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璋律師
被 告 王和平
柯松源
林弼華
柯弼文
林雅苓
陳閒賢
張子爰
廖美智
張婉筠
張婉琦
韓斌(兼韓周銘新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件起訴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劃歸本院管轄),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和平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遷出後,將前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A1部分,面積共四三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被告柯松源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之00、00
00之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份(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E1、E2、E4部分,面積共二六三點二二平方公尺)遷出後,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E1至E6部分,面積共六五九點二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陳閒賢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D1、D2部分,面積共四三一平方公尺)遷出後,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D1至D3部分,面積共七三二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韓斌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號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如附圖四所示編號J 、J1至J3部分,面積共三九二平方公尺)遷出後,將前開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J 、J1至J4部分,面積共六九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王和平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
被告柯松源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二項所示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
被告陳閒賢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開第三項所示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伍元。
被告韓斌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開第四項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和平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柯松源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陳閒賢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韓斌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和平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柯松源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閒賢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韓斌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和平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王和平按期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柯松源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後段,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柯松源按期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閒賢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後段,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陳閒賢按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前段,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韓斌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後段,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韓斌按期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局)為管 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頁、 第46至47頁、卷八第65頁)。又系爭眷舍原為海軍第一軍區 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列管眷舍,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頁、第22頁、第24頁、第34頁), 上開事實均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政治作戰局、海 軍司令部以管領機關身分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 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不 得依該條例向被告請求返還原眷舍等語,並非可採,合先說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占用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土地 及眷舍均屬國有財產,並分別以政治作戰局、海軍司令部為 管理機關,被告王和平、柯松源、陳閒賢、韓斌(兼韓周銘 新之承受訴訟人,韓周銘新於起訴後104 年5 月9 日死亡) (下稱王和平等4 人)分別為海軍司令部所列管之原眷戶, 被告林雅苓、林弼華、柯弼文則為柯松源之眷屬、被告張子 爰、廖美智、張婉筠、張婉琦為陳閒賢之眷屬,並分別占用 如附表所示之眷舍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國防 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眷村 改建作業,將被告王和平等4 人所配「明建新村」眷舍規劃 遷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在案,又上述眷村已逾4 分之3 以上眷戶同意改建,其中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國防部 得逕自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本件王和平等4 人之眷舍居住權業經註銷,已不具正當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國防部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遷出並返還建物及增建部分予海軍司令部,以及返 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予政治作戰局。