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5號
CTDM,110,訴,215,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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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義務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黃志強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 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取得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後 ,將該槍彈藏放在不知情之陳俊吉位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陳正忠王建惠有債務糾紛,經陳正忠陳正忠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槍彈、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履次向王建惠催討債務不成,黃志強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4時許,由黃志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正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先前往江茂淋江茂淋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彈 、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6之1號居所,搭載 江茂淋,再一同前往王建惠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 00○0號居所,找尋王建惠,經陳正忠王建惠索取債務不成 ,黃志強心生不滿,即持上開手槍,朝王建惠之右大腿處擊發 1槍,致王建惠受有右大腿遠端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 王建惠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陳正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茂淋黃志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江茂淋返回其上開居所,陳正 忠、黃志強並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輾轉藏匿至黃進宏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經警循線於109年10 月21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王建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黃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27頁,卷證標目詳參附表二),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89、127、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惠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之卷1第121-123、134; 警一卷之卷2第163-167頁;警三卷第388-390頁;偵一卷第 321-3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一卷之卷1第19-21頁;警三卷第178-179頁;偵 一卷之卷1第4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茂淋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之卷1第78-80頁;偵二卷第44頁; 聲羈一卷第27-31頁)、證人陳雨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一卷之卷2第225-226頁)、證人黃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一卷之卷1第140頁)、證人王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一卷之卷1第159頁)、證人邱建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 卷第582-583頁)相符,並有王建惠所受傷勢照片(警一卷 之卷1第173頁)、王建惠所持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警一卷之卷1第1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志強)(見警一卷之卷1 第69-74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之卷1第175-193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2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之卷2第16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10月16日刑案勘察報告(含 相片冊14張)(見偵一卷之卷1第223-23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相片冊142張、 現場示意圖、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勘查採證同意 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見偵一卷之卷1第237-3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三卷第139-249頁),及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佐。 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 表一編號1、3至5號「備註」欄所載,比對結果:送鑑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㈠同案送 鑑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 前揭槍枝所擊發;另彈頭2顆,其可資比對之特徵紋痕不足 ,無法認定是否由前揭槍枝所擊發。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109年10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鑑字第109052號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王建惠遭槍擊案」現場彈殼1顆(現 場編號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前揭槍 枝所擊發;另彈頭1顆(現場編號2),其可資比對之特徵紋痕 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前揭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10年2 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076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之 卷2第481-486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公訴意旨雖記載「黃志強陳正忠王建惠有債務糾紛」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案是陳正忠王建惠間有債 務糾紛,我不認識王建惠,因為我與陳正忠是國小同學才幫 他等語(見訴卷第91頁)。查:
㈠證人王建惠於警詢時證稱:我透過江茂淋向「阿弟仔」( 即陳正忠)購買毒品,積欠新臺幣(下同)4000元,案發 前陳正忠就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我,跟我要我之前向他 購買毒品的錢,16日陳正忠帶著黃志強江茂淋突然過來 找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34頁;警三卷第389頁);於偵訊 時證稱:我透過江茂淋認識陳正忠,我之前已經透過江茂 淋向陳正忠買過兩次毒品,我向陳正忠買毒品來止痛。我 叫江茂淋用他的名義跟陳正忠先借3000元海洛因,陳正忠 只肯借我2000元的量,我說好,後來我開貨車過去,江茂 淋將毒品從窗戶丟給我。後來江茂淋說那是4000元的量, 我覺得4000元品質很不好,我說我下班再跟老闆借錢,隔 3、4天之後,陳正忠第一次打電話給我,陳正忠的電話是 0000000000,我跟他解釋為什麼那天的貨會這樣子,陳正 忠說你拿了就拿了,我說我再借錢還給你們,後來他又打 給我,他說4000元一定要還等語(見偵一卷之卷2第321-3 22頁)。依證人王建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係因其透過江 茂淋向陳正忠購買毒品而積欠款項。經核證人王建惠於警 詢及偵查中就其與陳正忠間之債務內容前後陳述大致相符



