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6號
CTDV,108,重訴,3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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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ADIVA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池田元英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天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被   告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MASATO RINDA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陸億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日幣貳億零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日幣陸億壹仟萬元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原告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於東京都港 區之外國公司,有其公司資料(審重訴卷第22-27頁)為憑 ,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按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ADIVA株式会社 (下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返還借款,係屬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之關係,又 兩造間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由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又本件 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有管轄權及以我國 法律為準據法一節均已同意在卷(見重訴卷四第190頁), 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適用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復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 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 為依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公 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自應有當 事人能力。
三、另被告公司陳稱:池田元英並非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然原告公司就池田元 英為原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一節,業已提出原告公司履 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中譯本、公證文件等件(見重訴卷二第 187-201頁),其提出之公司登記文件既為真實,是池田元 英現為原告公司登記之「代表取締役」,而為原告公司登記 之法定代理人無疑。被告質疑池田元英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無非係以:原告公司106年6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係訴外人山 本健太所偽造,池田元英未經合法選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 原告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Mah Holdings株式会社(下稱日本 馬HD公司)已向東京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池田元英未被選任原 告公司董事長之訴等語,並提出起訴狀1份以資佐證(見重 訴卷二第27-50頁),惟該訴訟目前亦僅於日本東京地方法 院繫屬中,尚未判決,而日本馬HD公司據此在日本聲請假處 分,請求暫停池田元英之董事暨董事長職權並選任職務代理 人之聲請,業經東京地方法院令和2年(ヨ)第20005號裁定 及東京高等法院令和2年(ラ)第1181號裁定駁回(見重訴 卷二第295-341頁),而日本馬HD公司主張池田元英並非原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主要爭點,業經上開裁定認定日本馬 HD公司此主張係屬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等等,而不被採 信,此一爭點亦於原告公司對日本馬HD公司提出不當得利訴 訟中,經日本馬HD公司提出相關抗辯,並經東京地方法院平 成30年(ワ)第36349號判決(下稱東京地院日本判決), 東京高等法院令和2年(ネ)第1875號判決(下稱東京高等 法院判決),以相同理由為同一判斷在案(見重訴卷二第