又國防部與王和平等4 人 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因國防部註銷王和平等4 人原眷戶 資格及權益而借用目的已隨同原眷戶身分喪失而告完畢,使 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已完成,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 規定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眷舍、土地。又國防部為達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目的並進行改建,核屬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 用借用物,得向眷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國防部業已分別於 97年6 月23日、98年1 月10日終止與王和平等4 人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並以民事準備⑵狀繕本送達王和平等4 人時,亦 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效力,而得依民法第470 條、263 條 之規定請求王和平等4 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予 國防部,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國防部。另王 和平等4 人固均主張占用之建物分別經其等出資興建或加工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 第1 項、第2 項(當時有效、55年2 月8 日廢止)、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當時有效、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8條、 第29條第1 項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第一點、 第二點(現行有效)之規定,均仍應列為公產管理而屬國有
,王和平等4 人均無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如認王和平等 4 人具有附表所示各眷舍之所有權,則因國防部已註銷王和 平等4 人之眷舍居住權,王和平等4 人已無任何合法使用系 爭眷舍所坐落土地之權源,王和平等4 人應拆除系爭眷舍, 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政治作戰局,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政治作戰局等語。另被告林弼華、柯弼文、 林雅苓等並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係受柯松源指示 ,被告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筠、張婉琦等並未舉證證明占 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係受陳閒賢指示,難認其等人非自主占有 ,亦應與被告柯松源、陳閒賢共同負遷讓返還等責。先位及 備位聲明: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
三、被告等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非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均屬王和平、柯 松源、林弼華、韓斌所有,國防部主張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或要點,均為公法規定,不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及終止借貸之理由。
㈡王和平、柯松源、陳閒賢、韓斌等4 人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 土地之權利,不因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被告原 眷戶權益,即認定國防部有對王和平等4 人行使終止司法上 居住法律關係之權利。故最高行政法院縱認定國防部得逕予 註銷原眷戶權益,亦不足作為本件國防部得合法行使私法上 終止土地使用關係之理由。且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 ,縱國防部主張依據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請求王和平 等4 人返還系爭房屋,然國防部自66年起即推出國軍老舊眷 村重建構想,並於69年訂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 要點據以推定,核非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收回土地有違民法 第472 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據以終止王和平等4 人使用土 地之法律依據。且王和平等4 人於建屋之初,即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自72年間起陸續以公 然、和平方式繼續占有土地至少達30年之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70 條規定,王和平等4 人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國防部不得主張王和平等4 人無權占有。 ㈢系爭建物均列入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 之1 級景觀管制區域內,建物外觀需以原貌保存,不得拆除 ,政治作戰局固為登記上的土地管理機關,然系爭土地與土 地上建物、景觀與設施,業經高雄市政府畫入文化景觀園區 範圍,並明訂整體文化景觀範圍內之建物仍係以原貌保存為 原則之管制原則,政治作戰局管理權行使即應受限制,且國 防部未就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拆除文化景觀區域內管制建物 之事項,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審議,不得要求王和平等4 人拆
除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是否拆除之決定,尚未提送高雄市 政府文化局進行審議並通過,國防部既不得請求王和平等4 人拆除房屋,自無權請求王和平等4 人自該屋遷出甚明。 ㈣國防部請求王和平等4 人等遷讓房地與拆屋還地,已違反憲 法第15條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保障之意旨,並違背 兩公約所定人民適足住房之人權意旨。
㈤本件原眷戶為王和平、柯松源、陳閒賢及韓斌等四人,柯松 源家屬即林弼華、柯弼文及林雅苓、陳閒賢家屬張子爰、廖 美智、張婉筠及張婉琦等人,國防部並未舉證林弼華、柯弼 文及林雅苓、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筠及張婉琦有實際占有 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事實,即率將林弼華、柯弼文及林雅苓、 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筠及張婉琦列為被告未盡舉證責任。 林弼華、柯弼文、林雅苓、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筠及張婉 琦前於107 年3 月間22日業已切結書聲明未設籍系爭建物及 無實際居住。是以,原告無任何證據證明林弼華、柯弼文及 林雅苓、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筠及張婉琦占有系爭建物及 土地,應駁回國防部此部分請求。
