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9年度,6號
CTDV,109,勞簡上,6,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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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路敍伯 

上 訴 人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濬虎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路敍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路敍伯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路敍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路敍伯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港都客運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763元 ,原審判決港都客運公司應給付2萬1,570元,並駁回路敍伯 其餘之訴,路敍伯就原審駁回之12萬5,193元及自民國109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追加請求港都客運公司應再給付12 萬3,889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三第147、152、233頁)。經核其係擴張請求金額,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張、爭點具有共通性,證據資料亦具 一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 一解決紛爭,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路敍伯起訴主張:路敍伯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受僱於港都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自103年2月起至106 年10月均駕駛柴油車,106年11月起則駕駛柴油車及電動車 ,並自主保管車輛。路敍伯於任職期間,每日需提早至公司 整理、清潔車輛,且出車前20分鐘(下稱勤前時間)應完成 報到、檢查車輛及通過酒測,收班後10分鐘(下稱勤後時間



)亦須巡視及整理車輛,上午班及下午班均應各加計1次勤 前時間與勤後時間,且於班距時間未達30分鐘(下稱班距間 隔時間)之空檔無法休息,回站後仍須待命備勤、熱車巡油 水、整理車輛、為車輛充電,而港都客運公司未將上述勤前 時間、勤後時間、班距間隔時間及返站後超出勤後時間之充 電時間(下稱充電時間)計入實際工作時數,致每月給付路 敍伯之加班費均有短少。其中103年2月至105年4月、105年6 月、105年8月至同年12月、106年7月、106年9月至同年10月 之加班工時部分,因路敍伯未留存行車紀錄單,或雖有留存 惟紀錄不完整,港都客運公司依法有保存行車紀錄單之義務 ,卻未提出,故路敍伯就上開期間以推估方式計算延長工時 及加班費,並據此計算港都客運公司於路敍伯任職期間共積 欠加班費12萬2,935元。另港都客運公司自103年3月起至107 年1月止,無法律上原因,逕自每月發給路敍伯之薪資中扣 繳車輛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合計2萬3,828元(下稱系 爭保險費),致路敍伯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為此,爰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港都客 運公司應給付路敍伯14萬6,763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港都客運公司則以:駕駛員之工作時數除每日班表勤務以分 勤時間計算外,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亦將 勤前時間20分鐘、勤後時間10分鐘,合計30分鐘計入工作時 數,嗣經勞資協商,自106年1月1日以後,將勤前時間改為 10分鐘、勤後時間改為5分鐘,合計15分鐘。港都客運公司 僅要求上午班之初班前應為一級保養、酒測、出車準備等報 班程序,下午班之末班為車輛清潔、結班作業等退勤程序, 不應上午班、下午班各計一次勤前時間、勤後時間,且同一 日內如有換車,亦不需重複為一級保養,況港都客運公司給 付之薪資實際上已包含勤前時間及勤後時間,路敍伯主張自 106年1月1日以後之勤前、勤後時間仍以修正前之20分鐘、 10分鐘計算,同一日內如有換車應加計一次勤前及勤後時間 ,均無理由。又班距間隔時間屬駕駛員不受指揮監督之休息 時間,港都客運公司並未要求駕駛員須於該時間施作一級保 養或清潔車輛;另充電時間僅需將車輛接上充電器後,駕駛 員即可至休息室休息,故班距間隔時間及充電時間皆為駕駛 員可自由運用之時間,並非工作時間。如認路敍伯主張港都 客運公司應給付加班費為有理由,惟其就未有行車紀錄單之 103年2月至105年4月、105年6月、105年8月至12月、106年7



月、106年9月至10月主張亦有延長工時而應給付加班費一節 ,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以推估方法計算其工時及加班費。再 港都客運公司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7月,已發給路敍伯額外 加工津貼共1,877元,於107年6月起至7月發給報退班津貼共 1,314元、於107年8月發給逾時費39元,復自107年8月起至 108年3月發給勤務津貼共9,969元,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9 月發給非勤務津貼共2,469元。而勤務津貼係駕駛員於報退 班及路上塞車時間之加給;非勤務津貼則係駕駛員非行駛中 因加油、維修及保養之加給;額外加工津貼性質同勤務津貼 ,僅係107年8月前之名稱有所不同;報退班津貼乃因駕駛員 於分勤時間執行維修、保養、清潔等工作所發給;逾時費則 為無法計入勞基法超時(600分鐘)之駕駛員於分勤時間額 外工作之加班費,均應自路敍伯請求之加班費差額中扣除。 經計算後,路敍伯有溢領加班費情事,亦應自路敍伯得請求 之加班費差額中予以扣除。