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盧金立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王文遠(即王金次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榮(即王金次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風
王清讚
王士華
王清洲
王清章
王昱方
張孝慈
王永承
盧速霞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表四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金次於本件起訴後審理中之民國108年12月31日死亡 ,其繼承人王文榮、王文遠已就系爭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辦理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並於109年3月23日具 狀聲請承受訴訟(卷二第133-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王文榮、王文遠、王清讚、王士華、王清洲、王清章、 王昱方、王永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 ,483.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編號所示之位置,分別由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得人 占有使用,因此原告提出如附圖及如附表所示,依各共有人 占有使用位置之分割方法,又為使兩造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 ,因此如圖所示之編號1047部分則做為道路使用,並由各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至於部分人所分得之面積部分 ,則由多分得之共有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現金補償未分得或 少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2,483.19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清讚、王清洲、張孝慈、盧速霞、王清風以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王清讚另以編號1047⑺部分有被 告王清風、王清讚、王士華、王永承等4人興建之鐵皮房 屋占有使用,其等4人願意保持共有。被告盧速霞另以104 7之道路,有部分經過有所有之豬舍,豬舍因此須拆除, 其他共有人應補償被告盧速霞等語置辯。
(二)被告王文榮、王文遠、王士華、王清章、王昱方、王永承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71-75頁、卷二第143頁)(二)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另亦無 因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08年9月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880800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31、第69頁)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協議存在。並有土地分管協議圖 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3頁)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法始為適當?五、本院論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 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 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二)查,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自得訴請分割,故原告請求 分割,應予准許。
(三)就分割方法部分:查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047 ⑴部分面積2,222.97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後改編為梓信 里17鄰信興一路116號)未辦理保存登記農舍一棟;編號1 047⑵部分由被告王金次(死亡後由被告王文榮、王文遠 繼承)占用耕作使用,其上有其等所有之豬舍1棟;編號 1047⑶部分由被告張孝慈占有搭建廠房,經營工廠使用; 編號1047⑷、編號1047⑸、編號1047⑹部分由被告王清章 、王清洲、王昱方3人占有共同耕作使用;編號1047⑷部 分由被告王清章占有耕作使用;編號1047⑸部分由被告王 清洲占有耕作使用;編號1047⑹部分由被告王昱方占有耕 作使用;編號1047⑺部分有被告王清風、王清讚、王士華 、王永承等4人興建之鐵皮房屋占有使用;編號1047⑻部 分有被告盧速霞之父即訴外人盧茂林興建之豬舍1棟,有 約40餘年歷史,並由盧速霞繼承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卷二第103頁以下、第157、301頁)。本院審酌兩造
均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分 割;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分管及各自占有使用 之位置分割,另為使兩造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並已保留 如圖所示之編號1047部分做為道路使用,並由各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至於部分人未分得或所分得之面積 部分,則由多分得之共有人以現金補償未分得或少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等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現狀 、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應屬最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公平、合 理、妥適之方式,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二、三所 示,而就此應以現金補償部分,其價格以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到場之兩造及應受補償之人均同意。依上開價格、 附表二、附表三計算後,為如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應補償義 務人、受補償權利人、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所示。(五)至被告盧速霞雖以1047之道路,有部分經過有所有之豬舍 ,豬舍因此須拆除,其他共有人應補償被告盧速霞云云置 辯。惟,本件係只有系爭土地部分判決分割,被告之豬舍 尚未被拆除,且被告亦未陳明其有何可得向其他共有人據 以請求補償之法律上依據,是其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故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主文附表: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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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分得位置 │分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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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圖1047(1)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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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圖1047(2) │王文遠、王文榮分別共有,│
│ │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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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圖1047(3) │張孝慈 │
├──┼───────┼────────────┤
│4 │附圖1047(4) │王清章 │
├──┼───────┼────────────┤
│5 │附圖1047(5) │王清洲 │
├──┼───────┼────────────┤
│6 │附圖1047(6) │王昱方 │
├──┼───────┼────────────┤
│7 │附圖1047(7) │王清風、王清讚、王士華、│
│ │ │王永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 │各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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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圖1047(8) │盧速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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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圖1047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 │(作為道路使用│保持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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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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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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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金立│1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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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文遠│19051/180000 │