。另依王建惠所持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之 卷1第135頁)所示,可見王建惠於109年10月14日當日確 有與0000000000門號聯繫,而證人陳正忠證稱0000000000 門號為其所使用等語(見警一卷之卷1第40頁),亦與證 人王建惠所述其有於案發前與陳正忠聯絡之情節相符,是 證人王建惠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㈡證人陳正忠雖於109年10月2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本院羈 押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王建惠,是王建惠先前透過江茂 淋向黃志強借錢,黃志強要找王建惠償還積之4000元(見 警一卷之卷1第18頁;偵一卷之卷1第42頁)。然其所述核 與前開證人王建惠江茂淋已有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陳正忠於109年11月5日警詢及同日偵 訊時改稱:黃志強拿4000元現金給江茂淋,透過江茂淋再 轉交給王建惠,向王建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是王 建惠錢拿走了,卻未依照約定將毒品交給黃志強等語(見 警三卷第179頁;偵一卷第107頁),又於109年12月16日 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黃志強跟我說被害人有欠他錢,但 沒有講對方欠他什麼錢。我不清楚是否是毒品買賣的錢我 不清楚黃志強王建惠間債務是什麼等語(見偵聲一卷第 23 -24頁)。是關於被告與王建惠間之債務究係借款抑或 購毒金額,證人陳正忠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致情形。本院審 酌證人陳正忠關於黃志強王建惠間存有債務之證述既有 前開瑕疵,且其為恐自己亦因此案而涉及刑事責任,而為 前開避重就輕之證述,亦應與常理無悖,亦與常情無違, 是其證述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係陳正忠王建惠存有債 務糾紛乙情,應堪認定,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按非法持有槍、彈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是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時應係遭查獲之109年10月21日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之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 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 ,侵害相同法益,僅成立單一之持有子彈罪;而被告以同一 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侵害不同法益, 而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 定;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 審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7 、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5月(2罪),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又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4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7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開假釋期間內,雖故意更犯本案,然本案宣判日即110年10 月19日距被告保護管束期滿日已逾3年,準此,被告日後應 無被撤銷假釋而有再執行殘刑之可能。是被告前受乙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 案件間罪質雖不相同,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及本案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 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 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



所犯二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 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 象,猶仍非法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且其竟持前開手槍及子 彈偕同陳正忠江茂淋前往告訴人住處索取債務,僅因陳正 忠索取債務不成,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然持本案手 槍朝告訴人腿部攻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傷勢,可 見被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其所 為顯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本案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除被 告持前開手槍攻擊告訴人成傷,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持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從事其他不法犯罪行為,另斟 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持有前 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久暫、持有數量,以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 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2萬元、離婚、育有1女、與妹妹 同住、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144頁),暨斟酌 被告遭警方圍捕時持槍自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顏面骨折、雙眼外傷性失明(外傷致左眼瞼撕裂傷 併眼球脫垂、外傷致右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現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1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150791號函暨109年10月23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28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偵一卷之卷1第 141-203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警三卷第113 頁)等附卷可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分別為槍砲及傷害案件之罪質, 及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 所需之制裁程度、犯罪次數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之 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隨同在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業經鑑定機關全數試 射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均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彈頭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均非屬違禁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安非他命3包,被告供稱與本案 無關(見訴卷第9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與本案有何 關聯,且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陳 正忠、江茂淋聯繫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卷 第91頁),本院審酌該手機與本案被告犯行尚無直接關連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分別為陳正忠及江茂 淋所有,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犯 行均無直接關連性,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數量 │執行處所 │所有人姓名│備註 │
│號│ │ │ │ │
├─┼──────────┼──────┼─────┼───────────┤
│1 │手槍1枝 │高雄市鳳山區│黃志強 │鑑定結果: │
│ │ │中山東路380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巷40弄9號(2│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 │ │樓房間) │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 │ │ │ │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2 │彈匣1個 │ │ │ │
├─┼──────────┤ │ ├───────────┤
│3 │子彈2顆 │ │ │鑑定結果: │
│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 │ │ │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




│ │ │ │ │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4 │彈殼2顆 │ │ │鑑定結果: │
│ │ │ │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
│ │ │ │ │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底 │
│ │ │ │ │火皿穿孔破洞)。 │
├─┼──────────┤ │ ├───────────┤
│5 │彈頭2顆 │ │ │鑑定結果: │
│ │ │ │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 │其上具刮擦痕。 │
├─┼──────────┤ │ ├───────────┤
│6 │安非他命3包 │ │ │ │
├─┼──────────┤ │ ├───────────┤
│7 │IPHONE手機1支 │ │ │ │
├─┼──────────┼──────┼─────┼───────────┤
│8 │紅米手機(含SIM卡1張│高雄市苓雅區│陳正忠 │藍色 │
│ │,序號: │輔仁路1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 │前 │ │ │
│ │000000000000000)1支│ │ │ │
├─┼──────────┼──────┼─────┼───────────┤
│9 │小米手機(含SIM卡1張│高雄市三民區│江茂淋 │黑色 │
│ │,序號: │覺民路366號 │ │ │
│ │000000000000000、 │(三民第二分│ │ │
│ │000000000000000)1支│局) │ │ │
├─┼──────────┼──────┤ ├───────────┤
│10│短袖上衣1件 │高雄市三民區│ │ │
│ │ │大豐二路457 │ │ │
│ │ │號13樓之2 │ │ │
├─┼──────────┤ │ ├───────────┤
│11│黑色長褲1件 │ │ │ │
├─┼──────────┤ │ ├───────────┤
│12│布鞋1雙 │ │ │ │
└─┴──────────┴──────┴─────┴───────────┘

附表二:
┌─────────────────────────────────────┐
│卷證標目: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12801號,稱警一卷(卷1)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12801號,稱警一卷(卷2)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3487300號,稱警二卷 │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512800號,稱警三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13號,稱偵一卷(卷1)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13號,稱偵一卷(卷2)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96號,稱偵二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64號,稱偵三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8號,稱聲羈一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49號,稱聲羈二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94號,稱偵聲一卷 │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6號,稱偵聲二卷 │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稱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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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