另港都客運公司自103年3月至10 7年1月,按月自路敍伯薪資扣除固定金額繳交系爭保險費, 係經路敍伯簽名同意,且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非港都客運公 司身為客運業者之強制投保義務,乃為增加駕駛員之保障而 投保,並協議由港都客運公司負擔應繳保險費之三分之二, 其餘則由駕駛員負擔,並無路敍伯主張投保車輛數低於駕駛 員人數而有溢收保險費一情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港都客運公司應給付路敍伯2萬1,570元,及自109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路敍伯其餘之訴。路 敍伯、港都客運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路敍伯並為 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路敍伯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港都客運公司應 再給付路敍伯12萬5,193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港都客運公司應給付路敍伯12 萬3,889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港都客運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港都 客運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路敍伯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路敍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港都客運公司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74至76、237至243頁): ㈠路敍伯自103年2月7日至108年9月30日受僱於港都客運公司 擔任公車駕駛員。其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10月均駕駛柴油 車,自106年11月起駕駛柴油車及電動車。 ㈡路敍伯任職期間內之103年2月7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勤前 時間20分鐘及勤後時間10分鐘均計入工作時間;自106年1月



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港都客運公司僅將勤前時間10分鐘 及勤後時間5分鐘計入工作時間。
㈢港都客運公司105年3月15日修正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駕駛長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將修正前同款後 段「報到前後計30分鐘時間,合計8小時」刪除,惟未另明 文修改為「報到前後計15分鐘時間,合計8小時」。於同年4 月21日函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經勞工局於 同年5月20日檢還且未同意核備,嗣港都客運公司修正後再 以105年5月24日港都業(105)字第0000000144號函報,經 勞工局以105年6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4454400號函核備 在案(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並於1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 ㈣港都客運公司於105年3月15日修正駕駛長薪資給與辦法,第 二條中段規定「每日工作時數八小時」,刪除修正前同條後 段「包含工時七小時三十分鐘及行車前後準備工時三十分鐘 」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日與高雄市港都客運公司企業工會 (下稱工會)代表簽立勞雇雙方協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勞雇 協議書),約定「本公司駕駛長薪資給與辦法第2條之每日 工作時數8小時,其班車到站後班距間時間為駕駛長不受指 揮監督之休息時間」。
㈤系爭勞雇協議書及自106年1月1日勤前、勤後時間由30分鐘 縮減為15分鐘之勞資協商紀錄,皆未經勞工局核備,亦無會 議記錄。
路敍伯於勤前時間應從事一級保養、酒測、出車準備;於勤 後時間則應從事車輛清潔、結班作業。
㈦每月行車班表乃於上月25日公告,前1天仍需確認,可能有 所變動。
路敍伯於港都客運公司民事陳報㈡狀所附換車次數統計表( 原審卷二第212至215頁)所列日期、108年9月1日、108年9 月16日、108年9月22日、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9日,共 98日,於同日班表中有換車情形。
路敍伯之經常性薪資為每月27,500元至31,500元(含本俸、 全勤獎金、安全獎金、服務獎金、專業加給),計算加班費 所用之時薪金額均為平均時薪131.25元。 ㈩路敍伯於103年2月6日簽立同意書,同意配合港都客運公司 投保營運車輛第三責任險,每月自其薪資帳戶內扣款駕駛長 自付額450元;嗣因港都客運公司調高財物損失保險部分理 賠金額為30萬元,乃發布公告自104年1月起由駕駛長薪資代 扣保險費部分提高為528元,路敍伯於104年1月15日於傳閱 單簽名。
港都客運公司於路敍伯任職期間給付其勤務津貼9,969元、



非勤務津貼2,469元、額外加工津貼1,877元、報退班津貼 1,314元、逾時費39元。
勤務津貼係港都客運公司就駕駛員於報退班及路上塞車時間 所為之給付;非勤務津貼係港都客運公司就駕駛員非行駛中 之加油、維修及保養所為之給付;額外加工津貼性質係補助 駕駛員協助非駕駛工作之費用(如:開關大門);報退班津 貼性質乃在分勤時間有做例如維修保養、清潔等工作,港都 客運公司均會發給報退班津貼。逾時費為無法計入勞基法超 時(600分鐘)之駕駛員於分勤時間額外工作之加班費。 路敍伯未提出103年2月至105年4月、105年6月、105年8月至 105年12月、106年7月、106年9月至106年10月之行車紀錄單 或雖有提出惟紀錄不完整,港都客運公司亦未提出上開期間 之行車紀錄單或GPS紀錄。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三第76、243至245頁): ㈠路敍伯駕車工時之計算得否以分勤時間為基礎? ㈡上午班及下午班應否各加計1次勤前時間與勤後時間? ㈢自106年1月1日起之勤前時間、勤後時間應否改以勤前時間 10分鐘、勤後時間5分鐘計算?
