益,亦會影響公司名譽,且交通局會裁 罰等語(卷二第18至19頁),而原告逕顧清洗冷氣濾網、整 理車輛致未留意遵守發車時間,不惟影響乘客既定行程,使 其必須另行耗費勞力、時間等候下一班公車或改搭其他大眾 運輸工具以抵達目的地,更使乘客對被告產生無法依其所公 告之班次、時間順利搭乘該班公車之不信賴感,進而選擇搭 乘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以避免自身行程因可能之延遲發 車情形遭致延誤,對被告所營事業勢將產生一定之損失,且 危害被告聲譽。則被告依該款懲罰事由所訂之懲罰標準,予 以記大過一次之處分,應屬合理正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 因其脫班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罰,惟此與原告違反系爭工 作規則一節無涉,亦無從執為原告據以免責之事由,附此指 明。
㈡原告於109年7月25日是否未完成酒測即執行勤務而違反懲罰 標準表第37款「因工作方法錯誤,致使本公司受損害嚴重者 」?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5日上午7時報到,已於執行勤務前 完成酒測,係因酒測機故障始顯示其未實施酒測。被告則辯 稱原告斯時均與同事攀談聊天而未正確以嘴對酒測器吹氣等 語,業據被告提出辦公室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為



憑(卷一第147頁、第335頁光碟內容)。而原告就被告稱其 於當日上午7時2分3秒許進入辦公室準備進行出車前之酒測 ,由該秒即可聽見其他同事與原告攀談,原告於監視器影像 2顯示之7時5分29秒許離開該辦公室後,嗣後有再至該設有 酒測機之辦公室,亦繼續與其他同事聊天直至聲音停止,原 告完全離開辦公室前往室外為7時10分26秒等情,並無爭執 ,是被告抗辯原告均不斷與同事聊天而未正確以嘴對酒測器 進行吹氣,致酒測機未接收到酒測測定而顯示出未實際測試 之「Err」(即錯誤)訊息後關機,並非酒測機故障一節, 應非無據。原告雖稱係酒測機故障,然於原告當日上午7時 報到前,自上午6時43分至6時46分,已有5位行車人員完成 酒測,而於原告上午7時自填完成酒測後,自7時28分至11時 40分亦陸續有10位行車人員完成酒測,有109年7月份行車人 員酒測紀錄表(單位:加昌站)在卷可稽(卷一第141頁) ,原告主張酒測機故障,實非無疑。而原告既稱酒測機故障 ,惟應已發現酒測機未顯其酒測值而出現錯誤訊息,猶未重 行實施酒測,反於酒測紀錄表自行填載受測時間上午7時00 分、酒精值0(卷一第141頁),嗣並執行第一趟次之駕駛勤 務,況如酒測機確有故障情事,原告應係立即告知相關人員 採取修繕或更換儀器等方式以確實完成酒測,惟原告捨此不 為,於未確實施以酒測下自填酒精值為0,已值非難。雖原 告於被告營業部發文案00000000-00之業務管理通知單(下 稱爭00000000-00通知單)陳述意見為「有酒測,近不喝酒 」等語(卷一第143頁),然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所明文,而食用含酒精之食物致酒精濃度超過上開 規定標準致遭裁罰甚至肇事情形屢見不鮮,縱原告自信近日 內確未飲用任何酒類或含酒精成分食品,仍應確實完成酒測 始得執行駕駛勤務,此不惟涉及原告自身、乘客及用路人行 車安全,就被告而言,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亦涉及僱用 人監督管理之責任歸屬,而屬執勤前應再次確認之事項,且 此已明定於系爭工作規則,原告自102年12月25日即已任職 於被告,此為其每日報到執勤前應確實完成之事項,然原告 不惟輕忽執勤前酒測之重要性,更於未實施酒測下不實填載 酒測值為0,此亦經被告營業部經理黃建逢於系爭00000000 -00通知單加註意見「有按酒測但未吹氣,即登記為0值,偽 造酒測紀錄」等語加以指摘(卷一第143頁),則被告依懲 罰標準表第37款「因工作方法錯誤,致使本公司受損害嚴重 者」所訂懲罰標準,予以記小過一次之處分(卷一第105頁



