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張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
楊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潘柏 錚,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淳伊之母親,張淳伊於民國98年 4 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為:1002107397),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 350,000 元,及「易利得保險」(保單號碼:1002107502號 ),保險金額300,000 元,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及「綜合保障附約」(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意外身 故保險金金額分別1,120,000 元、300,000 元,合計1,420, 000 元,均以原告為保險契約受益人。張淳伊於108 年12月 11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自撞安全島,致使該車安全氣 囊爆開後撞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腦部受傷,警方 到場處理後,張淳伊當時自認僅有頭部暈眩,故未即時就醫 ,聯絡原告前往搭載後返家休息,惟張淳伊返家後即時常出 現有走路歪斜之症狀,更多次告知其配偶林世安及父親蘇相 榮,其自系爭事故後時常有因頭部暈眩、頭痛而站不穩之情 形,迄至109 年2 月24日原告發現張淳伊突然倒在家中地板 而無反應,緊急送往義大醫院急救,嗣於109 年2 月28日3 時10分死亡。因原告未向診治醫師即時告知張淳伊曾發生系
爭事故,致使診斷醫師未能判斷張淳伊是否因意外而死亡, 僅能開立因右腦梗塞合併腦水腫及腦死而自然死亡之死亡證 明書,被告因而未能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1,420,000 元,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後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應 先證明張淳伊因108 年12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 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僅記載自撞,並未記載張淳伊因此造成腦部受傷,況腦部受 到頭蓋骨之保護,要傷及腦部,必然受到嚴重外傷,而受到 嚴重外傷之情況下,不可能不就醫,然張淳伊於系爭事故後 並未就醫,聯絡原告搭載後即返家休息,依經驗法則,張淳 伊高度可能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或僅有輕微傷害,至 少尚不足以達到「腦部受傷」之程度。又原告主張張淳伊於 系爭事故後有頭部暈眩、走路歪斜等症狀,然均僅係聽聞親 友之陳述,未經專業醫師判斷。縱其有此等症狀,依暈眩症 之醫療文獻,暈眩症多是由疾病所引起,常見原因如內耳問 題(如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前庭題神經炎、梅尼爾氏症 )、腦幹及小腦問題(如腦血管疾病)、周邊神經問題、貧 血、藥物、偏頭痛暈眩、脊椎動脈循環不良性暈眩、中風( 腦瘤),另因循環不良而引起腦幹或是前庭神經組織的缺血 ,也會引起暈眩,出現此種情況則可能是中風的前兆,參照 張淳伊之死因為「右腦梗塞合併腦水腫及腦死」,可推知其 暈眩之原因較可能是因為腦幹缺血引起之腦中風,但無論何 種原因,均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又死亡證明書已 明確表示張淳伊為自然死亡,依義大醫院病歷記載內容,張 淳伊無頭部外傷,其死亡之直接原因應為其所患精神疾病、 高血壓並服用過量鎮靜藥物致右腦梗塞合併腦水腫及腦死, 並非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意外性因素 ,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原 告起訴前未曾提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申請理賠,須仰賴 法院調查證據,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15日後起算遲延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保險人張淳伊於98年4 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100210 7397),保險金額350,000 元,及「易利得保險」(保單號 碼:1002107502號),保險金額300,000 元,並附加「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120,000 元,及附加「綜 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300,000 元。前開保險契約受益人 均為原告。
㈡張淳伊於108 年12月11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發生自撞 安全島之交通事故。張淳伊自撞後安全氣囊爆開,警方到場 於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記載頭部受傷,談話記錄表記 載臉部受傷,張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曾就醫。 ㈢張淳伊於109 年2 月24日昏倒送醫,嗣於109 年2 月28日3 時10分死亡,經義大醫院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死亡方式記 載: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 亡原因第1 項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記載:右腦梗塞合 併腦水腫及腦死。先行原因、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 身體狀況等欄位均未填載內容。
㈣被告已於109 年3 月10日給付原告長保安康終身壽險身故保 險金350,000 元、易得利保險身故保險金300,000 元,合計 650,000 元。
㈤原告於張淳伊死亡後,並未向被告申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綜合保障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如原告主張 有理由,其可請求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420,000 元、年息 為10%。
五、本件之爭點:
㈠張淳伊於109 年2 月28日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420,000 元及按年 息10% 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淳伊於109 年2 月28日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按意 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 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就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 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 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 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 「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 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 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張淳伊與被告簽立之「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 條第1 款亦約定:「本附約所稱之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綜合保障附約」第4 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審保險卷第 175 、185 頁),故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應為內在原因 以外之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 發性及不可預見性,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 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依約請求付保險金之條件,始屬成就。本件原告主張張 淳伊係因意外事故死亡,應由其先就張淳伊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死亡,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張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安全氣囊爆開導致腦部 受傷,因而發生右腦梗塞合併腦水腫及腦死之死亡結果,應 屬意外事故死亡等語,無非係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記載張淳伊頭部受傷,談話記 錄表記載臉部受傷,張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有頭部暈眩 、走路歪斜等症狀,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死亡期間未因頭部 外傷就醫等節,為其論據。惟查,張淳伊於109 年2 月24日 昏倒送醫,嗣於109 年2 月28日3 時10分死亡,經義大醫院 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死亡方式記載死亡原因為右腦梗塞合 併腦水腫及腦死,有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審保險卷第25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 (一)固記載張淳伊頭部受傷,談話記錄表記載臉部受傷( 見本院審保險卷第96、105 頁),然因臉部本包含於頭部範 圍內,尚難據此認定系爭事故造成張淳伊腦部受傷之情形, 而頭部暈眩、或走路歪斜等症狀原因多端,亦可能係由身體 內在原因產生,張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又未曾就醫檢查, 實無法知悉是否因系爭事故肇致,尚不足以認定該等症狀係 因系爭事故造成,且衡情發生自撞事故,並非必然造成腦傷 或腦梗塞之結果,張淳伊死亡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2 個多月,原告所執前揭主張尚難使本院認定張淳伊之死亡原 因,並非因疾病引起或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
⒊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張淳伊因自撞安全氣囊爆開撞擊頭部 或臉部,是否可能造成右腦梗塞合併腦水腫及腦死之結果, 其腦部是否因受外力撞擊或因腦中風而受傷等事項,義大醫 院函覆:⑴腦梗塞為俗稱腦中風之一,為腦血管阻塞造成腦 部受影響區域壞死,腦血管阻塞引起之腦梗塞常見原因為大 血管粥狀硬化病變,腦水腫係因腦部水分子積在腦細胞與腦
細胞間,常見原因為腦中風、腦部腫瘤及腦部感染而引起之 病徵,腦死為腦部組織遭受到不可逆之傷害而進一步引起呼 吸與身體多處器官衰竭,腦死常見原因為腦中風(腦梗塞、 腦出血)、頭部外傷與腦部病變(含腦部腫瘤、腦部缺氧等 )。⑵依檢附之病歷資料。病患無血管相關疾病與無相關腦 部就醫病史,無法得知病患發生右腦梗塞合併腦水腫及腦死 之原因為何。病患於108 年12月11日發生車禍未有就醫紀錄 ,也無與車禍事故相關之診療紀錄,無法判定若遭安全氣囊 爆開撞擊頭部或臉部,是否可能造成右腦梗塞合併腦水腫及 腦死之結果。⑶腦梗塞、腦水腫及腦死為該名病患疾病之病 程進展,無法單就其一因子判斷如其中之因子不存在是否仍 會發生病患死亡結果。⑷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腦部受傷嚴重, 係因腦部細胞嚴重壞死,經兩位專科醫師進行腦死判定與臨 床影像資料研判,病患於急診就醫時無頭部外傷,經腦部影 像檢查發現腦部組織呈現嚴重不可逆腦梗塞(俗稱腦中風) ,與腦水腫,最終引起呼吸與身體多處器官衰竭死亡等語在 卷,有義大醫院110 年4 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675號函 可稽(見本院保險卷第217 至218 頁)。依此可知,張淳伊 係因右腦梗塞伴隨腦水腫及腦死之病程進展,最終發生死亡 結果,本件尚無法判定發生張淳伊發生右腦梗塞合併腦水腫 及腦死之原因,參酌腦梗塞為腦血管阻塞造成腦部受影響區 域壞死,腦血管阻塞引起之腦梗塞常見原因為大血管粥狀硬 化病變,尚難認屬一般意外事故通常發生之傷害結果,無從 推斷張淳伊之右腦梗塞必因突發事故所致。
⒋綜合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並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張淳伊係因系 爭事故自撞造成腦部傷害,而與其發生右腦梗塞合併腦水腫 及腦死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張淳伊係意外 事故死亡,尚難憑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420,000 元及按年 息10% 計算之利息?
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張淳伊係因右腦梗塞合併腦水腫及 腦死死亡,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張淳伊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所規定得請求保險金給付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後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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