├──┼───┼───────┤
│ 3 │王文榮│19051/180000 │
├──┼───┼───────┤
│ 4 │張孝慈│25247/90000 │
├──┼───┼───────┤
│ 5 │王清章│55447/112500 │
├──┼───┼───────┤
│ 6 │王清洲│55447/112500 │
├──┼───┼───────┤
│ 7 │王昱方│43706/112500 │
├──┼───┼───────┤
│ 8 │王清風│7129/180000 │
├──┼───┼───────┤
│ 9 │王清讚│7129/180000 │
├──┼───┼───────┤
│ 10 │王士華│7129/180000 │
├──┼───┼───────┤
│ 11 │王永承│7129/180000 │
├──┼───┼───────┤
│ 12 │盧速霞│2076/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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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道路(1047)部分兩造應分擔之面積┌──┬───┬───────┐
│編號│共有人│分擔面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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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金立│13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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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文遠│155.25 │
├──┼───┤ │
│ 3 │王文榮│ │
├──┼───┼───────┤
│ 4 │張孝慈│205.74 │
├──┼───┼───────┤
│ 5 │王清章│36.15 │
├──┼───┼───────┤
│ 6 │王清洲│36.15 │
├──┼───┼───────┤
│ 7 │王昱方│28.49 │
├──┼───┼───────┤
│ 8 │王清風│29.05 │
├──┼───┼───────┤
│ 9 │王清讚│29.05 │
├──┼───┼───────┤
│ 10 │王士華│29.05 │
├──┼───┼───────┤
│ 11 │王永承│29.05 │
├──┼───┼───────┤
│ 12 │盧速霞│1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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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有面積及面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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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①應有面積 │②附圖所分得面積 │面積差即①-② │受補償/應補償金額即面│
│ │ │ │(平方公尺)│(單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積差×土地公告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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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金立 │17/90 │2357.94 │1047(1):2169.55│49.86 │應受補償150,278元 │
│ │ │ │ │1047:138.5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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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文遠 │19051/180000 │1321.205 │1047(2):2487.16│0 │0 │
├──┼────┼───────┼──────┤1047:155.25 ├────────┼───────────┤
│ 3 │王文榮 │19051/180000 │1321.205 │ │0 │0 │
├──┼────┼───────┼──────┼─────────┼────────┼───────────┤
│ 4 │張孝慈 │25247/90000 │3501.81 │1047(3):3459.69│-163.62 │應補償原告及被告 │
│ │ │ │ │1047:205.74 │ │王清風、王清讚、王士華│
│ │ │ │ │ │ │、王永承共493,15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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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清章 │55447/112500 │615.25 │1047(4):579.10 │0 │0 │
│ │ │ │ │1047:36.15 │ │ │
├──┼────┼───────┼──────┼─────────┼────────┼───────────┤
│ 6 │王清洲 │55447/112500 │615.25 │1047(5):579.10 │0 │0 │
│ │ │ │ │1047:36.15 │ │ │
├──┼────┼───────┼──────┼─────────┼────────┼───────────┤
│ 7 │王昱方 │43706/112500 │484.97 │1047(6):456.48 │0 │0 │
│ │ │ │ │1047:28.4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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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王清風 │7129/180000 │494.40 │1047(7):436.915│28.44 │應受補償85,718元 │
│ │ │ │ │1047:29.05 │( 小數點進為第二│ │
│ │ │ │ │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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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清讚 │7129/180000 │494.40 │1047(7):436.915│28.44 │應受補償85,718元 │
│ │ │ │ │1047:29.05 │( 小數點進為第二│ │
│ │ │ │ │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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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王士華 │7129/180000 │494.40 │1047(7):436.915│28.44 │應受補償85,718元 │
│ │ │ │ │1047:29.05 │( 小數點進為第二│ │
│ │ │ │ │ │位) │ │
├──┼────┼───────┼──────┼─────────┼────────┼───────────┤
│ 11 │王永承 │7129/180000 │494.40 │1047(7):436.915│28.44 │應受補償85,718元 │
│ │ │ │ │1047:29.05 │( 小數點進為第二│ │
│ │ │ │ │ │位) │ │
├──┼────┼───────┼──────┼─────────┼────────┼───────────┤
│ 12 │盧速霞 │2076/90000 │287.95 │1047(8):271.03 │0 │0 │
│ │ │ │ │1047:16.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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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當事人應受找補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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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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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義務人: │1.應補償原告150,247 元。 │
│張孝慈 │2.應補償被告王清風85,718元。 │
│ │3.應補償被告王清讚85,718元。 │
│ │4.應補償被告王士華85,718元。 │
│ │5.應補償被告王永承85,7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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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權利人:│1.原告應受被告張孝慈補償150,247 │
│原告;被告王清│ 元。 │
│風、王清讚、王│2.被告王清風應受被告張孝慈補償 │
│士華、王永承 │ 85,718元。 │
│ │3.被告王清讚應受被告張孝慈補償 │
│ │ 85,718元。 │
│ │4.被告王士華應受被告張孝慈補償 │
│ │ 85,718元。 │
│ │5.被告王永承應受被告張孝慈補償 │
│ │ 85,7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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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方式: │
│以公告地價3,014 元(卷一第71頁),乘以附表實際分│
│得面積與應分得面積之差額,即為應找補金額。 │
│1.原告:(2357.94-2169.55-138.53=49.86)*3,014元│
│ =150,247元。 │
│2.被告王清風:【494.4 -436.915 -29.05 =28.44 │
│ (小數點進位至第二位) 】×3,014 元=85,718元。│
│3.被告王清讚:【494.4 -436.915 -29.05 =28.44 │
│ (小數點進位至第二位) 】×3,014 元=85,718元。│
│4.被告王士華:【494.4 -436.915 -29.05 =28.44 │
│ (小數點進位至第二位) 】×3,014 元=85,718元。│
│5.被告王永承:【494.4 -436.915 -29.05 =28.44 │
│ (小數點進位至第二位) 】×3,014 元=85,71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