),應屬合理正當。
㈢原告於109年8月2日、3日於執行勤務時將口罩取下之行為, 是否符合懲罰標準表第37款「因工作方法錯誤,致使本公司 受損害嚴重者」?
⒈原告固不爭執有附表編號3、4所示執行勤務未戴口罩之行為 ,惟主張係因皮膚過敏,故暫將口罩取下透氣,固提出陳嘉 偉皮膚科診所出具記載病名為「酒糟性皮膚炎,臉部」、醫 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9年5月29日和8月14日到本診 所就診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卷一第203頁)。 而原告係於109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因執行駕駛勤務時未全 程配戴口罩,與其在109年8月14日就醫時間相近,且原告亦 於懲處前之書面陳述意見欄記載「皮膚過敏」等語(卷一第 151、153頁),被告雖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本 案訴訟期間之110年2月19日,惟並未爭執原告有於109年8月 14日因酒糟性皮膚炎至診所就醫(卷二第102頁),堪認原 告主張係因臉部皮膚過敏,始未於執行勤務時全程配戴口罩 一節為真。
⒉而依被告於109年4月7日公告之「防疫措施配合」,明揭「 駕駛長出勤『全程』需配戴口罩,未配戴或配戴方式不正確 ,經單位主管或交通局查證屬實者,依交通局裁罰標準扣款 ,並記大過一支」,且規定「車頭LED顯示『搭公車戴口罩 』,出車前一定要檢查!」、「車內LED跑馬燈顯示『搭公 車應全程配戴口罩,不聽勸導者駕駛可拒載並可罰款3千至1 萬5千元』」(卷一第149至150頁),而原告亦因109年8月 2日、同年月3日未全程配戴口罩之行為,分經民眾投訴「8 月2日7D班次12:35,公車行進間看見駕駛並未全程配戴口罩 ,目前仍在疫情期間請務必改善,建請查處」、「陳情人反 應前陣子搭乘7公車,日期是8月3日大約08:04左右,公車過 了楠梓火車站看見駕駛口罩拿下沒有配戴,認為目前還是疫 情期間,恐成防疫破口,希望公司加強教育,建請查處」等 語,有被告營業部發文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務 管理通知單在卷可稽(卷一第151、153頁),則原告執行駕 駛勤務未全程配戴口罩之行為,不惟違反被告所公告駕駛長 應予配合之防疫措施,且造成民眾觀感不佳,認被告未落實 駕駛員防疫規定教育,要求被告加強員工教育,已損害被告 形象,更造成民眾恐慌,擔心因此造成防疫破口,則被告就 原告109年8月2日違反駕駛長出勤全程配戴口罩之規定,依 懲罰事由第37款「因工作方法錯誤,致使本公司受損害嚴重 者」,予以記小過一次,另就同年月3日因原告再犯出勤未 全程配戴口罩,加重處罰而予以記小過二次,應符懲罰相當



性原則。
⒊原告雖主張交通部自109年6月7日以後就防疫措施已有鬆綁 ,規定大眾運輸工具或運輸場站入口處仍維持現行量體溫戴口罩措施,進入後,若可維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措施 時,得不戴口罩,並提出發布時間109年6月8日之交通新聞2 紙為證(卷一第195、197頁),惟依其文字內容以觀,應係 針對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來往旅客,並不包括駕駛員, 此由其就入口處之管制措施及進入大眾運輸工具或運輸場站 後,以能否維持社交距離或有無適當阻隔措施以定需否配戴 口罩等語即明;佐以被告所提出張貼日期109年2月7日之網 路新聞指出:「韓國瑜說,為加強防疫,高雄市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特別從中央分配口罩,提供1萬片給高雄市公共運輸 駕駛長與第一線服務人員使用,規範所有駕駛長及服務人員 執勤前量體溫,執勤期間並配戴口罩」等語(卷一第451頁 ),原告以政府已放寬防疫措施,主張就駕駛員之部分同有 適用,尚難憑採。被告辯以其就駕駛員應全程配戴口罩之防 疫規則未曾因政府上開鬆綁規定有所改變,應堪採信。況以 原告身為駕駛員,搭載不特定乘客往返高雄市區各處,而乘 客上、下車須感應乘車票卡或投幣,由前門上、下車時均須 經過駕駛員,染疫風險相較一般乘客為高,更可藉由駕駛大 眾運輸工具搭載往來各地旅客穿梭大街小巷而散播至全台各 處,其傳染力實不容小覷,則被告採取較政府公告之防疫措 施更為嚴格之規定,難認非合理正當。原告雖主張僅短暫取 下口罩透氣,且109年8月2日12時35分出車之班次載客數僅2 人,同年月3日上午7時50分出車之班次載客數僅8人,認其 於維持社交距離下暫時取下口罩,並未違反政府防疫規定, 固提出行車紀錄單2紙為憑(卷一第201、205頁)。惟參以 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原告於109年8月2日13時 37分12秒至13時39分40秒,均將口罩掛在左耳而未確實配戴 ,另於109年8月3日第1部影片8時4分22秒至8時5分39秒、第 2部影片8時5分41秒至8時7分10秒,原告亦僅將口罩掛在左 耳處而未確實配戴(參卷一第335頁光碟內容),顯非原告 申覆單所述僅短暫喝水、抓癢、擦拭口水(卷一第159頁) 。原告雖以其行車時間比較其未戴口罩時間,認為時確屬短 暫,然此未正確配戴口罩達數分鐘之行為,已可能形成防疫 破口,造成醫療院所及全民防疫之嚴重負擔,且上開車次分 勤時間各為30分鐘(卷一第201、205頁),依原告所述其出 車一趟約100分鐘(卷二第199頁),實難以未配戴口罩時間 所占行車時間之比例,認定須達何比例始非屬短暫,而此以 原告而言尚屬短暫之幾分鐘未配戴口罩行為,已足使民眾產