㈥國防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鑑於眷村形成之 特殊性與眷戶居住之初係因國家政策使然,非基於眷戶自由 選擇等歷史因素,國防部與王和平等4 人間非存在使用借貸 關係,而是雙方交換利益之互易關係,並考量系爭房屋均因 老舊由王和平等4 人自費增建,國防部請求之金額,確有酌 減之必要等語置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占用土地屬國有財產。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至98年12 月止、99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105 年1 月至今,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7,600 元、7,000 元、8,100 元。 ㈡王和平、柯松源、陳閒賢、韓斌分別為海軍司令部所列管之 原眷戶。
㈢王和平以上校組長身分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3年1 月15 日(83)許政字0183號令核配原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上「 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記載,王和平受配取得使用權之房屋 性質為「日遺半永久性磚造」,建造日期為「30年2 月」, 建坪為「公建21坪與自建7 坪」合計28坪,建造價格90,825 元。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3年5 月7 日(83) 許政字第23 74號令(本院卷七第212 至216 頁)核准自費原式整建,現 況面積如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㈠所示(本院卷五第5 頁)。
㈣柯松源以上校教官身分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5年5 月13
日(85)招政字2117號令核配原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上「 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記載,柯松源受配取得使用權之房屋 性質為「日遺半永久性磚造」,建造日期為「30年2 月」, 建坪為「公建42坪與自建12坪」合計54坪,建造價格為181, 650 元。系爭房屋係由原眷戶遺眷陳之問轉讓而來,前手遺 眷陳之問曾以58年10月8 日(58)松政字第1787號眷舍自修 核復單申請翻修,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原址拆建,現 況面積如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㈤所示(本院卷五第9 頁)。柯松源於85年5 月13日受核配承接系爭房屋。 ㈤陳閒賢以上校處長身分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1年6 月9 日(81)許政字3515號令核配系爭建物。國軍眷舍管理表上 「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記載,陳閒賢受配取得使用權之房 屋性質為「日遺半永久性磚造」,建造日期為「30年2 月」 ,建坪為「公建42坪」,建造價格為181,650 元。現況面積 如複丈成果圖㈣所示(本院卷五第8頁)。
㈥韓斌於72年6 月27日經海總部以(72) 倡眷字第2086號令核 准自訴外人馬域城上校受讓系爭建物。嗣於72年8 月3 日經 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2伸政字52205 號令核准於系爭房屋後 方興建獨立房屋乙棟供居住使用(本院卷五第117 至118 頁 )。於81年間自建測量成果圖J2所示鐵皮庫房一棟,於92年 10月申請因主房陳舊,內部急需全整修,內裝全部整修,並 於測量成果圖J1所示興建獨立建物14坪一棟(本院卷七第21 7 至220 頁)。國軍眷舍管理表上「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 記載,原房屋性質為「自建半永久性磚造(不同於明德新村 日遺木造眷舍)」,建造日期為「56年1 月」,建坪為「自 建37坪」,建造價格記載74,000元。現況面積如複丈成果圖 ㈩所示(本院卷五第14頁)。
㈦國防部以98年1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令(本院 卷一第54頁)註銷王和平、柯松源、韓斌原眷戶權益。 ㈧林雅苓、柯弼文、林弼華、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琦、張婉 筠於起訴時戶籍地均設於系爭建物,嗣於訴訟審理中遷出戶 籍定並於107 年3 月間分別書立切結書(本院卷七第36至42 頁)。
㈨高雄市政府99年4 月9 日高市府文二字第0990020231號公告 暨文化景觀登錄公告表,公告「左營海軍眷村」為文化景觀 、被告王和平等44人所居住之「明德新村」、「建業新村」 ,均經高雄政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6條規定,制定「高 雄市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書計畫名稱: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 化保存計畫書- 左營眷村文化創意園區」(本院卷二第107 至160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雄市政府文化局104 年10月1 日高市文資字第1043133840 0 號函暨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公告及保存維護計畫之相關管 制執行措施資料(本院卷二第172 至177 頁),形式真正不 爭執。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5 年5 月2 日高市文資字第1050563800 號函暨左營海軍眷村文化景觀公告及保存維護計畫之相關管 制執行措施資料(保存及管理原則)(本院卷四第202 至20 6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及附表形式真 正不爭執。
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二狀。五、本件爭點
㈠國防部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政治作戰局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拆除房屋返還被告房屋占用 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六、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 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 67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王和平以上校組長身分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3年 1 月15日(83)許政字0183號令核配原眷舍。國軍眷舍管理 表上「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記載,王和平受配取得使用權 之房屋性質為「日遺半永久性磚造」,建造日期為「30年2 月」,建坪為「公建21坪與自建7 坪」合計28坪,建造價格 90,825元。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3年5 月7 日(83) 許政 字第2374號令(本院卷七第212 至216 頁)核准自費原式整 建,現況面積如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㈠所示(本院卷 五第5 頁)。柯松源以上校教官身分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 以85年5 月13日(85)招政字2117號令核配原眷舍。國軍眷 舍管理表上「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記載,柯松源受配取得 使用權之房屋性質為「日遺半永久性磚造」,建造日期為「 30年2 月」,建坪為「公建42坪與自建12坪」合計54坪,建 造價格為181,650 元。系爭房屋係由原眷戶遺眷陳之問轉讓 而來,前手遺眷陳之問曾以58年10月8 日(58)松政字第 1787號眷舍自修核復單申請翻修,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
