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和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簡字第21
43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6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成與蔡○秀(真實姓名詳卷))前係夫妻關係,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 和成係蔡○秀之友人。張○成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18時50 分許,帶同其與蔡○秀之子張○德(101 年4 月生,年籍姓 名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蔡○秀住處前 巷口,欲將張○德交予蔡○秀時,見謝和成之自小客車停放 在該處,謝和成坐在車內,即敲打該自小客車之車窗,因而 引起謝和成不滿,謝和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 成,張○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扯謝和成之頸部, 嗣張○德被帶至蔡○秀住處後,謝和成與張○成再度因敲打 車窗一事發生口角,張○成遂持手機拍攝謝和成之臉部,謝 和成因而搶下張○成手機(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雙方衝突再起,均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 在蔡○秀上開住處前,相互鬥毆,其間張○成並以右手揮向 左側臉部,謝和成則以右腳踢擊張○成;張○成又在過程中 見蔡○秀持手機拍攝其與謝和成衝突過程,竟趁機搶走蔡○ 秀之手機,並趁蔡○秀靠近欲拿回手機之際,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左腳踢蔡○秀之大腿上部與腹部交接處,再以手部 與蔡○秀發生拉扯,復以右手毆打蔡○秀頭部右後方;謝和 成見蔡○秀之手機遭搶及蔡○秀遭張○成毆打後,復以右手 毆打張○成臉部、頭部數次,另將張○成摔向牆壁及頭撞牆 壁等方式攻擊張○成。其等3 人遂因上開衝突、攻擊之經過 ,張○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後頸及上背挫傷 、雙手擦挫傷、左眼眼球挫傷合併眼皮擦傷等傷害;謝和成
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左腋部擦挫傷等傷害;蔡○秀則受有頭 部後枕處疼痛、左手前臂紅腫疼痛、左腫痛等傷害。二、案經張○成、謝和成與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謝和成、被告張○成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巷口前敲打 謝和成自小客車車窗後與謝和成發生肢體接觸,及在蔡○秀 住處前有與謝和成發生肢體接觸,並有以腳踢蔡○秀及以右 手毆打蔡○秀頭部右後方等事實(見簡上卷第144-146 頁) ;被告謝和成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巷口前與張○ 成發生肢體接觸,及在蔡○秀住處前有出手毆打謝和成等事 實(見簡上卷第144-146 、180 、182 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張○成辯稱:在上開巷口我沒有徒手 以左手抓扯謝和成頸部,是謝和成下車後有抱住我僵持著, ;在蔡○秀住處前,肢體接觸是因為謝和成搶我手機後,我 要搶回手機,我並沒有出拳;蔡○秀部分則是因為我當時看 不到前方是誰,我要掙脫,所以才會踢到蔡○秀,毆打蔡○ 秀頭部也是因為我被謝和成打到暈眩,為了掙脫不小心揮到 蔡○秀云云(見簡上卷第144-146 頁);被告謝和成辯稱: 在上開巷口時我沒有徒手毆打張○成,因為張○成敲我車窗 ,我下車後看到張○成右手擺在下面,另壹隻手舉起,我以 為他要打我,因為他很近又很快,我直覺就抱住他;在蔡○ 秀住處我打張○成是因為張○成攻擊我,我要正當防衛,也 為了防止謝和成攻擊蔡○秀云云(簡上卷第145-146 、180
、182 頁),經查:
