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62號
CTDV,108,重訴,162,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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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郭龍秋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郭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郭進和 

      郭進榮 

      郭俊宏 

      謝郭淑貞

      陳郭淑容


      蘇崇元(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蘇恩敏(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蘇湘淇(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蘇湘晴(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蘇湘庭(即郭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娟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楠梓後勁段一小段八四九、八四九之三、八四九之四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己○○及被告丁○○、戊○○、乙○○、辛○○○庚○○○癸○○、壬○○、丑○○寅○○子○○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補償被告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4 日追加請求分割同段849-3 地號土地,核屬訴之追加,惟經 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丙○○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1 月17日過世,其繼承人僅配 偶蘇水發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癸○○、壬○○、丑 ○○、寅○○子○○均未拋棄繼承,有丙○○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33 頁),其等並於10 9 年5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 依據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契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請求裁判分割必 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之分割方 式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三之方式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以: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以附圖二方案二及附表四之方式分 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戊○○、乙○○、辛○○○庚○○○、癸○ ○、壬○○、丑○○寅○○子○○(下稱丁○○等十人 )以: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應以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之方式分 割,但如附表三之找補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 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 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
⒈系爭土地中849 地號土地背對道路左側為加昌路271 、273 號6 層建物,現供旅館使用,據被告丁○○、戊○○、乙○ ○、丙○○、辛○○○庚○○○稱為其所有,目前尚未保 存登記。背對道路右側為加昌路275 、277 號建物,現場鄰 路側看為4 層樓建物,側面及後方看則有6 層,據兩造稱分 別為甲○、己○○所有。上面三建物後方另有巷弄通往建物 後方,又277 號建物旁有可供通行之巷道通往849-4 地號土 地,勘驗時有多輛機車往來通行。沿該巷道進入後另有一三 合院建物,懸掛門牌為加昌路279 巷1 號。三合院內結構有 正廳及左右護龍。面對正廳左側廂房為原告使用,被告甲○



則使用右側廂房外側兩間及面對正廳左側房間,其餘被告則 使用右側廂房最內房間及面對正廳右側房間,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13 至127 頁),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結果如附圖一所示。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由兩 造依附表三之方式找補,該方案保留上開面臨加昌路之建物 ,且各分割土地地形完整便於完整利用,另該方案經鑑定之 結果,分割後整體分割價值為93,719,300元,業經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在案,有該所EAZ000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是該方案之 分割後之整體價值,較其他方案之整體價值高出甚多,堪認 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應屬可採之方案。而被告 甲○提出如附圖二方案二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然該方案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多塊,不僅兩造對於其中編號E、F1、F 2、G1、G2應分歸何人所有並無共識,且該等土地與編 號A、B、C亦非均屬相鄰,導致共有人分割後分得之土地 位置難以合併利用,更將導致分割後土地更形破碎而不易整 體利用。此外,復因通行上開編號E、F1、F2、G1、 G2土地,而有將849-3 地號土地及編號H留設作為通路而 由各共有人共同持有之必要,不僅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 積減少,且仍有部分土地為共有人全體共有,亦無助於共有 關係之單純化,且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為74,835,020元,有系 爭估價報告可佐,與原告所提方案有近2 千萬元之價值落差 ,明顯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自難認屬妥適之方案。 ⒊而系爭土地如以如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後 ,如因各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出入,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補償其餘共有人。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經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式進行評估,並依其評 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分別推定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 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被告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 表三所示,有前述系爭估價報告書可佐,本院審酌該等估價 報告之計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自堪採為本件 補償計算之基礎。至被告丁○○等十人雖辯稱附表三之找補 金額過高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5 頁),然土地之價值涉及土地位置、面積、土地形狀、利用 情形、使用分區等諸多因素,尚非實價登錄資料所得替代,



而被告丁○○等十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多筆與系爭土地 地段不同,面積更有相當之落差,自難遽認得以該等資料推 認系爭土地之價值,亦無從推翻系爭估價報告所為認定,自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經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比較如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 附圖二方案二及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權益之影響 ,認應以如附圖二方案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52 平方公尺)、849 │
│-3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849-4 地號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甲○ │二十四分之七 │
├──┼─────────────────┼──────────┤
│ 2 │己○○ │二十四分之七 │
├──┼─────────────────┼──────────┤
│ 3 │丁○○、戊○○、乙○○、辛○○○、│公同共有二十四分之十│
│ │庚○○○癸○○、壬○○、丑○○、│(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 │寅○○子○○ │ │
└──┴─────────────────┴──────────┘
附表二: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
├──┬───────────┬──────┬────────┤
│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
├──┼───────────┼──────┼────────┤




