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報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89號
CTDM,110,聲,989,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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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9號
                   110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育謙


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段宗岳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82號),聲
請免除報到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育謙段宗岳均准予免除應於每週三、五上午十一時前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且先前均有按期前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每週 三、五上午均要報到,交通往返甚為不便,希望免除報到等 語。
二、經查,被告邱育謙段宗岳二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64號裁定被告二人均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具保,並應於每週三、五上午十一時前向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在案。
三、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特 定期日向檢察官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 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 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 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向檢察官 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 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院 審酌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且經本院於110年10月4 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二人均有遵期到庭,再佐以被告二人尚 有具保15萬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認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 目的,已足確保被告二人後續審理過程能遵期到庭而不至逃



匿,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准予免除被告二人應於 每週三、五上午十一時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之處分 。至本院上開裁定有關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效力均不受影響,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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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