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號
CTDM,110,訴緝,1,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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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翔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1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出售釣竿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9 時54分稍早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行動電話連接上網後,以暱稱 「夏雨天」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某公開之釣蝦社 團內,刊登販賣釣竿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瀏覽該訊息後 因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乙○○聯繫,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60 元(含運費60元)交易,甲 ○○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41分許,自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860 元至乙○○所指 定由其不知情配偶吳思靜提供與其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嗣乙○○取 得前開款項後,遲未將買賣標的寄出,反而接續傳送未實際 將貨物寄出之出貨單照片向甲○○佯稱已經寄出貨物,甲○ ○發現乙○○一再拖延,且提供之出貨單照片有異,始知受 騙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緝卷第108頁、第20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33至34頁、訴緝卷第208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審判時之證述(警卷 第11至13頁、訴緝卷第191 至199 頁)、證人吳思靜於警詢 之證述(警卷第7 至9 頁)相符,且有被告與被害人間MESS ENGER 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 33至39頁)、甲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警卷第41頁)、甲帳 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31頁)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訴緝卷第224 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 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5 年以內的前期所為、與前案均為詐欺之罪名等情,認 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以上開手段 詐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受有1,860 元損害,其所為實屬 可議;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於 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之108 年10月8 日曾以匯款方 式返還被害人1,800 元,此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訴緝卷 第198 頁);暨衡酌被告於犯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820 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且本案係於其另案所涉詐 欺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3 號案件審理中再犯,有 該等判決存卷可參(偵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6頁),其 仍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態樣,足徵其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且遵法意識及刑罰之感受性均屬薄弱;末衡以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重機具維修工作, 已婚,有4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需要扶養,身體無重大 疾病(訴緝卷第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已返還被害人1,800 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尚未返還與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60元(計算式:1,860 元-1,800元=60 元) ,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靜宜、陳盈辰、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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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8933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4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9號卷,稱簡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卷,稱審訴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稱訴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稱訴緝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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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