准原址拆建,現況面積如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㈤所示 (本院卷五第9 頁)。柯松源於85年5 月13日受核配承接系 爭房屋。陳閒賢以上校處長身分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1 年6 月9 日(81)許政字3515號令核配系爭建物。國軍眷舍 管理表上「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記載,陳閒賢受配取得使 用權之房屋性質為「日遺半永久性磚造」,建造日期為「30 年2 月」,建坪為「公建42坪」,建造價格為181,650 元。 現況面積如複丈成果圖㈣所示(本院卷五第8 頁)。韓斌於 72年6 月27日經海總部以(72) 倡眷字第2086號令核准自訴 外人馬域城上校受讓系爭建物。嗣於72年8 月3 日經海軍第 一軍區司令部72伸政字52205 號令核准於系爭房屋後方興建 獨立房屋乙棟供居住使用(本院卷五第117 至118 頁)。於 81年間自建測量成果圖J2所示鐵皮庫房一棟,於92年10月申 請因主房陳舊,內部急需全整修,內裝全部整修,並於測量 成果圖J1所示興建獨立建物14坪一棟(本院卷七第217 至22 0 頁)。國軍眷舍管理表上「眷舍狀況登記」欄位上記載, 原房屋性質為「自建半永久性磚造(不同於明德新村日遺木 造眷舍)」,建造日期為「56年1 月」,建坪為「自建37坪 」,建造價格記載74,000元。現況面積如複丈成果圖㈩所示 (本院卷五第14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依國軍眷舍管理表所示上開4 棟房屋,王和平配住房屋公 建建坪為21坪、自建7 坪、柯松源配住房屋公建建坪42坪、 自建12坪、陳閒賢配住房屋公建42坪、韓斌配住房屋自建37 坪,核與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建物不同,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50至57頁、101 至110 頁 )。足見王和平等4 人目前所居住之建物,均為王和平等4 人嗣後自行出資興建之事實,堪以認定。王和平等4 人為系 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無誤。依首揭說明,系爭建物即因王和 平等4 人自己出資興建,不待其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自 明。
㈢國防部雖主張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1 項、第 2 項(當時有效、55年2 月8 日廢止)、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當時有效、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第一點、第二點(現 行有效)之規定,均仍應列為公產管理而屬國有,被告等人 均無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然上開辦法至多僅係將被 告等人自建之建物納入適用國軍眷舍公產管理,難認可侵害 王和平等4 人依民法取得之所有權源,是國防部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㈣從而,系爭建物並非海軍司令部所有之原眷舍,業經認定如
前,海軍司令部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 、470 條、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王和平等4 人遷讓交 付系爭建物及政治作戰局因此請求返還建物坐落土地,並均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政治作戰局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拆除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國防部與軍人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之配住,成立民法 之使用借貸,乃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 私法關係,關於行政機關是否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為之。王和平等4 人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 配原眷舍。嗣再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核准自費原式整建系 爭建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王和平等4 人等就眷舍(含房 屋及土地)之配住,成立民法之使用借貸,堪以認定。王和 平等4 人辯稱與國防部間沒有成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非 可採。
㈡明建新村係經國防部決定進行眷村改建之眷村,且已經各該 眷村3/4 以上眷戶同意為改建,而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法定 改建程序等情,有國防部與王和平間因上開眷村改建程序爭 議之行政法院相關裁判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更二 字第50號、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713 號判決附卷可 稽(本院卷八第429 至491-2 頁、本院卷九第91至122 頁) 。足見,國防部主張上開眷村係屬經合法程序決定改建之眷 村,而王和平等4 人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 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係屬合法,固可採信。然眷舍居住憑證之目的,係軍方為管 理眷村、眷舍、眷戶,而發給受配住眷戶之配住憑證(公文 書),用以證明受配住者享有受配居住於眷舍之權利,此與 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關於原眷戶之定義為「指領有主管機 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 軍老舊眷村住戶」相互對照觀之,即甚明確。則眷戶居住憑 證之本質,應屬國防部與受配住軍人、承受權益之眷屬間, 就眷舍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具有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 文件,亦即軍人基於符合受配住眷舍之資格,而經國防部核 准同意配住眷舍,故由國防部核給眷舍居住憑證,用以證明 其已具有受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縱眷戶居住憑證嗣後遭 國防部依法定程序註銷,亦應僅解為該軍人受配住之權利證 明文件已失其效力,至核准配住之軍人、承受權益之眷屬與 國防部間之眷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在未經依民法規定另為 合法終止前,尚難謂係無權占有。是本件被告王和平等4 人 縱遭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註銷之原眷戶權益,係