243 -28 6、卷三第269-294頁),足認依日本公司法規定, 池田元英目前仍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是池田元英 自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限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KOMASATO RINDA(下稱RIND A)多次假借被告公司需要研究開發資金為由,請求原告公 司借款予被告公司。惟原告公司於民國107年取得被告公司 之現金流量表時,發現RINDA於106年11月私人動支被告公司 資金約日幣(以下若未註明貨幣種類,均為日幣)146,000, 000元,方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之借款實係RINDA詐取金錢 之手段。而原告公司因相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RINDA所言 ,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銀 臺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被告公司周轉之用,原 告對被告公司至少有625,000,000元之借款。又原告公司借 貸予被告公司之金錢,其源頭資金係來自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池田元英,惟原告公司與池田元英間就資金之安排,不影 響本件借貸關係存於兩造間之事實。嗣後,原告公司曾多次 向被告公司口頭表示請求其返還借款,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 ,亦未否認有借款關係之存在,原告遂委託日本律師於107 年6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公司正式請求返還借款,被告公司 迄未回覆,而貸與人既已有催告之事實,而自催告之日即 107年6月13日起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期間,應認借用人即有 返還義務,故被告公司即應將所借款項返還予原告公司,爰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25,000,000元 。縱被告公司否認本件借款之存在,惟未能指出原告公司匯 款高達6億餘元以上予被告公司之理由,故如認兩造間並無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原告公司受領之金 錢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 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返還原告公司所匯予被告公司之全部 款項。綜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有借貸契約存在一事,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借款契約或兩造有何 借款合意之證明,其主張並無理由。兩造前曾簽訂總代理協 議,由被告公司授予原告公司香港及日本之總代理及產品經 銷權,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摩托車及零部件後,於日本 、香港銷售。RINDA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會長,故附表編號1



為原告公司先前購買摩托車及零部件之貨款。附表編號4係 因池田元英多次向被告公司表達對Cargo 3及電動車開發之 興趣,RINDA表示被告公司雖有技術協助開發,惟被告公司 並無預算投入上開專案支出,故需由池田元英投資,池田元 英同意全力支持後,被告公司即開始進行專案開發、研究及 設計,池田元英亦給付專案投資款360,000,000元,上開款 項並非借款。附表編號5、6之款項,係因池田元英要求AD系 列新車應以日本高規格重新改良,並願意負擔所需之資金, 池田元英亦因此給付100,000,000元及150,000,000元,作為 提升值量專案之人力薪資、閒置產能、模具設變、料建重新 開發之相關費用,亦非借款。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公司,就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負舉證證明責任,原告公司並未證明 被告公司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從主張返還利益。另依 兩造間之總代理協議,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授權金美金 100萬元及美金300萬元,訴外人SACHS HONG KONG LIMITED (下稱SACHS公司),EKA CO.,LTD.(下稱EKA公司)曾向原 告公司訂購摩托車及零配件,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直接出 貨予上2家公司,至今仍有貨款美金2,734,296.99元及美金 1,893,951.12元未給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電動車與自 動駕駛開發專案價款,亦有美金3,460,000元,尚未支付, 茲以上開債權共美金4,628,248.11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為依日本法在日本國設立之公司,被告公司為依 照中華民國公司法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公司。
(二)本件訴訟事件,本院有管轄權,且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三)原告公司於附表之日期,有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公 司。
(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7月間為MAH CHEW FUN,於106 年7 月26日後為KOMASATO RINDA,黃銘 益為被告公司員工,山本健太為原告公司員工,原證9 之 EMAIL 為黃銘益及山本健太間之信件往來,原證10為原證9 之附件,原證11為黃銘益所製作。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金額為若干?(二)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公司受領原告公 司所匯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



有損害?被告公司應否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25,000,000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是被告公司既對於已收到原告公司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一 節不爭執,僅爭執該款項交付之目的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 約,是原告公司即應對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此 部分款項乃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二)附表編號4、5、6部分之款項:
1.參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RINDA,與Mah Chow Fan為事 實上配偶,渠2人並育有2名子女,RINDA雖為被告公司現 任董事長,但Mah Chow Fan為兩造公司之大股東,並為新 加坡馬HD公司、日本馬HD公司之大股東,被告公司員工黃 銘益平時亦稱Mah Chow Fan為馬老闆;而Mah Chow Fan與 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Mah Chew Fun為堂兄弟,Mah Chew Fun現為被告公司董事,黃銘益平時則稱其為Uncle;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池田元英於106年間經山本健太介紹而認 識RINDA等人,因池田元英欲投資電動車事業,在該年始 入股被告公司成為股東,並在該年度成為原告公司之董事 長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經RINDA在東京地方法院 審理時以陳述書向東京地方法院陳明上情,並經證人即被 告公司員工黃銘益證述在卷(見重訴卷三第248、249、 157頁,卷二第259頁),故除RINDA為被告公司董事長, 身為兩造大股東及兩席董事之配偶、堂兄弟之Mah Chow Fan,對被告公司亦顯然有實質上之影響力,而池田元英 就兩造公司之經營決策之涉入,係在106年之後始發生等 節,堪以認定。
2.原證9為黃銘益與山本健太的EMAIL往來,原證10、11是上 開EMAIL之相關附件(見審重訴卷第42-58頁,均以英文溝 通),原證10是山本健太製作後,由黃銘益在MEMO欄填上 文字回傳,而原證11是黃銘益所製作後附上回傳,其中黃 銘益代表被告公司,其為被告公司高階主管,其位階僅低 於董事長及總經理,而山本健太則是原告公司之會計負責 人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銘益確認在卷(



見重訴卷三第158、159頁)。而107年4月13日山本健太發 電子郵件予黃銘益,陳稱:本週我與RINDA開會,正在整 理池田元英匯入被告公司款項之用途,並以附件(原證10 )的EXCEL檔(見審重訴卷第54頁),分成藍、橘、綠色綠色款項,其中綠色部分之款項(即附表編號4、5、6 之匯款),我不知此部分錢之用途,因RINDA說黃銘益有 這些款項在何時何地作為何用途之紀錄,希望黃銘益提供 這些資金的用途、去向,以便我回報池田元英與RINDA等 語(見審重訴卷第51頁),黃銘益收到信後,便在原證10 表格之「memo」欄位中填載相關文字寄回予山本健太,並 說明這是其答覆,若還有疑問可以再詢問,而山本健太在 同月16日再詢問5億日幣是否仍如RINDA所說還在台灣的銀 行帳戶內(見審重訴卷第49頁),而黃銘益即回答以:這 些錢已經在106年度下半年與107年第1季使用,如同我所 寄及標註之附件(原證11)等語(見審重訴卷第48頁), 上情除有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及中譯本附卷外,亦經證人黃 銘益確認上開信件確屬其與山本健太之通信內容,其真意 確實如上。
3.而黃銘益在原證10之「2017/10/25, ADIVA(JAPAN) ,500,000,000,360M yen to Taiwan,140M-> Mah HD Japan-> Taiwan」欄位後填寫「360M yen is for"2017 /10/26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3億 6,000萬元係於2017年10月26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 司)」,「2018/2/8, ADIVA(JAPAN) ,100,000,000,sent to Taiwan」欄位後填寫「100M yen is for"2018/2/8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1億元係於2018 年2月8日由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2018/2/23 , ADIVA(JAPAN) ,150,000,000,sent to Taiwan」欄位後 填寫「150M yen is for"2018/2/23 Adiva JPloaned to Taiwan Company"(1億5,000萬元係於2018年2月23日由 ADIVA日本借款予台灣公司)」等語,足見其已明確回覆 山本健太,這3筆款項均為原告公司借貸予被告公司之款 項無疑。而黃銘益對於山本健太詢問錢之流向時,另增補 上之附件「Money recievead from Ikeda,ADIVA CO.LTD. (TW)Actual &Forcast cashflow for Operating」(即原 證11,審重訴卷第56-58頁),就「2017/10」、「2018/2 」自原告公司匯入之「360,000,000」、「100,000,000」 、「150,000,000」,均記載於「CASH GENERATED FROM LOAN(借貸所得之現金)」欄位,「360,000,000」記載 在「2017/10/26 Adiva JP loaned to Taiwan Company



2017年10月26日日本ADIVA借給台灣公司)」,「100, 000,000」、「150,000,000」記載在「2018/2/8 Adiva JP loaned Taiwan Company JPY 100 milillon」、「 2018/2/23 Adiva JP loaned Taiwan Company JPY 000 milillon」,而此部分文件是黃銘益根據自己記錄的日常 資金使用狀況,將之翻譯為英文,做成此表格寄送予山本 健太,足見在黃銘益自己保留之會計文件中,就該3筆款 項,其亦記載為原告公司「借貸」予被告公司之款項無訛 。
4.被告公司對於黃銘益上開回覆內容,雖辯稱:黃銘益無決 定款項性質之權限,其係因先前受山本健太誤導而上開款 項記載為借款,上開回覆內容未經RINDA確認云云,然查 :