㈣未滿30分鐘之班距間隔時間應否計入工作時間? ㈤充電時間應否計入工作時間?
路敍伯103年2月至105年4月、105年6月、105年8月至同年12 月、106年7月、106年9月至同年10月之加班工時及應領加班 費得否以推估方式計算?
路敍伯請求港都客運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12萬2,935元,有 無理由?
路敍伯請求港都客運公司返還系爭保險費,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路敍伯駕車工時之計算得否以分勤時間為基礎? ⒈路敍伯主張港都客運公司係以制式分勤時間計算其工作時間 ,與其實際提供勞務之工時不符等語。惟查,港都客運公司 就駕駛員每日工時之計算方式,係以分勤時間之總和加計勤 前時間及勤後時間,此據證人郭天揚即港都客運公司所屬站 務員於本院107年度橋勞簡字第5號即訴外人顏靖蘴向港都客 運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等事件(下稱107橋勞簡5案件) 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34頁),可知分勤 時間僅為計算駕駛員實際手握方向盤、駕駛車輛之工時,而 勤前時間、勤後時間本為外加,待命備勤則涉及班距間隔時 間應否計入工時,另充電時間係勤後時間後應否再加計工時 之問題,皆非分勤時間內駕駛員之工作內容,是路敍伯此部 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⒉衡以港都客運公司為市內中、短程運輸業,依其事業特性, 無論日間、夜間或例假日,皆須排定表按次出車,以利大眾 搭乘,且各路線長短不一、交通狀況差異甚大,則港都客運 公司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時間,具有特殊性,與一般固 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顯然有別,堪認港都客運公司有依其 事業特性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之必要。參以證 人郭天揚於107橋勞簡5案件審理中另證稱:工時係依分勤時 間相加,駕駛員有正當理由延遲15分鐘以上,經駕駛員回報 ,由站務員查證屬實後,會加計工時,延遲15分鐘以內則不 予理會,107年開始改為延遲10分鐘以上就加計。如提早回 到站上,不會扣除分勤時間;出勤達20日以上之駕駛員,會 額外給予60分鐘之分勤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33 頁)。又自兩造提出之行車紀錄單以觀(原審卷一第33頁光 碟內容、第208頁證物存置袋內光碟內容、原審卷三第76頁 證物存置袋內光碟內容),路敍伯自填返站時間與分勤時間 相同者、較分勤時間提早返站者、較分勤時間晚返站者皆有 之,則於路敍伯提早返站時,不會遭港都客運公司扣除工時 ,如有正當理由延遲15分鐘以上,港都客運公司亦會加計工 時,為平衡可能提早到站或延遲15分鐘以內到站之工時正負 區間,港都客運公司以分勤時間計算駕車工作時數,雖有未 能真實反映駕駛員每日實際工作時間之虞,然港都客運公司 所採之分勤時間,係統計過去實際行車狀況並與工會討論後 ,以平均合理之固定時間計算,每位駕駛員會因每次排班及 路況而同時享有可縮短駕駛時間或延長駕駛時間之利益及風 險,對勞資雙方均屬合理有利,更無顯然必較實際駕車工時 為少之情況,應認並未單方苛待勞工。再依港都客運公司行 業特性,亦有訂定分勤時間供其與各駕駛員共同遵守之必要 ,以避免駕駛員為貪圖工時而故意怠速駕駛,造成行車趟次 較少卻能獲得較多工時之不公平情形發生,蓋此不僅對於其 他遵守規定之駕駛員或港都客運公司不公平,更將嚴重損及 乘客利益,是採取分勤時間應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而依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本即允許採取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等方式給付,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明定「採 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 或工作量換算之。」