㈠被告2 人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於警詢 、偵訊(警卷第24-27 、29-30 頁;偵卷第64-65 、101-10 2 頁)、證人侯志勇於警詢、偵訊(警卷第33頁;偵卷第10 3 頁)中、張○德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第256-257 頁)證 述明確,並有張○成及蔡○秀提供手機錄影畫面光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6 月22日勘驗報告(偵卷第 203-219 頁) 及本院110 年7 月2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簡上 卷第187-206 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張○成於警詢中供稱:在上開巷口我看到謝和成的車, 上前敲其車窗,謝和成下車後就把我掐住打我,搶我手機把 錄影關掉,之後我們2 人就互毆等語(警卷第8 頁),核與 被告謝和成於警詢中供稱:在上開巷口張○成到我車旁敲我 車門,我推開車門下車,右手抱住他肩膀,左手抓住他拿手 機之手,2 人就因此發生衝突,張○成用左手抓傷我的脖子 ,我也有造成張○成受傷等語(警卷第17-18 頁)大致相符 。參以,當日被告張○成在上開巷口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之結果分別如下 ,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上開勘驗報告、本院勘 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可參(偵卷第203-204 頁;簡上卷第175 、187-18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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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一開始係張○成停車,並用手機拍攝車上螢幕顯示日期畫│
│面。 │
│張○成:來吧!阿德,今天幾月幾號? │
│張○德:5月10日星期五。 │
│張○成:好,我們現在在旗尾囉,來吧! │
│(接著2人下車往前走) │
│張○成走到前開一台深灰色汽車左側,朝玻璃敲三下。謝和成│
│立即下車。 │
│謝和成:巴啥小?你巴啥小? │
│張○成:怎樣? │
│謝和成:你巴啥小?你巴啥小? │
│接著手機畫面一陣混亂,可以感覺到雙方有肢體拉扯或衝突,│
│但因畫面沒拍到,無法確定實際衝突情形,幾秒後錄影就中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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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16 │
│張○成與張○德兩人待在車上,車上螢幕顯示日期時間為一 │
│○八年五月十日星期五。 │
│(2)00:17-00:43 │
│張○成帶張○德下車後,兩人步行到謝和成停放的自小客車旁│
│。 │
│(3)00:44-00:47 │
│張○成敲自小客車三下,謝和成立刻開啟車門,激動罵道:「│
│你巴啥小」多次。 │
│(4)00:48-00:55 │
│緊接著畫面呈現混亂嚴重晃動,然後畫面結束。 │
└───────────────────────────┘
可知被告張○成先有敲打被告謝和成之自小客車車窗,被告 謝和成因而下車怒氣質問被告張○成「你巴啥小?」,被告 張○成亦未予退讓表示「怎樣?」,2 人言語已有針鋒相對 之情形,隨即拍攝畫面呈現混亂嚴重晃動之狀態,顯見此際 2 人業因敲車窗與言語交鋒之緊張情勢,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造成畫面嚴重晃動,自堪佐證被告2 人上開警詢供稱相互攻 擊對方之說法可採,是被告2 人有在上開巷口,以上開方式 各自實施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張○德固到庭 證稱:爸爸(張○成)牽我敲車門,謝和成出來時他就說髒 話,並用手勒住爸爸脖子,爸爸有沒有打謝和成等語(簡上 卷第257-258 頁),然其復證稱:謝和成勒住爸爸脖子之後 ,他們就到草叢那裡,我就後退到巷子的後面一個可以坐的 地方哭,他們到草叢那邊我有部分視線被檔到,只能看到爸 爸和謝和成的背等語(見簡上卷第257 、261-262 頁),可 知張○德當時已因被告2 人之衝突行為感到驚恐,情緒已受 影響哭泣,復因退離衝突現場,視線亦遭部分遮擋,其所見 應僅屬衝突之部分情狀,自不足以之為被告張○成有利之認 定。
