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8號
CTDM,110,訴,188,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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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迪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與曾映華、少年康○銘曾映華所涉共同販賣毒 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少年康○銘所涉共同販賣毒 品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偵字 第11號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康○銘在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 )「營商品買賣可廣可派桌」群組中以暱稱「營抖腳找我營 」帳號貼上「營業中」圖片,適為警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 11時29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乃於同日16時許私訊 「營抖腳找我營」文字訊息「飲料嗎」、「有?」,曾映華 即以該帳號回應「有的」,繼而由曾映華與警方佯裝的買家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交易彩色小惡魔標誌 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包之協議,曾映華復於同日17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甲○○住處內,交付 彩色小惡魔標誌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包給甲○○,囑咐甲 ○○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去高雄市○○區○○○路000號7 -11超商前,與警方喬裝之買家交易,之後再前往高雄大遠 百與另一位客人交易,甲○○便於同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至仁武區八德南路382號7-11超商前, 與警方喬裝之買家進行交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摻有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毒品4-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6包及編號2所示甲○○ 之手機1支,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



遂。繼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 樓甲○○住處,為警以同意搜索方式,自曾映華處起獲少年 康○銘交付其保管摻有相同毒品成分之彩色小惡魔標誌外包 裝毒品咖啡包2包、作案聯繫用配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iphone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3-14頁;訴卷第67、123、144、15 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映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31-34頁),並有109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4 頁)、109年11月3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警卷第57、 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11月30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 見警卷第59-62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71-7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曾映華)(見警卷第 65-68頁)、「營抖腳找我營」與「邱比特」之WECHAT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5頁)、康偉銘之WECHAT暱稱與ID (見警卷第77頁)、「營抖腳找我營」於WECHAT「營商品買 賣可廣可派桌」群組張貼之訊息(見警卷第79頁)、「營抖 腳找我營」與警方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 見警卷第79-80頁)等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後, 確含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1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 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 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即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 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咖啡包交易為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被告及其共犯曾映華、康○ 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幫忙送毒品,康○銘會給我一 點利潤,不一定多少錢等語(見訴卷第153頁),足證被告 及其共犯係從販賣毒品過程汲取利潤,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被告本欲販 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檢出含有2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一節,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含 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 ,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至被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部分 ,尚無證據證明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而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 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附此說明。
被告與曾映華、少年康○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㈢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 ,惟未能完成交易,其犯罪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或查得該毒 品來源者之犯罪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內容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康○銘,並與曾映華共同 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13-14頁)。關 於供出「曾映華」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經該署以110年6月30日橋檢信成109偵13942字第110902 2013號函覆略以:本件業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上 手曾映華,現由成股以110年度偵字第7300號案件偵辦中 等語(見訴卷第9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已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至被告供出「康 ○銘」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少偵字 第11號案件偵辦中,有上開110年6月30日函文附卷可查, 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該屬函覆:康○銘供 稱係由甲○○負責與毒品上游聯繫及送貨,尚難遽認毒品 來源等語(見訴卷第137頁),故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甲 ○○之供述而查獲康○銘,附此說明。




㈤從而,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兼有上述加重及數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共同販賣毒品藉以牟利,且犯罪手段係以通訊軟體 帳號刊登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向使用該軟體並見訊息之 不特定人販賣毒品,擴大毒品之散播,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所為實不足取,所幸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犯罪所生損害 未至擴大。另考量被告於共同販賣毒品行為中,並非居於指 揮支配地位,而係送交毒品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本案販售之毒品數量 及本欲收取之價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 職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小孩、與母 親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 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其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 害,以及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乃國民身心健康,具有相 當程度之公益性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繳交公庫12萬元,及應 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因被告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該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於與共犯 曾映華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 卷第147頁),屬供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 條之罪者,亦同。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 │鑑定結果: │
│ │(含包裝袋6只) │抽驗其中1包,測得含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 │
│ │ │西酮)與4-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4- │
│ │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6.716公 │
│ │ │克,驗後淨重6.121公克 │
│ │ │ │
├──┼──────────┼──────────────────────┤
│2 │IPHONE手機(含SIM卡1│ │
│ │張,序號:0000000000│ │
│ │11006)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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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標: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959900號 │
│ ,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42號,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稱訴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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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