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 年7
月7 日110 年度簡字第57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瑞勳為○○○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 00號)之負責人,緣孫○○受雇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5 ,下稱○ ○○公司),擔任該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倉庫管理員兼司機職務,負責管理儲存於○○○ 公司高雄分公司倉庫油槽內之潤滑油,及運送油槽內之潤滑 油至客戶處等業務,而與蔡瑞勳有業務往來關係。詎孫○○ (所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上 旬某日止,在前揭○○○公司高雄分公司倉庫內,將儲存於 倉庫油槽內之品名為「500N基礎油」、「150N碇子油」、「 109A搓牙油」、「108A搓牙油」、「70#碇子油」之潤滑油 ,分次裝入200 公升或1,000 公升之油桶內,搬運至6417-Q Y 號營業大貨車上,以此方式得手上開油品【分別合計為4, 200 公升、10,200公升、29,000公升、1,000 公升、800 公 升,價值新臺幣(下同)775,749 元】。孫○○再陸續分次 將所竊得之「150N碇子油」、「109A搓牙油」,運送至○○ ○有限公司之倉庫變賣與蔡瑞勳,蔡瑞勳明知孫○○於上開 期間陸續向其兜售之上開油品所出價錢顯然低於一般市場行 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 於109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上旬某日止,接續以每10桶 (每桶容量200 公升)3 萬元之代價向孫○○收購上開油品 7 次,共計14,000公升(計算式:10桶×200 公升×7 次= 14,000公升),支付21萬元(計算式:3 萬元×7 次=210, 000 元)。
二、案經○○○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蔡瑞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簡上卷第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 第83頁),核與證人孫○○、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相符(警卷第5 至10、69至73、77至81、89至91頁,偵卷 第40至42、43至44頁),並有偵查報告、進入油量證明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第3 至4 、83至85、97至99、101 頁,偵卷第29、5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
二、論罪
核被告蔡瑞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各次故買贓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83至84頁)。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故買贓物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原審認被告實施前開故買贓物犯行時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即為孫○○所竊得之全部油品(即「500N基礎油」、 「150N碇子油」、「109A搓牙油」、「108A搓牙油」、 「70#碇子油」,各4,200 公升、10,200公升、29,000 公升、1,000 公升、800 公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稱:我向孫○○購買大概70至100 桶的油品,每桶都是 200 公升裝,一桶我付大約3,000 至3,300 元,無法確 定我到底買了多少等語(簡上卷第47至48頁),偵查中 則稱:我向孫○○大概收購6 、7 次,每次10桶,每次 3 萬元的話,總計支付孫○○大約21萬元等語(偵卷第 46頁),核以證人孫○○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交易 「150N碇子油」、「109A搓牙油」大概6 至7 次,我每 次都是裝10桶,每桶200 公升的油去給被告,獲利大約 20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9 至10頁),則因卷內尚無其 餘證據證明孫○○係將所竊得之全部油品均販賣予被告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 犯罪所得「150N碇子油」、「109A搓牙油」共計70桶( 每桶200 公升)即14,000公升,則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 實即有違誤。
2.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387,875 元,並已如數 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影本(簡上卷第55至57頁)可佐。是原審就本件量刑基 礎事實中,未及審酌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誠心積極彌補 自身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足見其悔意,原審判決 就此量刑事由部分亦有未臻妥適之處。
3.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已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故買 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公升油品業如前開認定,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本案 已達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是就此部分如再予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4.從而,原審就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所購入之油品數量事實 認定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且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並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情 形,是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且被告認原審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孫○○出售之物品為贓物,竟仍為故買 ,致告訴人追贓困難,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 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酌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簡上卷第87頁);復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現與母親、胞弟、配 偶與2 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同住,現須扶養80歲母親等 一切情狀(簡上卷第83至8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素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於本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再者 ,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 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 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 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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