生負面觀感、恐慌,因而向被告投書檢舉,原告亦自承疫情 於109年8月間有回溫現象,被告復於109年8月7日公告重申 駕駛員出勤全程須戴口罩(卷二第200頁),足見原告亦知 悉防疫不容稍有輕忽,而駕駛員甚且有權拒載未配戴口罩之 乘客,原告自當以身作責,落實被告公告之防疫規定,且如 原告僅係暫時取下口罩透氣,應亦不致遭民眾投訴漠視防疫 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告於109年8月7日有無闖紅燈而違反懲罰標準表第75款「 行車超過時速限定與闖紅燈經查明屬實者」?
⒈原告雖否認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執行勤務闖紅燈之行為,主 張該路口未設置停止線,其係前行至前方空地待左前方紅燈 號誌轉為綠燈時再行駛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可見於上午8時28分21秒至8時28分24秒時,原告確 於其行向路口之橫向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右轉彎(參卷一第 335頁光碟內容);再由上午8時28分28秒至8時28分32秒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亦可見台22線深水路路口左前端之 直向交通號誌,於原告駛出高師大燕巢校區完全右轉進入深 水路前均未轉換為綠燈,而係持續顯示為紅燈(卷一第429 至441頁),並有google街景圖附卷可佐(卷一第443頁), 原告主張其並未闖越紅燈,難以採信。佐以被告提出其營業 部發文案00000000-00業務管理通知單,民眾投訴「8月7日 7A公車,約08:28該路口於高師大燕巢校區駛出,未依照號 誌紅燈違規右轉深水路,造成用路人危險,建請查處」等語 (卷一第155頁),亦得佐證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紅 燈右轉,始遭目擊路人向被告舉發違規。
⒉雖高師大就109年8月7日於其燕巢校區進入台22線之路口是 否有劃設停止線陳稱並不清楚,僅能確定在109年10月底時 有重新劃設停止線等語(卷二第185至191頁),惟按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交岔路口於設 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 算(卷二第85頁),是上開路口於109年8月7日縱尚未劃設 停止線,惟原告已自承有伸越號誌一情(卷二第36頁第㈢點 ),其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超越燈柱進入交岔路口 並完成右轉彎至深水路,其以該處未劃設停止線,主張並無 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而無「無視紅燈警示、穿越路口、 進入台22線」之主觀意圖,自不足採。原告再主張台22線深 水路上之車輛已因紅燈而停等,認其行向號誌確為綠燈等語 。惟參以被告提出之路口影像光碟及截圖,足證該路口約有



長達10秒左右時間係屬交岔路口雙向號誌皆屬紅燈之情形( 卷二第235至239頁),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是原告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再以原告身為公 車駕駛員,肩負所載運乘客人身安全之重責,尤應注意上開 規定以維護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從而,被告依懲罰標準表 第75款「闖紅燈經查明屬實者」所訂懲罰標準予以原告記大 過一次之處分,應屬合理正當。
㈤被告依勞基法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 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 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員工年度平時考核獎懲得相互抵銷(至獎懲登記日起算 ),規定如下:……三、記大功一次或記功三次,得抵銷記 大過一次或記過三次。其一次記二大過或年度中經功過相抵 後,已累積記三大過者,即應予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系 爭工作規則第44條第3款所明文。被告係客運服務業者,尤 重服務與安全,原告自102年12月2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 駕駛員,自應以服務乘客,提供安全、良好之運送品質為宗 旨,然其自108年8月9日延遲31分鐘出車遭記大過一次、109 年7月25日未確實完成酒測作業遭記小過一次、同年8月2日 、3日未全程配戴口罩分別遭記小過一次、小過二次,末於 同年月7日闖紅燈遭記大過一次,顯見原告漠視被告商譽, 輕忽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已達自懲戒登記日起算一年內累 積記三次大過之標準,且原告屢屢違背工作規則之行為,應 認在主觀上對被告已無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願,並 已干擾勞動關係之進行,無法期待被告再採用更強之懲戒手 段以繼續僱傭關係,應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故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不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卷一第13頁),自屬合法有