,允許以標準值量化基本工資,況路敍 伯固認以制式分勤時間計算工作時間並不合理,然亦僅提出 行車紀錄單,並以其上所記載之分勤時間為基礎,再加計其 認應計入之勤前勤後時間、班距間隔時間、充電時間以計算 港都客運公司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詳後述),未提出不 採分勤時間下如何計算延長工時及據以核付加班費,自難認



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路敍伯於原審及本院11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時,已自認「分勤時間經兩造同意後施行」一節,而經原審 及本院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三第241頁,本院卷 三第75頁),嗣以分勤制度並未經過其同意為由,具狀請求 更正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後段為「行車時間經兩造確認」 等語(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港都客運公司則不同意路敍 伯撤銷上開自認。而路敍伯於任職之初,港都客運公司雖即 係以分勤時間計算駕車工時並計付工資,且行之有年,然港 都客運公司並未提出相關佐據證明分勤時間係經勞資協商同 意後施行,亦難認身為勞方之路敍伯有與港都客運公司平等 協商工時計算方式之能力,應認路敍伯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其撤銷自認即屬有據,附此指明。
㈡上午班及下午班應否各加計1次勤前時間與勤後時間? 路敍伯雖主張:上午班及下午班均應各加計1次勤前時間與 勤後時間等語。證人游慶章即港都客運公司所屬駕駛員於10 7橋勞簡5案件審理中證稱:北機沒有分上下午,都是單班, 從早上報到,中間有休息,只要有離開再回來就要作酒測, 伊回來後只有巡視車子內,只要沒換車,不會再做一級保養 ,1天結班1次就可以,班距間若有換車,會在行車紀錄單記 載,註明換了哪部車,並要再作結班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 正反面)。而依兩造提出之行車紀錄單,皆載有當日所駕駛 之車輛車牌號碼及換車後之車輛車牌號碼,可知駕駛員如於 同日駕駛同1輛車,則駕駛員除酒測外,於下午班無需再重 為車輛保養,且1日僅需結班1次,亦無重為結班之可言,僅 於換車時,始需重為勤前準備及勤後作業,堪認於同日班表 中有換車時,當日始應計勤前、勤後時間各2次;於同日班 表中無換車時,當日僅計勤前、勤後時間各1次即足。是路 敍伯既於港都客運公司所提民事陳報㈡狀之換車次數統計表 (原審卷二第212至215頁)所列日期、108年9月1日、108年 9月16日、108年9月22日、108年9月24日、108年9月29日, 共98日,於同日班表中有換車情形,是就該98日,每日應計 2次勤前與勤後時間,路敍伯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則難認有理。港都客運公司雖援引證人汪仁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證人王俊欽於本院108年度橋勞簡字第1號即港都 客運公司所屬駕駛員穆弘昌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下稱 108橋勞簡1案件)之證述內容,抗辯於同日有換車時亦不需



重複為出車前之一級保養等情,惟其等所述與證人游慶章上 開證述不符,應係駕駛員個人駕車習慣之差異所致,則路敍 伯未假手他人從事此關乎自身行車安全事項,亦屬合理。 ㈢自106年1月1日起之勤前時間、勤後時間應否改以勤前時間 10分鐘、勤後時間5分鐘計算?