㈢被告謝和成坦承有於蔡○秀上開住處前毆打張○成,為其所 不爭執,業已認定如上。又被告謝和成係以右腳踢擊、右手 毆打張○成臉部、頭部數次,另將張○成摔向牆壁及頭撞牆 壁等方式攻擊張○成等事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內 容詳下)及擷圖可證(簡上卷第176-182 、190-206 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證人蔡○秀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日在我住處前,我在一 旁攝錄張○成與謝和成衝突畫面,張○成就突然衝過來搶走 我手機,我急著把我手機要取回,遭張○成踢我大腿,對我 說走開,我隨即問他為何要踢我,我又上前要拿回手機,張 ○成就起身往我正面出拳,我本能反應頭向左轉,就打到我 後腦杓造成我受傷;當時張○成有用手拍打謝和成,用腳踢
謝和成,也有以拳頭打謝和成臉部等語(警卷第24-27 、29 -3 0頁;偵卷第64-65 頁);證人侯志勇於警詢、偵訊中證 稱:當日在上開住處前,我有看到謝和成、張○成2 人發生 拉扯後互毆,我就過去把他們分開,不要讓彼此靠近對方等 語(警卷第33頁;偵卷第102 頁);同案被告謝和成於警詢 與偵訊中證稱:在上開巷口,張○成拿手機要錄我,我情急 他的手機拿過來,跟他說等警察來了手機再還你,張○成為 了拿手機,就直接揮拳打我臉,把我眼鏡打飛後,又繼續攻 擊,之後我們雙方就被旁人分開,張○成為了拿回手機,又 有揮拳打我的臉,然後又被架開等語(警卷第17-18 頁;偵 卷第103 頁)。是被告張○成在上開住處前有與被告張○成 相互鬥毆之情,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另謝和成有遭被告張○ 成揮擊臉部之情,證人蔡○秀與同案被告謝和成所述亦互核 一致。參以,當日在上開住處前,被告張○成及蔡○秀所提 供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之結果分別如下,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相關擷圖可參(簡上卷第176-182 、190-206 頁): ┌──────────────────────────┐
│檔案名稱:張○成提供錄影2 │
│(1)00:00-01:30 │
│張○成要向蔡○秀交代張○德的狀況,謝和成在旁對張○成│
│:「看現在是要怎樣,來,沒有多了不起啦,什麼事情都要│
│穩贏嗎,現在是什麼東西啊」,張○德在哭泣,之後張○成│
│持續向蔡○秀交代張○德的狀況。 │
│(2)01:31-02:16 │
│張○成交代完,謝和成說:「看現在要怎樣搞,怎樣,敲什│
│麼門,你是要侵犯民宅嗎」,之後蔡○秀帶張○德站離兩人│
│,謝和成持續與張○成爭執敲車門之事,2 人並爭辯誰的態│
│度比較不好。 │
│(3)02:17-02:25 │
│謝和成逼近張○成,有揮手之動作,之後畫面嚴重晃動,從│
│部分晃動之畫面中聲音顯示謝和成與張○成有肢體接觸。 │
│(4)02:26-02:35 │
│張○成說:「你東西還我」,畫面仍嚴重晃動,謝和成說「│
│好了喔」,張○成說「誰先動手的說什麼好了」。 │
│(5)02:36-04:18 │
│從聲音顯示侯志勇也來到現場,張○成一直表明:「手機還│
│我」,謝和成與侯志勇不理會張○成的要求,說:「等警察│
│來」,這段期間,手機畫面晃動僅可聽見謝和成、張○成爭│
│執手機歸還與否,及侯志勇勸架的聲音,於04:16張○成說│
│你東西還來後畫面發生嚴重晃動,然後畫面結束。 │
│ │
│檔案名稱:蔡○秀提供影像-1 │
│(1)00:00-00:29 │
│謝和成持續與張○成爭執敲車門之事,2 人並爭辯誰的態度│
│比較不好。 │
│(2)00:30-00:00:33 │
│謝和成逼近張○成,搶走張○成的手機。 │
│(3)00:34-00:48 │
│自地上倒影與部分腳步狀態可知,謝和成與張○成發生肢體│
│衝突,謝和成說「好了喔」,張○成說「誰先動手的說什麼│
│好了」,張○成說:「你東西還我」。 │
│(4)00:49-02:08 │
│侯志勇來到現場協助謝和成壓制張○成,阻止張○成向謝和│
│成要手機。 │
│(5)02:09-02:28 │
│侯志勇放開對張○成的壓制。 │
│(6)02:29-02:32 │
│張○成持續向謝和成要手機,謝和成不理會,張○成突然以│
│右手揮擊謝和成的臉部,擊中時有發出「啪」的聲音,之後│
│謝和成與張○成繼續發生肢體衝突。 │
│(7)02:33-02:38 │