①RINDA在106年10月25日曾經以LINE通訊軟體以日文傳訊予 池田元英:請務必於今日匯款予台灣等語(見重訴卷一第 237頁),此與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僅差1日,且與東京地 院日本判決中,RINDA向106年10月24日會議中,向池田元 英表示被告公司有5億日圓資金需求,經池田元英應允後 ,因此與池田元英在達成5億日圓借貸之合意一情相合( 見重訴卷二第276頁)。而山本健太於106年10月26日匯款 360,000,000元予被告公司後,亦先以通訊軟體以英文傳 訊告訴黃銘益稱:今天我會從日本ADIVA公司匯款另一筆 錢到台灣(RINDA知道這件事),數額為日幣360,000,000 元...等語,在黃銘益詢問是否需要提供交易文件給銀行 時,亦傳訊息向黃銘益表示:...我會詢問RINDA,或許我 們應該就此交易做成借貸合約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33頁 ),可見當時RINDA對此筆交易之性質知之甚詳,而在山 本健太與黃銘益之認知中,此筆匯款即為借貸無疑。 ②而107年2月23日附表編號6最後一筆款項匯入時,池田元 英亦以日文傳訊息予RINDA稱:...還有,希望金錢借貸契 約是以由日本與直接各國公司簽訂的形式進行等語, RINDA則回覆以:我們有意以那種形式來規劃,謝謝你等 語(見重訴卷一第241頁),足見當時兩造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而本來確有簽訂書面借貸契約之計畫,而後來為何 未正式簽署書面契約一節,經原告公司陳稱:當時因為池 田元英與RINDA等人關係良好,基於信任未再要求簽訂書 面,而RINDA指示山本健太無須製作書面合約,因此後來 即無做成書面等語,因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山 本健太在池田元英加入前本為原告公司之員工,RINDA及 Mah Chow Fan先前同為山本健太之上司,山本健太因聽信



RINDA之指示,並非有違常理,要無從以兩造未簽立書面 契約一事,即認其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③而107年3月23日John Mah(即Mah Chow Fan)亦以通訊軟 體以英文傳訊予池田元英稱:RINDA告訴我,你想重建 ADIVA集團,我瞭解你已經以『借款方式,匯款給AVIDA一 筆相當數額的款項』,作為一名股東,我建議在重建公司 過程中,我們不應將借款及股份混為一談等語(見重訴卷 一第181頁),而依東京地院日本判決記載,其中亦提及 池田元英曾同意借款5億元予ADIVA集團重整之用(其中 3.6億元匯予被告公司,即附表編號4款項,1.4億元匯予 日本馬HD公司,即該案判斷對象,見重訴卷二第282頁) ,故Mah Chow Fan所提之「相當數額之借款」,所指即應 為該筆5億元作為重整之款項,足見無論係Mah Chow Fan 或係RINDA,事前均就此部分匯款性質為借款一事早已知 之甚詳,且此本為渠等協議磋商之結果。
④又原證11之文件是黃銘益就日常資金使用狀況所整理,並 非受山本健太指示而作,本無受山本健太誤導之虞,然其 上仍就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款項記載為借款,足見在 被告公司內部之記載,上開款項之性質即為借款無誤。而 此3筆款項數額甚鉅,實難想像黃銘益會在未向RINDA確認 之情形下,擅自認定此部分款項為借款;且山本健太與黃 銘益通信時,其時間為107年4月,距離匯款時間已歷經數 月,顯然足以使黃銘益向RINDA確認款項之性質為何,若 如被告所辯,此3筆款項分別為委託開發費用、提高質量 專案之款項,則RINDA又豈有未將此情告知黃銘益,而任 由其因誤信山本健太之語,將此3筆款項記載為借款之理 ;又山本健太受RINDA、池田元英之託,故在107年4月詢 問黃銘益這些款項是否已使用,其款項之用途為何時,黃 銘益亦向山本健太陳稱:這些款項已動用,作為被告公司 日常開銷使用等語,上情並經黃銘益確認屬實無訛(見重 訴卷三第170頁),然此若為原告公司投資開發款項,原 告公司豈能任意動支該筆款項他用,而未將之使用在原定 之開發目的上,且若其擅自挪用開發款項作為日常開銷, 則被告公司隱瞞上情尚且不及,又豈有將此情毫不掩飾地 主動告知山本健太之理,而山本健太聽聞黃銘益之陳述後 ,又豈有不對其動用開發款項作為日常開支一事提出質疑 等節,上開種種均明顯有違常理,足見上開款項應屬原告 公司借貸之款項,故黃銘益才會在原證10、11之文件中, 將之記載為「借款」,且在收到款項後,隨即作為被告公 司支應其資金上之缺口之用,被告公司辯稱黃銘益係受誤



導而誤會云云,要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⑤另東京地院日本判決,係認定:RINDA於106年10月24日會 議中,向池田元英借款5億日圓作為ADIVA集團重整之費用 ,經池田元英應允,並由池田元英自己設立之未來生活公 司(下稱未來公司)先借款予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借 款予被告公司,而山本健太於106年10月26日時,自原告 公司帳戶匯款360,000,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140,000,0 00元匯至日本馬HD公司帳戶,而該140,000,000元係錯誤 匯至日本馬HD公司,其為不當得利,日本馬HD公司應返還 予原告公司等情,有其判決書及中譯本在卷可參(見重訴 卷二第243-286頁),該判決經日本馬HD公司上訴後,並 經東京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亦有其判決書及中譯本在卷可 佐(見重訴卷三第269-294頁),其雖為外國判決,惟RIN DA、池田元英、山本健太均於該判決審理過程中到庭作證 ,是RINDA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日本國法庭 內依法定程序作證之陳述,自值供本院審理參酌。而被告 公司於本院所提之辯解,已與RINDA於東京地院所作之證 述及相關陳述相左,亦足佐參被告相關辯解並不足採信, 附表編號4之匯款確實為兩造之借款無誤。
5.而被告公司對於附表編號4、5、6匯款之性質,係辯稱: 附表編號4為原告公司提供之摩托車委託開發費用,附表 編號5、6之款項為開發費用或質量提升費用云云,經原告 公司否認,並陳稱:摩托車專案開發計畫,係存在於未來 公司對被告公司入股投資計畫,與原告公司無關,且未來 公司投資後,開發費用當然係被告公司負擔,亦無需由原 告公司或未來公司出資等語,而原告對於上開陳述,係提 出東京法院日本判決作為其所述之佐證,而被告公司對於 兩造有委託開發契約及開發費用之約定,未見提出任何佐 證,其所辯已無從採信為真,而被告所提關於摩托車開發 事項之往來郵件等,僅能說明池田元英有參與摩托車開發 計畫之往來討論,因池田元英同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為 未來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間有摩托車開發之相關意見 交換,並不足以證明其有以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款項 允諾作為專案開發款之佐證,而被告所提之106年12月14 日池社長與幹部會談會議記錄(即被證8,見重訴卷一 第127、128頁),係被告單方事後記錄,未經原告公司簽 署確認其真實,且其中泛稱:只要在產品最高品質的要求 下,相關增加的成本或是資金,池田社長來負責...等語 ,惟此並未指明原告公司有出資計畫,而無從認定此所指 之「相關增加的成本或是資金」,即為附表編號5、6之款