⒈按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經雇主公開揭示 ,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拘束勞雇雙方。同理,工作規則 有修訂或廢止,亦須經公開揭示,方得拘束勞雇雙方。而工 作規則是否揭示或交付之事實,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作規則 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 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 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 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 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 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就工 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 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 即一味否認其效力。故於有此情形時,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 ,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雇主於工作規則為合理性之變 更時,為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 及統一,其雖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應無須勞方之同意,仍 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勞動契約多屬長期不定期契約,勞雇雙方於締結勞動 契約時,客觀上並不能預見契約全程變化而預先安排未來之 契約內容,然隨時間經過,企業經營環境均會有所變化,故 具有繼續性質之勞動契約,其勞動條件之變動乃無可避免, 則以工作規則之變更來因應勞動條件之變化,乃自然之舉, 是為兼顧勞工利益及企業經營之必要,如雇主公開揭示之工 作規則已變更原來勞動條件而致勞工受不利益且不具合理性 時,參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 應斟酌該變更對雇主之經營必要性、合理性及因而導致勞工 不利益之程度,綜合判斷此項不利益變更是否顯失公平,方 能於勞工利益與企業經營間求取平衡,且就長期、整體而言 ,較能符合勞資雙方之共同利益。
⒉經查,港都客運公司於105年3月15日修正工作規則,經勞工 局核備後,於1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而系爭工作規則第19 條第1項第1款雖僅記載「駕駛長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



將原後段「報到前後計30分鐘時間,合計8小時」之記載刪 除,而未有記載更改為「報到前後計15分鐘時間,合計8小 時」,有系爭工作規則及會議簽到簿可憑(原審卷一第130 至142頁),路敍伯亦未爭執知悉此情,且自106年1月1日後 皆按報到前後計15分鐘,合計8小時之方式計算工作時數, 可知港都客運公司有將該變動揭示、通知其所屬勞工,即無 使勞工無所依循、對勞工造成突襲之問題,而堪認系爭工作 規則業經公開揭示予路敍伯知悉。
⒊又系爭工作規則將原本合計30分鐘之勤前、勤後時間改為合 計15分鐘,使可計入工時之時數縮短,自屬不利於勞工之變 更,依前揭說明,縱路敍伯知悉後繼續為港都客運公司提供 勞務,仍應審酌此項不利益變更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自 港都客運公司公車自我檢查(一保)項目勾記表(下稱自我 檢查勾記表)以觀(原審卷一第120頁),檢查項目共有22 大項:機油、燃油、電瓶、車容、輪胎、暖機、喇叭、雨刷 、剎車、皮帶、排煙、儀表、安全門、冷卻水、離合器、各 車燈、方向機、滅火器、蜂鳴器、冷氣濾網清潔、自排油量 或故障碼、資訊設備(含動態、驗票機、行車紀錄器及監視 器)等,檢查項目非少。又證人呂學和即港都客運公司所屬 駕駛員於107橋勞簡5案件審理中證稱:每1天都有一級保養 ,就是行車前設備檢查,每天出車前報到、酒測、行車一級 保養約需20分鐘。一級保養時間不一定,因為車子老舊,而 且還要看個人動作,伊本是修車技工,速度會比較快,但10 分鐘也無法做完。加昌站是電腦結班,先按電腦,接收機接 收後,再把車停至停車格,之後再做清潔、檢查乘客有無掉 落東西、乘客是否全已下車。北機則是至休息站拿USB,再 利用USB進行結班作業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至122頁 反面);證人游慶章於107橋勞簡5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出車 前要做酒測、拿班表、紀錄,港都客運公司原先給20分鐘勤 前時間,後來變為10分鐘,20分鐘伊所做保養是機油、水、 車子外殼的檢查,沒有辦法照港都客運公司所發一級保養的 單子來做,伊有時會利用車距回來的時間再作其餘保養,平 常做水、機油、輪胎、燈光、刷卡機等保養,大約20分鐘內 完成。退勤後要填載客人數、當日公里數,如開中型巴士, 就把行車紀錄卡、USB拿去下載載客人數,還要看有無客人 遺失東西、關車門,把資料拿去辦公室繳,如果公里數超過 200公里,就要除碳,除碳大約花15分鐘左右等語(原審卷 二第30至32頁);證人郭天揚於107橋勞簡5案件審理中證稱 :有看過加昌站車子使用,把隨身碟拿去公車上刷卡機下載 當天紀錄,正常不用1分鐘,北機廠USB只有1個,需把車停



好,到辦公室拿USB,回車上下載,之後再拿回辦公室等語 (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可知港都客運公司所屬駕 駛員於發車前確需檢查車輛狀況、酒測,而發車前檢查項目 非少,已如前述,若各項仔細檢查仍應耗費相當時間,證人 呂學和游慶章亦證述10分鐘時間無法完成上揭各項檢查, 而收班後仍有以USB結班之結班作業、車輛巡視、清潔等工 作需進行,每200公里尚須進行除碳作業,則港都客運公司 將勤前、勤後時間各縮短為10分鐘、5分鐘,是否具有合理 性,已非無疑。
