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盧柏伭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 告 盧南
盧明春
盧伯圻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星
被 告 林達標
訴訟代理人 黃識頻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案」欄、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盧南並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找補差額」欄所示方式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原 告得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又被告林達標 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雖僅北側單面臨楠梓區大學28街, 然西側鄰地同段154、15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可合併利用 ,實質上增加編號A之土地價值,故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下稱宏大)僅評估分割後各編號位置,鑑定之如附 表二補償方案較不可採,應以一併評估與鄰地合併利用如附 表三補償方案較為可採,故被告林達標應補償其餘共有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如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民國110年2月8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一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 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補償。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盧南、盧明春、盧柏圻、盧明星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達標則稱:原告方案導致土地細分僅能蓋透天厝,經 濟效用大幅減損,伊願意較鑑定意見更高之每平方公尺15萬
1,250元即每坪50萬元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由伊單獨取 得系爭土地。又補償方案不應考量伊於分割後可與鄰地合併 使用之情形。且宏大鑑定結果之土地單價過低等語。三、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或由被告單獨取得?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無分割面 積或筆數限制,且為第三種商業區,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0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87083940 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考( 見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08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99、81頁 ),及被告林達標係於108年7月7日,以向訴外人盧明木購 買應有部分21160/100000,與其他前於93年2月5日即登記為 共有人之當事人共有系爭地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01至105頁、10 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卷一,下稱重訴卷一,第108至110頁) ,茲兩造均同意分割,稱無不分割約定等語(見審重訴卷第 107、116頁),是原告得請求分割之。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 ,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判決參照);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 用價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參照)。然查,系爭土 地如採原告之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尚得在分配之土地上興建 利用,僅係不如整筆地經濟價值為高,分割後之土地無法均 興建住宅大樓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重訴卷二第27頁) ,原告復不同意僅受價金補償(見重訴卷二第34頁),系爭 土地自不符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要件,不應由被告林達標 單獨取得土地。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被告盧南、盧明春、盧柏圻、盧明星均主張如附 圖、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亦即編號A部分面積495.99平方 公尺歸被告林達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歸原告 、被告盧柏圻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歸被告 盧明星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歸被告盧明春所有 ,編號E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歸被告盧南所有(見重訴卷一 第214頁、重訴卷二第34頁)。且該方案使被告林達標受分 配之土地可與其原有鄰地即同段154、15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另被告盧明春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 、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見審重訴卷第107頁),是此方案 之分配位置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各分 配面積亦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相符,應屬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㈣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 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 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60號判決參照)。土地之價值因所處位置、地形、臨路寬 度、深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 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 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又同一筆土 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或在 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不顧價值之差異,僅 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 弗論,即有失公平。分割共有物,就分配相同土地面積,分 得臨公路或臨公路較近者,其取得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不 臨或臨公路較遠者高,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1354號、105年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準此 ,分割共有物補償金額所考慮者係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之價值與實際分得部分價值之差異。是以,被告林達標 辯稱不應考量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情形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7 頁),應屬可採;原告、被告盧明星主張依如附表三方式補 償云云(見重訴卷二第22、34頁),委無可採。本件補償方 案應以分割後個別土地鑑定之價值,計算找補方式,較為可
採。
㈤本件囑託宏大鑑定下列評估事項:⑴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 動產分割為前提: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為5筆, 先計算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再合計總值,依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算其價值,最後以「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 減「合計總值依應有部分比例分算其價值」後,即為應找補 金額。⑵以不動產合併為目的:編號A部分由被告林達標取 得後,與同段155、15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時之土地價值,再 以此價值與編號B、C、D、E等合計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算 其價值,最後以「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減「合計總值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算其價值」後,即為應找補金額。經宏大估 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本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 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其中上開⑴先以編號A為比準地,採用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 ,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編號B、C、D、E部分土地合理 價格,作成如附表二、三之鑑定意見等情,有宏大110年3月 24日110宏大聯估字第4212號函所附案號為110宏估務字第K0 0000000號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9年5月15日109宏大聯估 字第4065號函可考(見重訴卷一第120至128、225至316頁) 。