項;況上開會議記錄上亦有黃銘益之簽名,若池田元英就 106年12月會議中若早已就附表編號5、6之款項承諾作為 交付被告公司之質量提升費用,則黃銘益又豈有在107年4 月所回覆山本健太之電子郵件中,將上開款項認定為「借 款」,並將之使用在日常開銷,而未使用在產品質量提升 之用之理,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值採信。
(三)附表編號1、2、3部分:
1.按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 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 僅為金錢或票據之交付,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是原 告公司主張:附表1編號1、2、3所示之金錢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予被告公司一情,固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然就 其匯款之原因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原告公司仍須就 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參諸原告公司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公司借款予被告公司之 原因,乃基於RINDA以被告公司需研究開發資金為由,向 池田元英佯稱資金窘迫,亟需用款,使原告公司誤信被告 公司確有資金需求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0頁),而參以原 告公司提出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可見池田元英擔任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時間為平成29年(2017年)6月14日,係 在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匯款時間前,故池田元英於該 時尚未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可能基於前述借 款原因交付借款予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對於上開款項係 基於借款而交付之原因,即乏說明。而原告就此部分匯款 為借款之舉證,亦僅稱:其嗣後查明該3筆匯款並非支付 對被告公司之貨款或其他應付帳款,且原告公司向日本稅 務機關申報稅捐時,提出之106年度、107年度決算報告書 ,均記載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有4億餘元、7億餘元之借款 債權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43-245頁),惟此均非就附表 編號1、2、3之匯款為兩造間借款之積極舉證,且無論係 決算報告書或內部記帳文件,均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文 書,亦不足以作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
3.被告公司對於附表編號1、2、3之匯款,均辯稱係摩托車 之交易貨款,而原告公司雖否認兩造間有簽訂總代理協議 及該協議書之真實性(見重訴卷一第30-45頁,此部分爭 議詳後述),然對於兩造間確實曾買賣交易一情,徵諸原 告公司於107年6月13日催告被告公司還款之律師函,曾提 及:「...本公司為了提升台灣的ADIVA品牌三輪電動機車 販賣業務,對貴公司支付本件借款、本件買賣貨款...」



等語(見審重訴卷第60-67頁),堪認原告公司匯款之原 因確實存有交易貨款之可能。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 無法提出任何訂單及發票,僅泛稱其為貨款,並不可採等 語,然原告公司既為主張返還借款之人,對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應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公司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公司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法准許原告公司之請求 ,是被告公司對於附表編號1、2、3之匯款,雖僅提出自 己製作之轉帳傳票以資佐證(見重訴卷二第133-138頁) ,惟參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仍認原告公司此部分舉證 不足,應駁回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