⒋港都客運公司雖辯以自我檢查勾記表僅需1個月繳回1次,亦 即在1個月內陸續完成檢查表上規定項目即可等語。此部分 固據證人汪仁德即港都客運公司所屬駕駛員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自我檢查勾記表是柴油車的檢查表,其中最重要的是檢 查水、機油及輪胎,其他項目不用檢查,因為出車前來不及 做完所有的檢查項目,對行車的影響也沒有那麼重大,例如 只是喇叭壞了,因為開車時很少按喇叭,有故障的話,返站 後再報修即可,如果要做完上開檢查表的所有項目,大約需 要20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304頁)。惟其亦證稱:呂學和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每次出車前都需進行一級保養沒有錯,但 目前的勤前作業只有10分鐘,以出車前只有10分鐘的時間來 說,根本檢查不完一級保養的項目。我認為不是每次出車都 要做,是首班車出勤前才要做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 顯係因勤前時間僅有10分鐘,不及完成自我檢查勾記表之項 目,始便宜行事僅檢查最重要的水、機油及輪胎。惟行車前 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 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 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而自我檢查勾記表所列之檢查項目為「1. 機油、2.燃油、3.電瓶、4.車容、5.輪胎、6.暖機、7.喇叭 、8.雨刷、9.剎車、10.皮帶、11.排煙、12.儀表、13.安全 門、14.冷卻水、15.離合器、16.各車燈、17.方向機、18. 滅火器、19.蜂鳴器、20.冷氣濾網清潔、21.自排油量或故 障碼、22.資訊設備:⑴動態、⑵驗票機、⑶行車紀錄器、 ⑷監視器。」,其中機油、電瓶、剎車、皮帶、輪胎、安全 門、滅火器等項皆攸關行車安全,倘僅1個月檢查1次,實難 確保駕駛員、乘客甚至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自當係每次 發車前皆須確認之事項;再者,自我檢查勾記表係以日期為 單位,共31日,依證人汪仁德證稱於月底檢查完勾選完再交 給公司(本院卷一第308頁),港都客運公司以此抗辯駕駛 員只要在月底前做完上開共22項檢查項目即可,惟觀之自我



檢查勾記表每日所需勾記項目為「無異常狀況□出車前□出 車後、有異常□已報修□未報修、異常項目:」(原審卷一 第120頁),亦即駕駛員需就上列檢查項目勾選有異常或無 異常,如有異常,項目為何,已否報修,故如駕駛員出車前 未做完全部檢查,自無從確認有無異常及異常項目為何,而 證人呂學和尚且擔任過修車技工,惟其於107橋勞簡5案件亦 證稱10分鐘內無法做完等語(原審卷一第122頁反面),而 倘駕駛員僅做部分檢查項目,就未檢查部分因而發生交通事 故,駕駛員也需負責,此亦據證人汪仁德證述明確(本院卷 一第309頁),是港都客運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所給予之10 分鐘勤前時間不足以完成勤前準備作業,應堪認定。而收班 後仍有以USB結班之結班作業、車輛巡視、簡易清潔等工作 需進行,每200公里尚須進行除碳作業,亦據證人汪仁德於 本院證稱:末班車返站後,駕駛員所需進行之勤後作業包括 結班上傳、檢查車內有無乘客遺失的物品、是否仍有乘客未 下車,如果有乘客未把垃圾帶走,要帶走垃圾。但因為末班 車返站後通常時間已經很晚,視線不好,所以清潔工作都是 白天找時間進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05頁),而勤後結班所 需進行之工作於系爭工作規則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港都客運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縮短為5分鐘之合理必要性,則依上揭 說明,勤前時間10分鐘、勤後時間5分鐘並不足以讓駕駛員 有充分時間完成工作,是港都客運公司逕修正工作規則將勤 前、勤後時間由20分鐘、10分鐘,各縮短為10分鐘、5分鐘 ,復未說明有何企業經營必要性,港都客運公司甚且於本院 107橋勞簡5案件審理時自陳係為因應勞基法修法,內部開會 就修改為15分鐘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 院107年度橋勞簡字第5號卷五第48頁反面),則此不利益勞 工之工作規則變更,顯失公平,不生拘束路敍伯之效力,仍 應以勤前20分鐘、勤後10分鐘計入工作時間。 ㈣未滿30分鐘之班距間隔時間應否計入工作時間? ⒈路敍伯主張其在班距未滿30分鐘之趟次時間內,並不能做充 分休息,也不能把車輛丟著不管,而是只能留在車上,或在 旁看守車輛,準備下一班次的出車,駕駛員在此段班距時間 內仍必須做車輛清潔、保養等工作,甚至需要洗車,此些工 作項目均屬於駕駛員服勞務之範圍,此段期間屬於待命狀態 ,仍受港都客運公司指揮監督,故此待命時間應計入工時。 惟為港都客運公司所否認,辯以路敍伯於此段期間內得自由 休息、離開,得拒絕港都客運公司臨時指派之工作,亦無需 做車輛清潔、保養等工作,此段期間係屬其休息時間,且工 會亦與港都客運公司簽訂勞雇雙方協商協議書,約定此段期



