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49號
CTDM,110,簡上,149,202110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0 年度簡字第62
2 、810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同年7 月9 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011、3826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秋萍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主幼商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BLUE JEANS羽絨外套1 件後,以其所 有之藍色外套覆蓋遮掩,未結帳逕攜離店內而得手,恰為該 店店長王姿涵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當場扣 得其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 件(已發還)。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1 月26日22時6 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 00 00 號全家超商大社神龍 店內,基於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提提研面膜」 5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159 元,已發還其中4 片)藏放 其大衣口袋內,未結帳逕行離開店內而得手,嗣經店員林品 淇交班清點店內商品數量發現失竊,隨即通知店長及報警調 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秋萍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秋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 部分,核與證人王姿涵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 年1 月8 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林品 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 0 年1 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扣 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9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4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5 日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次竊盜罪 ,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上揭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我犯罪時因為煩惱工作,且媽媽住院 近2 個月,要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用,於110 年5 月26日過



世後,還要支付喪葬費,請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等 語。
五、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原審判決均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
①110 年度簡上字第140號部分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所竊財物業據扣押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減輕。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自稱高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110 年度簡上字第149號部分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 之物品業經被害人代理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1,000 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8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以上,經核原審均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 原審判決均已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貧窮、勉持),顯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徒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之事 項,再為爭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呂建興分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