│A1│己○○ │全部 │188平方公尺 │
├──┼───────────┼──────┼────────┤
│B1│甲○ │全部 │147 平方公尺 │
├──┼───────────┼──────┼────────┤
C1│丁○○、戊○○、乙○○│公同共有全部│317平方公尺 │
│ │、辛○○○庚○○○、│ │ │
│ │癸○○、壬○○、丑○○│ │ │
│ │、寅○○子○○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
├──┬───────────┬──────┬────────┤
│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
├──┼───────────┼──────┼────────┤
A2│己○○ │全部 │35平方公尺 │
├──┼───────────┼──────┼────────┤
│B2│甲○ │全部 │25平方公尺 │
├──┼───────────┼──────┼────────┤
│C2│丁○○、戊○○、乙○○│公同共有全部│32平方公尺 │
│ │、辛○○○庚○○○、│ │ │
│ │癸○○、壬○○、丑○○│ │ │
│ │、寅○○子○○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
├──────────────────────────────┤
│由己○○分得全部 │
└──────────────────────────────┘
附表三:
┌────────┬─────┬─────┬─────┬─────┬─────┬─────┬─────────┬──────┐
│ │己○○支付│丁○○支付│戊○○支付│乙○○支付│辛○○○支│庚○○○支│癸○○、壬○○、蘇│合計 │
│ │金額 │金額 │金額 │金額 │付金額 │付金額 │湘淇、寅○○、蘇湘│ │
│ │ │ │ │ │ │ │庭連帶支付金額 │ │
├────────┼─────┼─────┼─────┼─────┼─────┼─────┼─────────┼──────┤
│甲○受補償金額 │545,400 元│890,026元 │890,026元 │890,026元 │890,026 元│890,026元 │888,770元 │5,884,300 元│
└────────┴─────┴─────┴─────┴─────┴─────┴─────┴─────────┴──────┘
附表四: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
├──┬───────────┬──────┬────────┤
│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
├──┼───────────┼──────┼────────┤




│A │丁○○、戊○○、乙○○│公同共有全部│196平方公尺 │
├──┤、辛○○○庚○○○、│ ├────────┤
│F1│癸○○、壬○○、丑○○│ │68平方公尺 │
│ │、寅○○子○○ │ │ │
├──┼───────────┼──────┼────────┤
│B │甲○ │全部 │92平方公尺 │
├──┤ │ ├────────┤
│E │ │ │111平方公尺 │
├──┼───────────┼──────┼────────┤
│C │己○○ │全部 │113平方公尺 │
├──┤ │ ├────────┤
│G1│ │ │19平方公尺 │
├──┼───────────┼──────┼────────┤
│D │甲○、己○○、丁○○、│依附表一應有│53平方公尺 │
│ │戊○○、乙○○、謝郭淑│部分比例共有│ │
│ │貞、庚○○○癸○○、│ │ │
│ │壬○○、丑○○寅○○│ │ │
│ │、子○○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
├──┬───────────┬──────┬────────┤
│編號│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
├──┼───────────┼──────┼────────┤
│F2│丁○○、戊○○、乙○○│公同共有全部│20平方公尺 │
│ │、辛○○○庚○○○、│ │ │
│ │癸○○、壬○○、丑○○│ │ │
│ │、寅○○子○○ │ │ │
├──┼───────────┼──────┼────────┤
│G2│己○○ │全部 │70.2平方公尺 │
├──┼───────────┼──────┼────────┤
│H │甲○、己○○、丁○○、│依附表一應有│1.8平方公尺 │
│ │戊○○、乙○○、謝郭淑│部分比例共有│ │
│ │貞、庚○○○癸○○、│ │ │
│ │壬○○、丑○○寅○○│ │ │
│ │、子○○ │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 │
├──────────────────────────────┤
│由甲○、己○○、丁○○、戊○○、乙○○、辛○○○庚○○○、│
癸○○、壬○○、丑○○寅○○子○○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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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