間為駕駛員不受指揮監督之休息時間等語,並提出系爭勞雇 協議書、勞工局裁處書為據(原審卷一第112至114頁)。 ⒉按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 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 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 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 面同意。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 追認前,不生效力,團體協約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勞 雇協議書為港都客運公司與工會所簽立,內容記載:「本公 司駕駛長薪資給與辦法第2條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其班車到 站後班距間時間為駕駛長不受指揮監督之休息時間」,自屬 工會與雇主即港都客運公司簽訂之團體協約,應依上揭規定 辦理始生效力。然港都客運公司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無法提出 該勞雇雙方協商協議書之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11頁), 另港都客運公司經理龍斗光於108橋勞簡1案件審理中證稱: 系爭勞雇協議書是在理監事休會期間簽訂,故只有工會理事 長與伊跟港都客運公司簽訂,簽訂後有在理事會報告,通知 工會會員後大部分是討論,也沒有說反對等語(原審卷三第 267至268頁),是系爭勞雇協議書確未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 表大會事前決議或事後追認,難認有拘束路敍伯之效力,故 班車到站後班距間隔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仍應實質認定。 ⒊而我國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僅對最高工時予以限制,但對於 其內涵、定義並未為明文規範,惟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 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應 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而言 ,故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之時間,自屬於本法所稱之工作時 間。至於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時)則係指雇主使勞工工作 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時間。而 除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即提供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受 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另有所謂待命時間,此係指勞工基 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點 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行之 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在此時 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如,雇主 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使沒有實 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處於工作時 間。此外,又有備勤時間一項,大致而言備勤時間是指勞工 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配或 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雇主支配利 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利用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於工



作時間。準此,勞工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之區別,就前者而 言,應具有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特 性,亦即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拘束之狀態,而 雖並未實際提供勞務,但雇主得隨時要求其提供與正常工作 時間相同之勞務,或至少提供之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 之勞務(如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但隨時有工作之 需要);倘若勞工在該時段不需提供勞務,或所提供之內容 僅為密度甚低之勞務時,即難認為工作時間。是工作時間之 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 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 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 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 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
⒋經查,證人呂學和於107橋勞簡5案件審理時證稱:班距間我 們會作清潔、看有無需要維修的地方、下雨過後會開回加昌 站洗車,我們都是自主管理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證 人游慶章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時會利用車距回來的 時間再作其餘保養。班距間隔時間可以鎖門離開,這段時間 我想作什麼都可以,我會檢查車子、補作一級保養或休息。 在班距時間也有可能被指派出車,例如有車子壞掉時,我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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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