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2號
CTDM,110,訴,282,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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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杰


      盧侑陣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31號、110年度偵字第5450、5603、5608、5611、626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杰盧侑陣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均累犯,王文杰處有期徒刑伍月,盧侑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米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謝緯宸陳治嘉胡勛丞段宗岳邱育謙吳友棋、許仲 勝、郭嘉明黃煦弼等九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教訓許佑 銘,於民國110年4月13日3時10分許,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等六輛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街0○0 號「天閱國際車行」前,由邱育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倒車後用力衝撞上址鐵捲門(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 訴),致該鐵捲門破損而不堪使用,並由陳治嘉段宗岳各 自持槍下車,朝該處鐵門內射擊數槍,適在該車行內之劉宏 亮、羅詠淳陳貫翔邱鉦恩等人因聽聞巨大聲響而自二樓 下樓查看,過程中均中槍受傷(未發生死亡結果)。嗣邱育 謙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後,依胡勛丞之指示欲將該車隱匿 甚至燒燬,以免警方藉由勘查車輛跡證從而掌握渠等上開犯 行證據,乃以電話聯絡友人王文杰,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代價,要王文杰將上開車輛燒燬予以湮滅證據,王 文杰應允後,遂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處與 邱育謙碰面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轉而商請熟知屏東縣恆春 地區地形之友人盧侑陣代為尋找偏僻處以便處置上開車輛, 隨於於同日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屏東縣恆春鎮,由盧侑 陣事先買好汽油,並由盧侑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引導王文杰將上開車輛放置於屏東縣滿州鄉滿州公



墓內,王文杰則先返回高雄。嗣王文杰盧侑陣從新聞得知 高雄仁武地區發生槍擊案,且涉案車輛目前下落不明,參以 王文杰亦聯繫不上邱育謙王文杰盧侑陣已然知悉上開車 輛可能涉入上開槍擊案,屬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共 同基於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 由盧侑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文杰前往 上開公墓內,由王文杰將汽油點燃後燒燬上開車輛,以此方 式湮滅關係邱育謙等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王文杰、盧 侑陣於邱育謙等人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在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前開湮滅證據之事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杰盧侑陣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杰盧侑陣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育謙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一卷第589至594頁),並 有扣案被告盧侑陣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 四卷第663至665頁)、被告二人於恆春見面並前往滿州棄車 地點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655至659頁)、上 開車輛遭燒燬後現場照片(見警四卷第660至662頁)、被告 盧侑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光碟及 對話譯文(見警三卷第87至90頁;光碟置放於偵卷最後光碟 存放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四卷第 701至705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 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 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查被告王文杰盧侑陣二人共同



以汽油燒燬上開車輛,使得車輛可得採集之物證(撞擊痕、 車內發票、收據或文件等)及車內生物跡證(指紋、煙蒂、 檳榔渣、血跡等)完全消滅,自屬湮滅行為,而被告二人並 未涉及仁武槍擊案,是涉及槍擊案之同案被告邱育謙等人, 對於被告二人而言屬於他人刑事被告,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 乃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殆無疑義。核被 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 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按被告王文杰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9年3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盧侑陣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一 卷第141至153頁),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湮滅證據罪,均為累犯。另本院考 量被告二人本案所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無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湮滅他人 刑事證據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 邱育謙等人涉犯殺人未遂、槍砲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另行審結),是被告二人均係於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末以,被告二人兼有上述累犯加重及自白減輕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杰為貪圖10萬元不 法利益、被告盧侑陣基於朋友情誼,明知上開車輛乃他人上 開刑案關鍵證據之一,仍共同以燒燬上開車輛方式湮滅證據 ,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 之目的造成危害。惟考量渠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 警方亦已掌握同案被告邱育謙等人其他不法事證,上開車輛 遭燒燬不致產生辦案上重大斷點,損害尚屬有限,另被告王 文杰涉案情節顯然高於被告盧侑陣,量刑上自應重於被告盧 侑陣,並參以被告王文杰高中肄業,業工,需扶養一個女兒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盧侑陣高職畢業,業工,需扶養 兩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15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以,扣案被告盧侑陣所有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盧 侑陣所有且為與被告王文杰湮滅證據聯絡之用,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王文杰雖係為了10萬元 報酬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然供稱事後並無收取同案被告 邱育謙交付之10萬元,卷內亦無其確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其 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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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