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68號
CTDM,110,聲,1168,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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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世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世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世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 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 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 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 受刑人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附表所示2 罪皆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刑人不尊重他人之法益,對用路人造 成莫大的危害,並衡附表所示之2罪間隔不到3月即又再犯, 2 罪獨立性高,非難重複程度低,暨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 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認為有期徒刑部分不應酌 減,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本院遂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之宣告,因無宣告多數併科罰 金之情形,故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仍應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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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10年1月25日 │ 110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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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
│ 年度案號 │速偵字第280號 │速偵字第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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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 110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
│事├───┼─────────────┼─────────────┤
│實│判 決│ 110年4月29日 │ 110年5月27日 │
│審│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 110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
│判├───┼─────────────┼─────────────┤
│決│判決確│ 110年6月5日 │ 110年7月5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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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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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