屬國防部依法單方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 是否合法終止無涉,自難以王和平等4 人業經遭註銷原眷戶 權益,即屬無權占有。是國防部註銷王和平等4 人原眷戶權 益之單方行政處分,其效力僅發生使該眷戶居住憑證失其效 力或喪失原眷戶權益之效果,尚難執為已合法終止本件使用 借貸契約之論據,故縱國防部在註銷函文中表示請將眷舍及 土地繳回列管單位,逾期未繳還,將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 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第54頁),因係國防部就註 銷處分中所為附帶說明之內容(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參照 ),尚難憑此遽認國防部與王和平等4 人間有何終止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另貸與人因不可預知 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亦為同法第47 2 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就借貸目的使用完畢部分,國防 部雖主張眷舍借用目的係以具原眷戶身分為對象,而本件王 和平等4 人之眷戶資格既經國防部註銷而喪失,借用目的即 已完畢而應返還等語,然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為私權證明文 件,已如前述,而國防部註銷眷戶居住憑證之法源依據為眷 改條例第22條第1 條,則其法律效果應僅解為該證明文件已 失其效力而已,故註銷眷戶居住權益之法律效果,尚難認係 民法第470 條所稱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國防部此部分 所述,即不足採。另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部分,本件配住人員或承受權益人經核准配住各該眷舍或 承受權益時,國防部尚未因眷改條例施行而對於明建新村執 行規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相關規定,自無得因眷村一定比 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國防部在眷改條例 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 ,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王和平等4 人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意思表示,足認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既係因 嗣後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所致,自符 合國防部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之要件,則國防部依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王和平 等4 人辯稱主管機關於66年起即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構想, 本件並非不可預知之情事等語,並非可採。另王和平等4 人 辯稱王和平等4 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然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 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 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是縱使王和平等4 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僅取得登記之請求權,未依法登記 為地上權人前,仍無從以此對抗原告。本件王和平等4 人既 未證明其等於國防部起訴前已以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為由, 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自無從以此對抗國防部, 是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而國防部與王和平等4 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於國防部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王和平 等4 人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本件王和平等4 人於契約經終止 後,就現有眷舍及其坐落土地,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是本 件應以國防部於104 年7 月13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王和平等 4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時點,堪以認定。王和平等4 人 於104 年7 月13日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應將該私有建物 及其增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政治作戰局,堪以 認定。
㈤另王和平等4 人辯稱系爭建物均列入高雄市左營海軍眷村文 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之1 級景觀管制區域內,應予原貌保存 不得拆除等語,然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雖規定古蹟原則上 不得遷移或拆除,然明德新村縱經公告登錄為「眷村文化景 觀園區」及「眷村文化活化再利用園區」,並非登錄為古蹟 ,且系爭土地並未移交予高雄市文化局,故法律上尚無不得 拆除之限制,故王和平等4 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再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 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乃適足居住權之規定。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 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斷非賦予非 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實 屬昭著。本件王和平等4 人占用系爭眷舍之權利已經終止, 業經認定如前,則王和平等4 人占用系爭房地,即非有權占 有,而本件國防部亦非立於行政高權之地位迫使王和平等4 人遷移,係以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若原告不得請求王和 平等4 人拆屋還地,不啻剝奪真正權利人所有權之保障,顯 違事理之平。則王和平等4 人辯稱依憲法第15條、上開公約 認國防部不能主張王和平等4 人等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王 和平等4 人應將系爭眷舍返還等語,亦無可採。 ㈦末按民法第942 條所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 管領物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即非直接 占有人,與同法第941 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 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查 ,林雅苓、柯弼文、林弼華、張子爰、廖美智、張婉琦、張
婉筠於起訴時戶籍地均設於系爭建物,嗣於訴訟審理中遷出 戶籍定並於107 年3 月間分別書立切結書(本院卷七第36至 42頁),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原係柯松源、陳閒賢之家屬, 應為占有輔助人,且其等之戶籍地址亦已遷出,是否係現占 有人,亦無可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林雅苓等7 人確 實有占用系爭土地,是其主張林雅苓等7 人亦應拆除系爭建 物返還土地等語,即非有據。
㈧從而,王和平等4 人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因其坐落 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政治作戰局請求王和平等4 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即有理由,堪以認定。
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