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作規則修正前之105年4月版工作規則附表 二懲罰標準表附註欄記載「行政懲誡紀錄依公告發佈日起滿 一年內,相同行為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得加重處分。處 分如累計達記大過3次以上者,應予終止勞動契約」,惟系 爭工作規則之附表二懲罰標準表附註欄則修改為「行政懲誡 紀錄依公告發佈日起滿一年內,相同行為違反規定,情節重 大者,得加重處分。」,修正後刪除後段「處分如累計達記 大過三次以上者,應予終止勞動契約」等文字,即應回歸系 爭工作規則第44條第3款「其一次記二大過或『年度中』經 功過相抵後,已累積記三大過者,即應予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卷二第129至133頁)。而原告108年度僅遭記一次大過 ,109年度為二次大過(其中一次為三次小過累計為一次大 過),未達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第3款後段所述「年度中」 累積滿三大過之解僱事由,認被告之解僱亦未合法生效。惟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3項「前項第二款懲罰標準如附表 二(行政懲誡紀錄依公告發佈日起滿一年得予註銷)」、第 44條第3款後段「員工年度平時考核獎懲得相互抵銷(至獎 懲登記日起算),規定如下:……三、……其一次記二大過 或年度中經功過相抵後,已累積記三大過者,即應予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卷一第97頁),足認系爭工作規則第 44條第3款後段所指之「年度」為行政懲誡紀錄依公告發佈 日起一年,而非指同一年(即每年1月至12月);再參以原 告於另案中亦證稱其於108年5、6月間收到系爭工作規則手 冊後已知悉第44條第3款後段累積滿三大過之計算期間將「 年度內」(指1月份至12月份)改成「一年內」(指其如今 年8月被記過要至隔年8月才會被註銷)等語,有另案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19、121至123頁),原告於本院 就系爭工作規則所為詮釋,有違其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內容,實難憑採。
⒋而查被告於105年3月15日經勞資協商會議修正前所適用之工 作規則(該工作規則於104年2月11日經勞工局以高市勞條字 第10430793000號函同意核備,被告於同年3月製發手冊,即 104年3月版工作規則),於同年4月21日函送勞工局,經勞 工局於同年5月20日檢還且未同意核備,嗣被告修正後再以 105年5月24日港都業(105)字第0000000144號函報,經勞 工局以105年6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4454400號函核備在 案(下稱105年5月版工作規則,應即為原告所指之105年4月 版工作規則),並於1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該次修正將104年3月版工作規則第44條「員工年度(



一月至十二月)內平時考核獎懲得相互抵銷」之規定,修正 為「員工年度平時考核獎懲得相互抵銷(至獎懲登記日起算 )」,另將附表二懲罰標準表附註欄「『年度內(一至十二 月)』相同數行為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得加重處分。」 之規定修正為「『行政懲誡紀錄依公告發佈日起滿一年內』 ,相同行為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得加重處分。」,上開 經勞工局核備之105年5月版修正工作規則第44條暨附表二懲 罰標準表並沿用至108年1月版即系爭工作規則。原告雖主張 105年3月15日所召開之勞資協商暨修正工作規則會議,於該 會議中所為上開修正未經工會同意通過,對工會會員不生拘 束效力,惟此經勞工局援引勞委會82年12月10日(82)台勞 動一字第70676號函示以「工作規則之訂定,勞基法第70條 規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雖無應事先洽商工會同意之規定 ,惟為增進勞雇關係,並使工作規則執行順利起見,事業單 位於訂立工作規則時協商或徵詢工會意見,自屬適當」意旨 ,即勞基法並未規範工作規則內之所有事項修正,均應徵得 工會(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另依工作規則審核要點 第4點「工作規則內容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徵得勞方同 意、先行報備或核准之事項,事業單位應檢附相關文件送核 ,或應先依規定辦理完成,始得列入工作規則內容,其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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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