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62號
CTDM,110,簡上,6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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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8日110 年度簡字第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雅婷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22時13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之統一超商大港埔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 用甲帳戶。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方式,向洪順隆許承恩陳佳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內。嗣洪順隆許承恩及陳 佳均察覺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順隆許承恩陳佳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部分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為避免管轄權之有無懸而未



決,影響程序之安定性,是管轄權之認定,應以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為準,不因事後管轄因素之變動而有更易,此即管轄 恆定原則。查被告蔡雅婷於109 年3 月20日起將住所設置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10 年6 月2 日始將住 所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查【見簡卷第19頁、簡上卷第159 頁、第161 頁】,而本 案係於109 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橋檢信宇(誠)109 偵9421字第1099046659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戳存卷可考【見簡卷第7 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於本院之轄區設有住所,是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147 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47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順隆許承恩陳佳均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 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9 日儲字第10900838 62號函暨檢附甲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其寄 交甲帳戶之超商交貨便寄件收據及留存聯、告訴人洪順隆轉 帳至甲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許 承恩轉帳至甲帳戶之ATM 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告訴人陳佳均轉帳至甲帳戶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郵 局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 15-1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9頁、第51頁】,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 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 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 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 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不同告訴人以及先後隱匿來自不同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論以單一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又其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 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揭涉犯幫助犯洗錢犯 行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 犯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簡上卷第146 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罪【見簡上卷第147 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甲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漏未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及漏未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 罪,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即有未洽。
⒉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提供甲帳戶之行為,應同時構 成幫助犯詐欺及幫助犯洗錢罪,指摘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犯 洗錢罪而有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 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再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 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失業且經濟狀況不佳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54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 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 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 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事實欄所示犯罪之犯罪 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 ,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 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 │




├───┼────┼──────────┼────┼────────┼───────┤
│1 │洪順隆 │於109 年3 月8 日16時│109 年3 │12,987元 │甲帳戶 │
│ │ │59分許,以電話聯絡洪│月8 日18│ │ │
│ │ │順隆,佯稱為愛上新鮮│時53分許│ │ │
│ │ │購物網客服人員,因作│ │ │ │
│ │ │業疏失訂單打錯,需要│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云。 │ │ │ │
├───┼────┼──────────┼────┼────────┼───────┤
│2 │許承恩 │於109 年3 月8 日18時│109 年3 │12,345元 │甲帳戶 │
│ │ │56分許,以電話聯絡許│月8 日19│ │ │
│ │ │承恩,佯稱為ABC-MART│時27分許│ │ │
│ │ │網拍客服人員,因作業│ │ │ │
│ │ │疏失會重複扣款,需要│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云。 │ │ │ │
├───┼────┼──────────┼────┼────────┼───────┤
│3 │陳佳均 │於109 年3 月8 日18時│109 年3 │45,678元 │甲帳戶 │
│ │ │56分許,以電話聯絡許│月8 日19│ │ │
│ │ │承恩,佯稱為ABC-MART│時52分許│ │ │
│ │ │網拍客服人員,因作業│ │ │ │
│ │ │疏失會重複扣款,需要│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云,致許承恩陷於錯誤│ │ │ │
│ │ │而轉帳,又向陳佳均佯│ │ │ │
│ │ │稱需協助許承恩解除帳│ │ │ │
│ │ │戶鎖定云云。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1932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21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
│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卷,稱簡卷; │
│四、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稱簡上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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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