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龍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龍犯附表一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坤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運輸,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坤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及 與李啓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李啓智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下午1 時39分許, 在其當時向不知情之賴清標(所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租屋處(下稱林園區租屋處),與王秋能達 成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約1 台兩與王秋能之合意,並當場收取王秋能所支付該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萬5,000元,然因王秋能當日即 須自高雄返回金門,其等乃約定由郭坤龍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寄送至王秋能所指定之「金門縣○○鄉○○路00巷00號」 地址與王秋能,而以此方式交付上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與王 秋能;後郭坤龍乃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王秋能所購買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55公克,驗前淨重37.383公克 ,驗後淨重37.360公克)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噴槍 之容器桶內,再放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紙箱包裝完成後 ,於109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後之同日某時,推由具有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李啓智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紙箱拿至超商寄送,嗣李啓智於109 年3月3日凌晨某時許, 復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姵昕(所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 年3月3日上午11 時3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米妃門市,委託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紙箱,而上開紙箱自高雄起運,運輸至 臺中後,於109年3月4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中國際機場國內 貨物站進行貨物登機前X 光儀器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所員警察覺有異,因而查獲扣得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及前揭包裝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桶、噴槍 及紙箱,後為追查相關行為人,員警乃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 限公司之配送員,按一般配送流程運送上開紙箱(已未含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至收件地址「金門縣○○鄉○○路00巷00 號」,因而查獲為王秋能收受包裹之徐兆遠及王秋能,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徐兆遠及王秋能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另經警調閱上開包裹寄送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獲委由不知情陳姵昕寄送包裹之李啓智,郭坤龍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郭坤龍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下午4時許, 在其前揭林園區租屋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積 極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李啓智施用(下稱犯罪事 實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 察官、被告郭坤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11頁、第315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16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訴卷第109頁、第314頁、第33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李啓智於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 18頁至第20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03頁至第207頁、第 209頁至第210頁)、證人即購毒對象王秋能於偵訊(見偵一 卷第173頁至第179頁)、證人陳姵昕於警詢、偵訊(見警一 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36 頁至第 137 頁)、證人賴清標於警詢、偵訊(見偵二卷第89頁至第 92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轉運中心副經理林水星於警詢(見警二卷第71頁至第72 頁)、證人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配送員何彥毅於警詢( 見他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徐兆遠於警詢(見他卷第40 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王秋能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警二卷第24頁 至第26頁)、李啓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他 卷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警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 賴清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所員警109年3月 4 日職務報告(見警二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員警109年3月5日、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8日 、109年4月6日、109年4月20日及109 年5月20日之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8 頁、第113頁至第118頁;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 第84頁)、陳姵昕寄送本案包裹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採證照片(見警二卷第82頁)、王秋能手機內之被告聯 絡資料、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資料(見警二卷第23 頁;偵一卷第183 頁)、本案包裹配送之客戶收執聯及配送 聯(見警一卷第23頁;他卷第79頁)、高雄市○○區○○路 00號巷口之Google街景圖(見警一卷第61頁)、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見偵二卷第103頁至 第107 頁)、王秋能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程分析報告(見偵一 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警二卷第74頁至第77頁;偵二卷第99頁、第117 頁)附卷可 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及與李啓智共同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2 至4所示被告用
以包裝及藏匿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所用之紙箱、噴槍及容 器桶各1個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85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53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6號李啓智運輸第二級毒品 全案卷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1號王秋能及 徐兆遠行使偽造私文書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案卷影 卷在卷可參。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無一 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二級毒 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既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承其係為 賺取量差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訴卷第121 頁、第 339 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毒品犯行,確 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月15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有期徒刑刑度由 「7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 刑由「1,000萬元以下」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理由略為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 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 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 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 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 第2 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 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增加「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限制,適用上更為嚴格。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罪
⒈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348條第1 項及第761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 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 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 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
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 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 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 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 。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 ,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或 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 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 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從某 地運送至他處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 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 ,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必須基於運輸毒品之 犯意,而將毒品從某地運送至他處,始克當之;若係為自己 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 、持有毒品犯意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 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論究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知悉為毒品,而仍為 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 ,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 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 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 度臺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 同屬第二級毒品之MDMA、MDA 、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 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 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 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要旨參照)。
⒊查本案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箱,係自高雄起運運抵至臺中 國際機場貨運站時,始遭警方查獲扣案,是其既已起運離開 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縱尚未抵達目的地即遭查扣,被告犯 罪事實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既遂。又員警後續為查 獲相關涉案人,乃將紙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取出扣案, 再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於員警監控下配送本案包裹( 已經未含甲基安非他命)至收件地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109年7月20日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金偵 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知被告販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際上並未能交付與王秋能、徐兆遠收執,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屬未遂。 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無積極證 據證明達10公克,已如前述,是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 條競合之情形下,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 販賣毒品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 、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
訴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未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予 以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見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訴卷第107 頁、 第313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持有禁藥行為並不成立 犯罪,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題。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 定,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 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 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 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 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 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 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為本院最近一 致之見解。從而,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 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 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 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103年度 臺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處斷。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與李啓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啓智於 犯罪事實一,利用不知情之陳姵昕、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 一編號2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 上字第976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 338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因定 刑前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7年11月8日,尚餘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22日(下稱甲案);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 3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10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卷第292 頁至第 299頁)。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應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㈧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所犯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仍不顧販賣及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運輸 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之毒品、殺人未遂前科,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薪2萬元至5萬元 之務農工作、未婚、與兄長一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 341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犯,均係毒品案件,罪質相類,且時間集中在109年2、 3 月間,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 告本案所犯2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已如前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既係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販賣及運輸之毒品,且包裝該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1 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而應認屬 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紙箱1個、編號3所示之噴槍1個、 編號4所示之容器桶1個,係供被告包裝及藏匿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29 頁),乃供 被告犯罪事實一販賣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宣告沒收之。 ㈢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5,000元,既經被告收取,而屬被告 所有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即附 表一編號1 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扣案物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 ,而無從認定此些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郭坤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二│郭坤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77頁)┌─┬─────────────┬───┐
│編│扣案物 │數量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驗前淨重37.383公克,驗後│ │
│ │淨重37.360公克,驗前純質淨│ │
│ │重24.744公克,含包裝袋1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 │
│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85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見警二卷第53頁)】 │ │
├─┼─────────────┼───┤
│2 │紙箱 │1個 │
├─┼─────────────┼───┤
│3 │噴槍 │1個 │
├─┼─────────────┼───┤
│4 │容器桶 │1個 │
├─┼─────────────┴───┤
│備│以上扣案物品,均扣案在本院109年度 │
│註│訴字第326號 │
└─┴─────────────────┘
【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6頁;他卷第53頁)┌─┬─────────────┬───┬───┐
│編│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號│ │ │ │
├─┼─────────────┼───┼───┤
│1 │HT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 │1支 │王秋能│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徐兆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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