土地之估價涉及地價計算之評估依據、方法,臨路等諸多 因素之判斷,除依客觀之數據外,尚有涉及裁量、判斷之情 形,經核該鑑定報告並無違反相關鑑定技術規則或經驗法則 之情事,應堪採信。被告林達標雖以鑑定價格低於伊於108 年間向訴外人盧明木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及訴外人日大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9日將鄰近之同段159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金額計算之 土地單價,質疑鑑定結果之土地單價過低云云(見重訴卷一 第106頁),並提出被告林達標與盧明木間買賣契約書、同 段15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重訴卷一第108至 111頁)。然此等價格及放貸金額之決定係出於當事人購買 或承貸之主觀意願考量,尚非客觀之價值,本件補償金額之 決定自應以宏大上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㈥末按「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一、實例 之價格屬正常價格、可調整為正常價格或與勘估標的價格種 類相同者。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地區或類 似地區者。三、與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 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3款定有明文。「接受 基地除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申請者外,以下列未實施增
額容積之土地為限:前4款以外之住宅區、商業區或特定專 用區土地。」、「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下列規 定:㈢前點第1項第5款:基準容積之10%。」、「前點第1項 第3款: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其未明定者,依前3款規定 辦理。」、「接受基地應臨接8公尺以上都市計畫道路或臨 綠地(帶)並與8公尺以上都市計畫道路相臨接,且面積達 1,000平方公尺以上。」高雄市政府審查容積移轉申請案件 許可要點第6點第1項第5款、第7點第3款、第8點亦有明文。 被告林達標前以宏大鑑定意見未以同屬第三種商業區為比較 標的、未考慮申請移入基準容積之10%部分等語(見重訴卷 一第138至139頁),業據宏大鑑定予以納入評估乙情,有宏 大109年9月15日109宏大聯估字第4132號函可考(見重訴卷 一第152至169頁),故已不足以作為被告林達標否認宏大鑑 定意見之有利論據。
㈦如附表二之補償方式中,僅被告盧南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此 係因其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然受分配位置為北側、東 側分別臨10公尺寬之楠梓區大學28街、15公尺寬之楠梓區大 學東路,商業效益較佳,且附近有藍田路、大學南路、藍昌 路、德中路即台17線等主要道路,店鋪商家零星分布,大型 量販店陸續進駐,區域未來發展性良好等情,經宏大鑑定在 卷(見重訴卷一第240、254頁)。且原告、其餘被告對於宏 大所為如附表二之鑑定(即不考慮被告林達標分得編號A部 分與同段154、15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無意見(見重訴卷二 第10、34頁),是依如附表二方式補償,並無不妥,應屬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重訴卷第222頁)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 應有部分 │分割方案: │
│號│ │ │分得附圖位置/面積 │
├─┼──────┼─────────┼─────────────┤
│1 │被告盧南 │100000分之15360 │編號E/495.99平方公尺 │
├─┼──────┼─────────┼─────────────┤
│2 │被告盧明春 │100000分之21160 │編號D/496平方公尺 │
├─┼──────┼─────────┼─────────────┤
│3 │被告盧明星 │100000分之21160 │編號C/496平方公尺 │
├─┼──────┼─────────┼─────────────┤
│4 │被告盧柏圻 │100000分之10580 │編號B/496平方公尺 │
├─┼──────┼─────────┤其二人依同比例維持共有 │
│5 │原告盧柏伭 │100000分之10580 │ │
├─┼──────┼─────────┼─────────────┤
│6 │被告林達標 │100000分之21160 │編號A/495.99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156 地號A 之比較價格│土地單價:新台幣90,000元/㎡ │
├──────────┼─────────────────────┤
│156 地號A 之土地開發│土地單價:新台幣86,000元/ ㎡ │
│分析價格 │ │
├──────────┼─────────────────────┤
│決定156 地號A 之價格│土地單價:新台幣88,000元/ ㎡ │
│ │ (約290,909 元/ 坪) │
├──────────┼─────────────────────┤
│決定各筆土地之價格 │156 地號A 土地單價:新台幣88,000元/ ㎡ │
│ │156 地號B 土地單價:新台幣85,000元/ ㎡ │
│ │156 地號C 土地單價:新台幣88,000元/ ㎡ │
│ │156 地號D 土地單價:新台幣88,000元/ ㎡ │
│ │156 地號E 土地單價:新台幣100,000元/ ㎡ │
└──────────┴─────────────────────┘
┌──────┬──────┬───────┬─────┬─────┐
│編號 │持分人 │持分 │分割後面積│分割後應找│
│ │ │ │(㎡) │補差額(元│
│ │ │ │ │) │
├──────┼──────┼───────┼─────┼─────┤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599,100 │
│156 │ │ │ │ │
├──────┼──────┼───────┼─────┼─────┤
│B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2,086,220│
│156⑴ ├──────┼───────┤ │ │
│ │盧柏圻 │10580/100000 │ │ │
├──────┼──────┼───────┼─────┼─────┤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598,220 │
│156⑵ │ │ │ │ │
├──────┼──────┼───────┼─────┼─────┤
│D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598,220 │
│156⑶ │ │ │ │ │
├──────┼──────┼───────┼─────┼─────┤
│E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3,881,760│
│156⑷ │ │ │ │ │
├──────┴──────┼───────┼─────┼─────┤
│合計 │1/1 │2,343.99 │ 0 │
├─────────────┴───────┴─────┴─────┤
│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一”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
└─────────────────────────────────┘
附表三:
┌────────────────────┬────────────┐
│154、155、156地號A合併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 │
│ │新台幣106,000元/㎡ │
├────────────────────┼────────────┤
│154、155、156地號A合併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土地單價: │
│ │新台幣118,000元/ ㎡ │
│ │ │
├────────────────────┼────────────┤
│決定154、155、156號A合併之價格 │土地單價:新台幣112,000 │
│ │元/㎡(約370,248元/坪) │
│ │ │
└────────────────────┴────────────┘
┌──────┬──────┬───────┬─────┬─────┐
│編號 │持分人 │持分 │分割後面積│分割後應找│
│ │ │ │(㎡) │補差額(元│
│ │ │ │ │) │
├──────┼──────┼───────┼─────┼─────┤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8,785,824│
│156 │ │ │ │ │
├──────┼──────┼───────┼─────┼─────┤
│B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4,605,056│
│156⑴ ├──────┼───────┤ │ │
│ │盧柏圻 │10580/100000 │ │ │
├──────┼──────┼───────┼─────┼─────┤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3,117,056│
│156⑵ │ │ │ │ │
├──────┼──────┼───────┼─────┼─────┤
│D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3,117,056│
│156⑶ │ │ │ │ │
├──────┼──────┼───────┼─────┼─────┤
│E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2,053,344│
│156⑷ │ │ │ │ │
├──────┴──────┼───────┼─────┼─────┤
│合計 │1/1 │2,343.99 │ 0 │
├─────────────┴───────┴─────┴─────┤
│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一”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