│張○成與謝和成兩人短暫分離,謝和成馬上趨前以右腳踢擊│
│張○成,謝和成與張○成再次發生肢體衝突。 │
│(8)02:39-04:17 │
│張○成與謝和成兩人分離,張○成向謝和成要手機,謝和成│
│還是不理會,而且右手握拳,兩人面對面僵持;之後,謝和│
│成又再提及張○成敲自小客車的事情。 │
│(9)03:50-04:17 │
│張○成仍向謝和成要手機,謝和成直接拒絕,說:「不要,│
│等警察來」。 │
│(10)04:18-04:21 │
│張○成搶走蔡○秀的手機,然後畫面結束。 │
│ │
│檔案名稱:蔡○秀提供影像-2 │
│(1)00:00-00:05 │
│謝和成與蔡○秀兩人合力把張○成壓制在建物牆壁。 │
│(2)00:06 │
│張○成掙脫兩人的壓制。 │
│(3)00:07-00:09 │
│謝和成以右拳擊向張○成的臉部數次,導致張○成重心不穩│
│身體搖晃。 │
│(4)00:10 │
│謝和成接續以拉扯張○成的上衣的方式,把張○成摔向建物│
│牆壁。 │
│(5)00:11-00:14 │
│張○成跌坐在地上,謝和成與蔡○秀兩人逼近張○成。 │
│(6)00:15-00:19 │
│蔡○秀大叫大嚷還她手機,張○成仍跌坐在地上,蔡○秀開│
│始拉扯張○成,說:「你還我東西」,張○成以左腳踢向蔡│
│○秀的大腿上部與腹部交接處,說:「走開」。 │
│(7)00:19-00:22 │
│謝和成的右掌附上張○成的臉部,把張○成的頭部往建物牆│
│壁撞去數次。 │
│(8)00:23-00:25 │
│張○成站起來後,蔡○秀又欺身向前拉扯張○成想要搶回她│
│的手機,張○成以右拳揮擊蔡○秀的頭部後方。 │
│(9)00:26-00:27 │
│謝和成趨前以右拳揮擊蔡○秀的頭部,並罵道:「幹你娘」│
│。 │
│(10)00:28-00:30 │
│蔡○秀抱頭趴地,臉埋其臂彎裡,發出哭腔。 │
│(11)00:31 │
│謝和成又以右拳擊向張○成的頭部,導致張○成的頭部撞上│
│建物牆壁,而發生砰然巨響。 │
│(12)00:32-00:39 │
│拍攝者詢問蔡○秀有沒有怎樣,蔡○秀甩頭站起,說:「沒│
│事」。 │
│(13)00:40-00:51 │
│張○成持續向謝和成表示:「手機拿來」,謝和成執意與張│
│○成對峙,不理會張○成的要求。 │
│(14)00:52 │
│拍攝者叫蔡○秀去看張○德。 │
│(15)00:53-01:08 │
│張○成持續向謝和成表示:「手機拿來」,謝和成終於願意│
│歸還張○成的手機予本人,同時,張○成也歸還蔡○秀的手│
│機予謝和成。 │
│(16)01:09-01:28 │
│謝和成與張○成不再有任何肢體接觸,等待警方到場。 │
│(17)01:29-02:17 │
│警方到場,至畫面結束。 │
└──────────────────────────┘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⒈「檔案名稱:張○成提供錄影2 」畫面陸續有嚴重晃動之情 形,顯見被告2 人肢體衝突情形甚多,再自「檔案名稱:蔡 ○秀提供影像-1」勘驗結果( 3 ) ,可自地上倒影與部分腳 步狀態知悉被告2 人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張○成於 此部分過程中更稱「誰先動手的說什麼好了」,更足認被告 2 人斯時確實有相互鬥毆之情形,被告張○成始會對謝和成 如此應答。
⒉「檔案名稱:蔡○秀提供影像-2」勘驗結果( 6)可知蔡○秀 已大嚷還她手機並拉扯張○成向其表示「你還我東西」,而 張○成與蔡○秀係於100 年7 月29日結婚,於104 年9 月22 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有蔡○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他字卷第15頁),被告張○成與蔡○秀結婚約莫4 年,其對 蔡○秀聲音應辨識無礙,且自「檔案名稱:張○成提供錄影 2 」勘驗結果(1 )亦可知當日衝突發生前,被告張○成尚 有向蔡○秀交代張○德之狀況,其復有搶走蔡○秀手機之行 為,對在其身前叫嚷請其歸還手機之人係為蔡○秀,應知之 甚詳,其竟仍以左腳踢蔡○秀之大腿上部與腹部交接處,顯 見被告張○成此時起之行為,已有傷害蔡○秀之故意,其復 於踢擊蔡○秀後,明知蔡○秀想取回其遭搶走之手機,竟仍 與蔡○秀發生拉扯,進而揮拳攻擊蔡○秀頭部後方,顯見被 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上開方式攻擊蔡○秀甚明。 ⒊是證人蔡○秀、侯志勇與同案被告謝和成互核相符之證述, 並有上開勘驗結果可資佐證,被告張○成有在蔡○秀住處前 ,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上開方式分別攻擊謝和成、蔡○秀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被告2 人以上開方式互相攻擊,以及蔡○秀遭被告張○成 以上開方式攻擊後,3 人隨即於當日19時55分許、20時47分 許抵達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治療,嗣經診斷分別受有上開傷 勢之事實,有被告2 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蔡○秀上開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警卷第35-39 頁), 其等自上開衝突結束至就診時,時間上無明顯落差,被告2 人及告訴人蔡○秀所受上開傷勢,應均係來自上開攻擊過程 所致,應堪認定。
㈥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另被告張○成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張 ○成辯稱:被告張○成在上開巷口係因要掙脫被告謝和成勒 住脖子,所為並非攻擊行為且被告謝和成兩手分持手機與張 ○德健保卡,應無從攻擊謝和成;被告在蔡○秀住處前右手 朝謝和成臉部揮擊並未擊中謝和成臉部,當時所發出之聲音
係蔡○秀持謝和成之眼鏡碰擊到拍攝的手機所產生,被告張 ○成雖踢中蔡○秀但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蔡○秀腹部或大腿 處有傷勢,應不構成傷害,縱認被告張○成有傷害行為亦應 構成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云云(簡上卷第282-284 頁)。惟 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在上開巷口前互毆 之情,已認定如上,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之行為,自非屬 防衛行為;又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蔡○秀住處前,被告 張○成向謝和成索討手機未果後,隨即出拳攻擊謝和成臉部 ,被告2人隨即再發生肢體衝突,其2人經短暫分離後,被告 謝和成隨後再以腳踢擊張○成,並再發生肢體衝突;再者, 被告張○成明知身前向其索討手機之人為蔡○秀,竟以腳踢 擊蔡○秀,後續再以上開方式攻擊蔡○秀,均堪認定被告2 人為上開傷害犯行之際,侵害行為已過去或無防衛之情狀, 所為均應屬報復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2人 及被告張○成之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⒉又按所謂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上開「檔案名稱 :蔡○秀提供影像-2」之勘驗結果可知可知,被告謝和成與 蔡○秀先行壓制張○成,其後張○成掙脫,被告謝和成續以 右拳攻擊張○成之臉部數次,又於蔡○秀遭被告張○成揮擊 頭部後,隨即向辱罵髒話並揮拳攻擊張○成,隨後蔡○秀已 在旁哭泣,被告謝和成仍持續朝張○成攻擊,顯見被告謝和 成為該傷害行為之時,蔡○秀並無緊急危難之情狀,被告謝 和成所為應僅係報復行為,其辯稱為保護蔡○秀云云,自不 足採。
⒊被告張○成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謝和成兩手分持手機與 張○德健保卡,應無從攻擊謝和成。然被告張○成在上開巷 口持手機拍攝,於畫面混亂並終止後始發生肢體衝突,已認 定如上,衡情,被告張○成之手機,應係因衝突過程掉落而 無法繼續拍攝,況縱使被告張○成健保卡與手機在握,以一 般手機之大小厚薄及健保卡之規格,亦無礙於其以手部揮擊 攻擊被告謝和成之行動,其等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⒋被告張○成在蔡○秀上開住處前以手揮擊並擊中謝和成臉部 發出聲響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況被告於此攻擊行為