4.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 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告公司未證明兩造間就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匯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而上開款項既為原告公司所匯款予被告公司, 本件即屬上開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之範疇,就被告公司就 附表編號1、2、3款項所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 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公司就此亦未見有何舉證內容以實其說,自不能以 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公司對於收受附表 編號1、2、3之款項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四)被告公司另提出抵銷抗辯,陳稱: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 美金400萬元之代理授權金,及貨款美金4,628,248.11元 ,及開發專案價款美金3,460,000元,若原告主張之消費 借貸債權有理由,均執此與之抵銷云云,惟上開債權均經 原告公司否認,辯稱: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 ,自無從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公司既提出抵銷抗辯,主張其對原告公司另有債權 得以抵銷原告公司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依法自應就對原 告公司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被告公司主張:兩造簽訂有日本及香港區域之總代理協議 ,第10.3條規定:「為確保亞帝發(即被告公司)的市場 策略及本協議各項規則的確實運作,ADIVA(即原告公司 )應向經銷商收取經銷保證金,ADIVA並以總額100萬美金 (香港區域)(300萬,日本區域)的代理授權金支付予 亞帝發。」(見重訴卷一第30-45頁),原告公司迄今未 給付,故尚積欠其美金400萬元(300萬+100萬=400萬) 之授權金等語,惟原告公司否認該總代理協議書之真正性 ,被告公司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該文書為真,其主 張是否屬實,已值存疑。而上開文書中,原告公司一方, 僅有原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Mah Chow Fan之簽名,並無 原告公司之公司章用印,而被告公司簽署之法人代表為 Mah Chew Fun,其與Mah Chow Fan為堂兄弟,是原告公司 質疑渠2人關係密切,且均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人,為日本 馬HD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現與池田元英存有糾紛,是原 告懷疑上開文書是否為真正,或為事後所擅自製作等語, 其質疑並非無據。況上開文書所書立之時間均記載為104 年12月1日,依被告公司所辯,原告公司代理被告公司在 香港、日本銷售之時間早已自104年起已歷經數年,而原 告公司若遲未給付授權金,則被告公司豈有在授權金尚未 支付前,即將代理權授予原告公司之理,且原告公司既已 實際實施銷售數年,為何被告公司期間均未見其有任何請 求或主張之情,被告公司所辯,顯然不合常情。是無論被 告公司是否確有授權予原告公司代理銷售之事實,惟兩造 約定有授權金,而其授權金數額為美金400萬元一節,被 告公司僅有提出上開真偽不明之總代理協議書為其唯一之 證明,而上開文書既不能證明為真,且有諸多違反常情之 處,被告此部分債權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
3.另被告公司主張:SACHS公司曾向原告訂購摩托車及零配 件,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並委由被告公司直接出貨予 SACHS公司,又原告公司另向被告公司購買摩托車及零配 件,要求被告公司先出貨予EKA公司,再由EKA公司交予原 告公司,上開貨款共美金4,628,248.11元等語,惟原告公 司否認上情,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唯一舉證,無非僅有SACH S公司、EKA公司之聲明書為其佐證(見重訴卷一第137、 138頁),惟上開文書之真正性均為原告公司所否認,被 告公司亦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其為真實,而參其內容,亦 僅有SACHS公司、EKA公司之單方聲明,並無原告公司之簽 署或確認,且SACHS公司、EKA公司之「聲明」中,對於實 際出貨之內容,貨款之金額,亦未曾確認,自無從以此兩



紙聲明而認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有上開金額之貨款債權。 而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15之光碟(見重訴卷一第139頁 ),其內容亦僅有被告公司自己所製作之發票及出口報單 ,其僅足證明係被告公司曾於相關期間出口貨物予上開公 司,惟上開出口貨物內容與原告公司之關係?是否為 SACHS公司、EKA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訂購?均未見被告就此 部分內容有所舉證補足,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貨款應由原告 公司所支付。況參以被告公司提出之發票及出貨日期,期 間早至104年2月起直至107年6月止,筆數更多達數百筆, 若此為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之應收貨款,為何被告公司竟 長期間未見對原告公司有所催討,其主張已有顯不符合常 情之處;益有甚者,RINDA在106年10月25日曾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息予池田元英,表示請儘速匯款至台灣等語(見 重訴卷一第237-241頁,如前(二)4.①所述),始有附 表編號4、5、6之借貸款項,詳如前述,而被告公司若早 對原告公司存有上開鉅額之貨款債權,實未見有捨向原告 公司追討貨款債權而不為,反而向原告公司借貸金錢之必 要,是此部分主張亦有違於常理,是被告公司此部分主張 ,亦屬舉證不足,而不能採信。
4.另被告公司主張之電動車與自動駕駛開發專案價款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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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帝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