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26號
CTDM,110,金簡,126,202110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蘭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3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王麗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罪名與「Han
gout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知真實
姓名之共犯使用,依共犯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難以求償,及檢警難以追查後
續共犯,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於成立調解
,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動機、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典章,事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顯有悔悟之情, 又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所為,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 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 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蘇秀敏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10 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 蘇秀敏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56號起訴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