之際,係背對拍攝者蔡○秀,亦有勘驗截圖可證(簡上卷第 195 頁),如何得悉背後拍攝者蔡○秀之作為,被告張○成 及其辯護人辯稱未擊中謝和成臉部,且聲響係蔡○秀自為,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⒌蔡○秀所受傷害,經診斷結果雖未自大腿、腹部檢出傷害, 然被告張○成明確知悉前方係蔡○秀,竟仍以左腳踢蔡○秀 之大腿上部與腹部交接處,而該處係接近下體部分,為人體 較為脆弱之處,應可知悉被告張○成自該時起,已有傷害蔡 ○秀之犯意,其腳踢之行為與後續之傷害行為,已然構成整 體傷害行為之一環而不可分割,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 動搖被告張○成傷害行為之認定,亦對其罪責不生影響。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等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張○成與告訴人蔡○秀為前配偶關係,兩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張○成故意對告訴人蔡○秀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 告2 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張○成、謝和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張○成、謝和成先後互毆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2 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張○ 成先後對謝和成、蔡○秀為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論斷: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⒉原審認被告2 人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成、謝和成不思以理性 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行為攻擊對方成傷,被告張○成另以 腳踢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蔡○秀之行為,所為均有不該;復考 量渠等及告訴人蔡○秀所受之傷勢輕重,再斟酌兩造迄今未 達成和解;且被告張○成、謝和成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張○成、謝和成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張○成、謝和成分別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謝和成拘役45日,被告張○成2 次傷害罪各量處 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2 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並無可採。又被告謝和成 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對其犯行量處拘役45日,被告張○成傷 害其之犯行僅量處拘役20日,顯然輕重失衡云云(簡上卷第 282 頁),然原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2 人傷害行為造 成傷勢之輕重,被告謝和成造成張○成之傷勢情形較為嚴重 ,且對張○成所實施物理上可分之傷害行為次數較多,下手 情形亦較嚴重,因而量處被告謝和成拘役45日,原判決之量 刑應屬妥適。又被告張○成雖提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身心障 礙手冊、重大傷病卡,認原判決未考量其受憂鬱症所苦,量 刑過重有欠妥適云云,然被告張○成自陳其自102 年8 月起 病情即每況愈下(簡上卷第25頁),顯示其對自身病情之掌 握應甚為瞭解,面對問題之解決自應更加小心謹慎,以迴避 可能因而產生之爭執,然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被告張○成先 刻意拍攝案發當日之時間日期,再叫張○德隨同其走至被告 謝和成車旁敲打車窗,進而與謝和成為言語交鋒,其對本案 後續傷害犯行之發生,應有可責之事由,是其所提出之精神
狀況證明,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原判決對其之量 刑亦屬妥適。綜上,被告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